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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研究
【摘要】
交通肇事犯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受害者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他罪或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定性的,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其前提是交通肇事的先行行为引起行为人救护伤者的作为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违反这一作为义务就都构成不作为犯罪。
由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而构成不真正不作为犯,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间接故意甚至是直接故意的心理,在客观上要具有作为义务、防止后果可能性。关键是看其不作为中是否包含着剥夺受害者生命的现实危险性。
【关键词】
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先行行为;过失死亡;轧逃
【正文】
1997年修订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规定,提高了其法律定性的幅度,为司法机关严惩这种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立法忽视了逃逸行为的复杂情况,尤其是行为主观罪过的复杂性,不加区别地规定为量刑的加重情节,对逃逸致人死亡可能构成不作为杀人的范围之限定也缺乏充分的理论论证。本文试对上述问题加以探讨。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辨析
目前刑法理论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情节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存在重大分歧。有的学者主张,“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对又发生交通事故,显然,刑法对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如果在逃逸过程中对致人死亡持故意,则成立另一独立的犯罪,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以一罪论处,而应实行数罪并罚。[1]对于第一次肇事后逃跑过程中在次肇事的,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主观罪过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的,但认为交通肇事罪既可由过失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仍应以交通肇事罪定性。[2]还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过失致人死亡,也包括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3][: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5页;李洁:《析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人民检察》1998年第11期。 ]
笔者认为,对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理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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