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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之关系
公序良俗作为对合同自由的一种限制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个人利益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对构筑现代社会文明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我国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法律实践上对这一问题都重视得非常不够。本文首先阐释了公序良俗和契约自由的关系、其次分析了世界主要国家有关公序良俗的法律规定和理论进展,最后则对我国公序良俗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作者认为,从理论上厘清相关概念和制度不但对完善我国的公序良俗制度具有重大意义,而且对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契约自由的产生基础及其对社会经济的影响。
(一) 契约自由产生的哲学基础。契约自由的哲学基础是席卷欧洲的人文主义思想。人文主义产生于14世纪的意大利,是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针对天主教神学统治倡导的一种人生观和世界观。人文主义把焦点对准了人。它宣扬人的自由、人的平等和人的权利,反对君主专制、反对封建等级,并把人从对神的依附中解放出来,成为有独立人格和自由意志的人。约翰密尔认为,完全的个人自由和充分的个性发展不仅是个人幸福所系,而且是社会进步的主要因素之一。自由感驱使人类去从事那些旨在发展其能力和促进其个人幸福的有目的的活动。1康德对自由作了精辟地阐述:“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2进而,康德提出了人人自由、人人平等、人人自主的社会理想,并认为需要实现这种理想,应最大限度地限制国家的作用。
个人主义、个性发展则是与自由主义相伴而生的孪生兄弟,启蒙思想家认为,只有自己才对本人的利益关切最深、了解最透,因而个人有支配自己的意志和行为的绝对自由,此乃天经地义的事情。而从个人行为出发是人类整体经济和政治活动的出发点,社会作为个人的集合体,没有个人的充分发展就没有社会的存在。启蒙思想家关于人格独立、自由、平等、权利的理念奠定了私法自治、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理念和原则的哲学基础。人也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换。就合同关系而言,只需要双方依自己的独立意志去共同磋商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决定,任何人包括国家公权都不得介入和侵犯。其主要原因在于:“依传统理论,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维护者,契约既然依当事人自由意思之合致而订立,其内容之妥当性亦可因此而受到保障。”3
(二) 契约自由产生的经济土壤。法律上的私法自治原则与经济学上的自由经济思想密切相关。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商品经济在自由竞争中获得充分发展,市场规则则是以自由竞争对经济生活进行自发矫正。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孕育与发展以及相伴而行的资产阶级革命,实现了人类社会从农业时代向工业经济时代的第一次社会转型。此时,生产力大幅度提高,社会财富空前丰富,为了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资产阶级提出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口号,并在民法上相应完善了所有权制度。这个法律前提和基础促进了商品流通的加快和交易活动的频繁,从而使市场逐渐成为经济生活的中心,成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环节与主导手段。古典经济学大师亚当•斯密充分注意到自由经济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巨大促进作用,并将国家置于经济生活之外。他认为每一个经济人在追求自己的利益的时候都被一只无形的手引导着去促进并非属于他原来意图的目的。因此最好的经济政策就是经济自由主义。每个人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自由竞争,既可以促进社会的繁荣,也可使个人利益得到满足,国家的任务在于保护自由竞争,而非干预自由竞争。亚当•斯密首先肯定了市场主体在市场中的自我地位和价值,将市场主体假设为“经济人”。作为经济人,“各个人都不断努力地为他自己所能支配的资本找到最有利的用途。”4每个人根据利益驱动机制完全可以促进个人利益最大化并进而最终促进社会财富和利益的最大化。“在这场合,象在其他许多场合一样,他受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引,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人想要达到的目的。也并不因为事非本意,就对社会有害,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能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5与此相适应,法律应当保护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平等地位,保护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达,保护自由竞争秩序。契约所具有的浓厚的平等、自由和世俗的功利色彩,几乎代表了商品经济的所有特性。契约自由在市场经济中找到了最为适宜的生存土壤,同时,它也为市场参与者可以本着自我追求、自我负责的精神订立契约以谋取最大的经济利益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
二、 公序良俗的概念及其在各国的运用。
公序良俗的概念及其主要内容。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在德国的有关判例中,公序良俗被表述为“一切公平和正义的思想者之礼仪感。”12 “公序良俗”包括“公序”和“良俗”两个方面的内容。公序即公共秩序,指国家社会的一般利益,而良俗,即善良风俗,学界一般认为系指为社会、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是特定社会所尊重的起码的伦理要求。史尚宽先生指出,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大部分同其范围,而且有时明为区别,亦甚困难。唯一者自外部的社会秩序方面言之,一者自内部的道德观念言之,同系以社会国家健全的发展为目标,而使障害此发展之一切法律行为悉为无效。然善良风俗与公共秩序亦非完全一致,有不违反善良风俗而违反公共秩序者,亦有不违反公共秩序而违背善良风俗者。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其主要功能在于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最先对公序良俗作出规定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此后德国、日本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对公序良俗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里的社会公德和社会经济秩序也有公序良俗的含义。
按照大多数国家的惯例,公序和良俗的衡量标准都可以归结为“社会妥当性” 或“社会的正当性”原则,而且在实践中也没有对其加以区别。但公序与良俗在价值取向上和调整方式上仍是存在差异的。第一,二者的立法基点不同。一般认为“公序”是以国家的社会秩序为着眼点,而“良俗”则是以社会道德为着眼点的。第二,二者的规范内容不同。“公序”通常与强制性规范或强制性法律秩序相等同,而“良俗”的主要作用乃在于维持社会的道德规范。第三,二者的作用范围有所不同。以前比较注重对“良俗”问题的关注,将良俗所追求的“社会妥当性”或“社会正当性”作为公序良俗的主要内容,而现代国家更加注重对“公序”的法律调整,其原因在于公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更为直接、作用更为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