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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私有制财产的增多,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呈现多元化、发杂化的趋势,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更好地规范夫妻财产关系,减少纠纷,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两个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这些法律的出台,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方式以及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为今后离婚案件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 夫妻共同财产 共同财产的界定 共同财产的分割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与分割
夫妻财产制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因此,夫妻之间对财产的关注问题反映越来越强烈,尤其是当涉及到财产分割以及财产继承时,反映就会更加强烈,因为财产会关系到一个人的生存问题,当自己无法与他人共同生活时,最重要的就是财产该如何处理。特别是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及财产的问题日益突出,当然,我国《婚姻法》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为我们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本人就此对夫妻共同财产方面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概述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演变
我国历史上正式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始自1930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依其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制;该项契约的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发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夫妻须在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约定财产制。
我国1950年《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没有作出规定。主要原因有四:一是我国历史上没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传统,人们缺乏这方面的意识;二是在建国之初,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相对较低,家庭财产、公民个人财产一般很少,对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没有迫切的需求;三是当时女性参加社会劳动上不普遍,独立的经济收入较少,实行约定财产制不利于维护妇女的切实利益;四是我国的法制建设处于初级阶段,研究和借鉴世界各国的法律理论和制度也处于起始时期。
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社会经济发展形势和公民家庭财产、个人财产关系变化的需求,1980年《婚姻法》肯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在第13条中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父亲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在确认法定财产制度的同时,允许夫妻双方对财产关系作出约定,形成了以法定为主,约定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这无疑是项重要的发展。但由于采取了“除外”式的而非设置专门条款的立法模式,不可能对约定财产的范围、约定的时间和条件,约定的效力等作出明细规定。
随着世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财产种类增多,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公民的家庭财产和婚前个人明显增多,价值观念和婚姻家庭观念发生重大变化,夫妻财产约定不断增加,原《婚姻法》的规定已经不能充分满足全面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需求;同时,日益增多的离婚财产分割诉讼,也使人们认识到财产所有权应当有一个明确的划分和协议。经过对20多年来的实践经验的总结,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9条对夫妻约定制作了大量的补充,是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开始走向完善,体现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长足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