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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摘 要]我国是个有重义轻利传统的国家,历来将精神与金钱分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法律规定以经济惩罚来补偿或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已成必然。但是一旦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也许是我们迄今为止的法律智慧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济方法。在世界各国普遍注重人权的背景下,作为保护人权的一种重要形式的人格权制度得到发展,各国立法越来越重视人格权利的价值,把对人格权利的保护摆在了人格权制度中的重要位置,为更加有效地保护受到侵害的人格利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被注入了人们的生活,受到法律制度的认同,并得到了引人注目的发展。用物质赔偿精神损害,己成为许多国家侵权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立法取向 适用范围 功能
1987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总结国内外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根据宪法的原则精神,对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法条中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已被法学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是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1896年《德国民法典》首次提出非财产损害可以获得金钱赔偿这一法律命题,引起了世人的极大关注。之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将这种制度规定于侵权法中。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各单行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都极具模糊性,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不堪。因而,如何正确认识并完善这一制度成为了重点。
一、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精神的损害可能对应着物质世界中广泛的活动。侵害他人的人身可致人精神损害,侵犯他人的财产也可能致人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可能救济所有的精神损害,也并不是说不予救济的精神损害不重要,而是因为法律上的其它制度在为相关救济时,已经暗含了对此种损害的救济,再行救济只能导致重复,从而于价值上走向反面。
(一)精神损害的含义
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难量化性及个体差异性等特点,要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实属不易,曾有人说过:“基于精神上法益并无价格可言,自然无法作十分精确的损害均衡”[ Harvey Mcgergor, Mcgergor On Damages,16th.ed.
London,Sweet & Maxwell (1997),25.
]。所谓精神损害就是精神痛苦。这种看法未免过于狭窄。精神的损害本身就是一种难以把握的意识领域。将精神损害界定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未免有重复之嫌。所谓精神损害,就是因为他人之不当行为而导致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将精神损害等同于非财产损害,两者是属于不同层面的概念。非财产损害对应于财产损害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形式。如侵害他人名誉权,而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的结果,对应于物质利益的减损。也就是说,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是侵权的结果与侵权的形式的区别。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这里精神损害,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
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判断的标准在于:该精神损害是基于精神性权益受侵害而生,还是基于财产性权益受侵害而生。若是前者则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是后者则适用财产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