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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二)

本文ID:LW100671 ¥
1、立法方面 (1)国家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有关食品生产和流通的安全质量标准、安全质量检测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构成的有机体系,称为食品安全法律体系。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规范和保障食品安全体系。总观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现状,由《食品安全法》为主导,《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等..
    1、立法方面

    (1)国家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有关食品生产和流通的安全质量标准、安全质量检测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构成的有机体系,称为食品安全法律体系。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规范和保障食品安全体系。总观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现状,由《食品安全法》为主导,《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等数部单行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以及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构成的集合法群形态,形成了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框架。

     《产品质量法》明确了中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制,强调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相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论证和监督抽查等制度,规范了生产、销售、检验、论证等各方机构的相关法律责任。《农业法》、《农产品质量法》,包括《标准化法》等则明令了食品卫生实施强制标准,严格禁止生产经营不符标准的食品。而国家农药、兽药等管理条例,则侧重于相关药理、残留等生态防治措施。国家《动物防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则对相关产品的检疫防控进行规定。

    (2)部委食品安全法规体系

    部门综合性法律法规则主要有农业部制定的《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等,以及卫生部制定的《食品卫生监督程序》、《茶叶卫生管理办法》、《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等,以及针对新资源食品而制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条例和办法。卫生部基本完成近500个食品卫生标准的修改审定,一个较为完善,由“基础、产品、行为和检验方法”四类标准组成的食品卫生标准体系已基本形成。同时,我国亦积极加强国际融通,1986年加入“食品法典委员会”,其成员国163个,覆盖全球98%的人口,各类食品标准制定更趋全面、科学和规范。我国在完善和保障食品安全方面的具体法治实践,为食品安全法律规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2]。

    2、监管执法方面

    面对我国食品安全隐患仍然居高不下、不容乐观,监管执法面临重大挑战。一些地区频繁爆发的食品安全问题让人难以置信,造成这些事件的根本原因也归咎于我国食品市场的不健全、食品经营企业的不合法、监管主体的不作为、监管执法的不到位。另外,在新型原料与高新技术的食品生产加工领域,我国依然面临新的食品卫生安全隐患,从农田到餐桌的整个食物链几乎处处危机四伏。与此同时,一些政府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中屡次表现失利、难以坚守岗位职责、徇私舞弊、以罚代管等不良行为也使得产业和政府的公信力在广大人民群众面前信任全无。由于食品安全事件的频发和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信任度降低,也突出发映出我国食品安全令人担忧的现状和危机。

    监管执法方面主要问题:

    (1)法律法规缺乏统一性,形成监管空白

    同一情况的不同法规的不同规定使得处罚和后期监管产生冲突无法进行。由于我国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杂乱不齐,各类法律法规穿插,容易形成监管盲区。

    (2)处罚不到位,力度需加强

    在食品安全违法犯罪事件中,大多因为我国政府的监管和处罚力度不够,使得不法商贩在利益的驱使下非法降低生产成本获取高额利润,而其受到法律处罚的几率远远小于受到高额利润的几率,这便在客观上纵容了无良商家的违法犯罪行为,也使得我国的监控与执法机构形同虚设。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1、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缺乏统一性、协调性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多以政府部门组织起草,随后进入立法程序,经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后颁布。现行食品工业国家和行业标准共2000余项,其中部分标准最早制定于1981年,显然,所谓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然局限为行业或部门标准。由于食品涵盖种类繁多,标准则更加复杂和分散,部门间标准拟定存在冲突,甚至食品本质也易发生定性矛盾,势必造成各级市场混乱。例如,《产品质量法》对应我国的质检部,《食品安全法》对应我国的卫生部,这种做法导致各执法部门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不能相互协调,实施法律的效果比较差。缺乏行动指南,并且食品技术和检测标准未能顺畅接入国际市场,造成了标准执行难、效果差的两难境地。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由专门立法机构编制且清晰、明确,才能较好解决食品监管政出多门的状况。

    2、食品安全标准不统一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比例为23%,远远低于我国国家标准采标率44.290的总体水平,行业标准国际采标率就更低。虽然我国1986年就已正式成为CAC成员国,但我国现今仅采用了该标准的12%,特别是我国果蔬标准缺乏一些重要食品加工原料的质量标准和分级标准,无法实现对产品质量认证及优质优价,贮藏运输及包装标识标准不能满足果蔬贮藏流通需要,果蔬制品中目前还没有二氧化硫、福、砷、汞等有害物质含量的检测方法标准。食品安全标准重叠问题严重。例如黄花菜中氧化硫残留问题,《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明确黄花菜不属于“干菜”,不得使用硫磺等漂白剂,因此不能有二氧化硫残留;而质检、农业部门的标准中规定“干菜”包括黄花菜,且明确二氧化硫的残留限量是0.19/kg。食品标准之间相互交叉、相互矛盾,不仅给黄花菜的种植、初加工、流通造成极大混乱,更使消费者一头雾水,无法消费,导致了生产流通和市场秩序的混乱[3]。

    3、监管体制不健全

    对于食品质量的监管,执法权力被赋予了很多部门,形成了多头执法、职责交叉的现象,导致现有监管体系严重分割、职能分散,不仅难以形成合力,甚至相互干扰或影响。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采用的是政府多个部门实行分段监管的方法,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司其责。具体表现为我国农业部门监督农产品的生产环节,质监部门监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工商部门监督食品流通环节,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监督餐饮业、食堂等食品的消费环节,海关部门监督食品进出口环节,商务部门监督食品供应行业,卫生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这些做法导致各个监管部门相对独立,在各自的领域履行职责,各部门都在各自的领域建立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致使各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性差,监管效率低下。而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监管部门的职责不清,不能有效的监督监管部门。

    4、行政执法缺乏有效协调机制

    食品安全行政监管主体集立法、执法和判罚三位一体,未免影响公正。为数颇众的食品法律法规在计划经济时期制定,亦因立法环境、立法技术等多因素的交叉影响,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既成了法律法规的起草者,又是执法和处罚者。由于立法目的差异,各食品相关法律之间的冲突就难以避免,并且受执法部门现行的执法和判罚合一的体制影响,执法部门多以罚代管、以罚代刑,影响执法严肃性。此外,在涉及权力责任关系时,有权力必有利益,或多或少就会渗透部门宗旨和利益权衡,缺乏有效的司法监督,必然影响立法和判罚的公正性。

    我国执法机关在打击假冒伪劣食品,保证食品安全的实践过程中缺乏持续性,通常是以食品卫生管理代替食品安全管理,在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或有上级行政机关发布命令,进行一阵风式的检查、处理。当这阵风过后,制假、售假分子再度行动,假冒伪劣商品又重新泛滥。显而易见,头痛医头式的管理并未起到应有的事前监管的作用,对各类食品安全问题的形成及发展无法实现控制,明显滞后于食品安全问题的发展和演变。原因在于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能并未法制化,公共管理存在职能缺失,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4]。

    5、食品行业自律机制功能缺失

    总体上看,我国从中央到地方,从政府到企业,都非常强调重视和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的作用。2006年下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及十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中都强调要培育发展行业协会,重视行业协会工作。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为整个食品安全监管机制的一个构成部分,正式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下来。

    从近年来我国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以及事件的处置过程来看,我国的食品行业协会的总体力量还很薄弱,自律监管质量普遍欠佳。行业协会对食品安全的推动作用不仅在理论上与其应有的功能存在较大差异,与民众对其的期望也相差甚远。行业协会普遍存在三个弱项:第一,市场开拓能力差。由于缺乏经费和专业人才,许多行业性社团自身能力不足,无法全面了解和评估市场,在为会员企业拓展市场方面提供不出好的建议,协会缺乏开拓市场的能力。第二,信息服务渠道窄。由于不少行业性社团的负责人真实身份是机关公务员而非企业家,他们对本地市场的信息了解不全,对外面市场的信息更是心中无数,自然不能为会员或企业提供及时有效的信息服务。第三,参政、维权手段弱。由于制度和体制加之自身的问题,目前行业性社团参政议政渠道不通,维权手段微乎其微。行业协会所能起到的这种“可有可无”的作用在食品行业自律组织中同样广泛存在,应该说,这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协会自律机制的主要瓶颈[5]。

    三、国外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概况和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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