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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的平等原则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彻民法始终的根本规则,它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立法技术。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是西方的民法基本原则,而我国的民法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其中平等原则,最集中反映了民法所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法区别于其它部门法的主要标志,是最核心的基本原则。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条规定是平等原则的法律表现形式。
一、民法平等原则溯源
平等观念是历史的产物,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平等观念。最早的平等观念产生在古希腊。公元前5世纪的希腊政治家伯里克利在雅典阵亡将士国葬典礼上的演说中,第一次响亮地提出了“在公民私权方面,人人平等”的口号。尽管如此,这种平等仍然是公民等级内的平等,奴隶是不能与雅典公民谈平等的。这种平等观念后来被基督的人类普遍平等的观念和佛教的众生平等所超越。
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兴起,对平等提出了要求,启蒙思想家为此提出了“人人生而平等”的主张。法国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便在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中提出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资产阶级的平等观念是反对封建制度的产物,资产阶级思想家宣称“平等”是不可剥夺和“天赋人权”。这种观念在动员群众反对封建制度的斗争中起到了一定的进步作用,但资本主义社会的平等只是形式上的平等,是在保留剥削关系和政治上、财产上不平等的条件下的平等。他们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过是用于掩饰对工人剥削和压迫的手段,小资产阶级的平等是把平等理解为占有私有财产的平等权利。
纵观世界文明史,可以看出先从原始的平等观念中得出现代国家政治制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