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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
[摘要]缔约过失责任形成于德国,它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要发现,但其影响是世界范围的,各国都纷纷把它列入民法典,在理论上也日渐成熟。这一制度他弥补了合同法的空白,对当事人诚实信用的保护也从合同订立阶段扩大到缔约磋商阶段,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由于历史原因,商品经济不发达,新中国成立后又由于政治上的原因阻碍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体现在民法上,就是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确立缔约过失责任。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交易范围正将逐渐扩大,在我国确立缔约过失责任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本文着重就缔约过失责任起源,成立要件,赔偿范围,以及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区别加以分析和探讨,阐述了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些基本观点。
[关键字] 缔约过失、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提出和发展
最早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的是德国法学家耶林,他于1861年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于未臻完全之时损害赔偿》一文。他说:“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消极意义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意义的范畴,其因此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也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漏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如果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合同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也就是说,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耶林的学说从此为契约责任扩大奠定了基础。
耶林的学说对各国的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德国、法国、希腊、意大利都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