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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现状与立法
[摘要]:安乐死是一个争议已久的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界。长期以来,安乐死的合法性被世界各国所怀疑,不过,安乐死的合法化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的趋势,已逐渐为各国人们所接受。本文通过对安乐死的国内外立法历程、合法性争论和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等几个方面的分析和论证后,认为我国应为安乐死立法,但实行的时机并不成熟,尚需慎行,更要有严格限制。
[关键词]:安乐死 立法历程 立法构想
一、引子
安乐死是一种新的死亡方式,目前虽然有的国家已承认安乐死,但在我国仍未从法律上认可安乐死。尽管如此,安乐死正步入当今生活之中,不论法律接受还是不接受。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愿意为“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又称为安死术;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 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 《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95页。]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则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
安乐死根据实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主动安乐死,是指对解除重病濒危患者死亡过程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死亡,又称积极安乐死。被动安乐死,是指对于治愈无望而濒临死亡的病人中止其维持病人生命的医疗措施,任其自行死亡,又称消极安乐死。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 达其愿望,安乐死又可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两种。前者是由病人本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 决定,后者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