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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抵押权问题
[摘要]抵押制度起源于古希腊,古罗马时代就已经比较发达了。进入20世纪以来,尤其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各国经济的复苏振兴,信用关系高度发达,这也促使抵押制度有了新的发展。各种担保当中, 被称为“担保之王”的抵押,它以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特征,不妨碍抵押人的正常使用收益,又为抵押人融通了资金,对于抵押权人来说,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增加了安全性,符合各方利益,因此被人们所广泛采用。
[关键字]抵押权 留置权 租赁权
一、抵押权生效的重大立法转变
(一)抵押合同的生效
《担保法》上的抵押制度,最令人诟病的就是其关于抵押权生效的违背法理与常识的规定。《担保法》关于需要所谓“强制登记”的不动产、运输工具、企业设备等抵押的规定,混淆了抵押权的生效与抵押合同的生效,即混淆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误将物权行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当作债权行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为此,《物权法》第15条、第187—189条无疑起到了拨乱反正的作用,使被颠倒的物权债权关系回到应有的轨道上来。依照这三个条文的规定,无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抵押合同,均为要式合同,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即成立并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换言之,抵押权合同本身不需要办理登记,后来的物权登记办理与否,并不能反过来影响合同的效力。
(二)抵押权的生效
关于抵押权的生效,《物权法》总则非常明确的规定,惟有不动产物权变动需要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动产,即使是运输工具、企业设备等被某些人所称之为的“特殊动产”不适用不动产的物权规则。具体到抵押制度,《物权法》第187—189条规定,登记对于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