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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实质独立性问题研究
[摘 要] 商法的独立性问题正热烈地为学者们所讨论,因为这关系到我国法律体系之选择——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何去何从的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通过对商法独立性的历史考察、对商法的独立的调整对象进行研究、以及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探讨,总结出商法所具有的实质独立的意义,为我国民法典以及将来可能的商法典的制定打下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 商法的独立性,历史考察,调整对象,商法与民法,形式独立与实质独立
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如何确立商法的地位,如何把握商法与民法、经济法之间的关系,即商法的独立性问题,是近年来商法理论中最为重要和基础的问题之一。这一问题集中表明了商法的价值,决定着商法的前途和命运。一般来说,判断某种法是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标准,就是看它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标准,看它是否具有独特的,仅属于它自己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机制。商法之所以成为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部门之一,就是因为它有着不同于民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的,仅属于它自己的,独特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或调解机制。
一、商法独立的历史考察
商法的独立发展首先在中世纪的欧洲经历了“商人法”的起源阶段。西方国家商法的最初形态为商人法,它起源于中世纪地中海沿岸城市,这些城市当时正处于封建社会时期,虽然以自给自足为主要生产方式的的自然经济占据了当时社会的主导地位,但随着生产力的提高,社会、科学技术日益发展起来,因此带来的是商业贸易的繁荣。尽管当时的统治阶级并不重视工商活动,但由于城市的发展以及所带来的商业繁荣,使得经商逐渐成为一项越来越为人们所认可和喜爱的职业。商人队伍的发展壮大,使商人最终成为一个独立的阶层。为了争取更多的自由和权利,摆脱封建和宗教势力的束缚,商人们纷纷组织起来成立了自己的行会,这就是“商人基尔特”[李木森:《中国法学大辞典》,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56页]。由于在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商人的利益往往得不到保护,因此需要一个能够保护其利益、为其“代言”的机构,商人基尔特便逐渐拥有了相应的自治权和裁判权。它不仅有权认可和接纳商人,协调商人之间的关系,处理商人之间的纠纷,而且有权依照自己的商事生活习惯来制定规约、从事商事裁判活动等。行会将商事习惯定为自治规约,在行会内实施,该种规约于11 世纪至14 世纪历经几百年,终于形成了中世纪的商人法。
第二阶段,商法在其独立性方面表现为初期的国家单行立法。16 世纪以来,欧洲民族主义兴起并迅速发展,封建割据势力日渐衰落,统一的民族国家在这一时期纷纷成立,使得昔日的城邦慢慢地不复存在,随之所产生的结果是商人团体的解体。这种变革使商人习惯法逐渐上升为统一的国家商事立法,初期的国家商事立法大多采用单行法的形式。
第三阶段——商法的法典化阶段,这是商法独立的高级形式。为了巩固法国大革命胜利的成果,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商事活动,拿破仑组织起草了法国商法典,并于1803 年公布了商法典草案,1807 年9 月议会正式通过了《法国商法典》,并自1808 年1 月1 日起实施。《法国商法典》全文共分4 编648 条。第一编为通则,共9 章,包括商人、商业账簿、公司、商业交易所及票据经纪人、行纪、买卖、汇票、本票和时效等。第二编为海商,共14章,包括船舶、船舶抵押、船舶所有人、船长、海员、佣船契约、载货证券、租船契约、以船舶为抵押而设定的借贷、海上保险、海损、货物投弃、时效、拒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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