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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新婚姻法中的过错损害赔偿制度
[摘要]:2001年4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对1980年《婚姻法》作了较大程度的修改,其中一个最明显、最重要的修改,就是增加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即侵害配偶权的损害制度。本文就侵害配偶权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的演变过程,建立侵害配偶权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及责任构成,及具体的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和探讨,以抒浅见。
[关键词]:精神损害 赔偿责任 责任构成 侵权行为
一、侵害配偶权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的演变过程
世界各国立法对于破坏婚姻关系行为追究民事责任主要经历了三个不同的演变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指把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损害人权的行为[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46-247页]。在古代法上,离婚是丈夫的特权,丈夫可以休妻,而妻子只有服从的义务,是无离婚的权利可言的,妻子在古代只是一种附属品,是无权社会的牺牲品,同时丈夫可以对妻子和通奸者处以刑罚,在近代则追究妻子为通奸行为的民事责任,这是一种完全不平等的制度,是一种歧视妇女、夫权至尊的真实写照。
第二个阶段,是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责任,依照侵害名誉的法律处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导师杨立新先生在1988年《河北文学》第6期上发表的《论妨害婚姻关系的名誉损害赔偿》[杨立新著:《论妨害婚姻关系的名誉损害赔偿》,载于《河北文学》,1988年第6期]一文中就提出了应参照大陆法家的做法,对妨害婚姻关系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侵害配偶的人格权,依照关于名誉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的主张。在当时,有人认为这种意见是一种奇谈怪论,在理论与实践中都站不住脚。其实,这样的主张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在实践也具有积极的意义。因为妨害婚姻关系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双重客体,即侵害了婚姻关系,也侵害了该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配偶一方的名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