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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构建——以汽车产品为视角(二)

本文ID:LW65339 ¥
2004年3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由此我国的汽车召回制度正式出台。这是我国第一个关于产品召回的规章,规定对缺陷汽车和责任主体做出了具体规定,同时明确了召回的对象、主管机构、召回方式、召回程序等重要问题。为保证该规定的顺利..

    2004年3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由此我国的汽车召回制度正式出台。这是我国第一个关于产品召回的规章,规定对缺陷汽车和责任主体做出了具体规定,同时明确了召回的对象、主管机构、召回方式、召回程序等重要问题。为保证该规定的顺利实施,从2004年开始,国家质检总局在配套办法制定、机构设立、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支持系统建设、法规宣传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

    1、制定配套管理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正式实施以来,国内汽车界的召回事件可谓层出不穷。为保证该规定顺利实施,国家质检总局陆续开展了若干实质性工作:首先,发布了与该规定配套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专家库建立与管理办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缺陷汽车产品调查和认定实施办法》《缺陷汽车产品检测与实验监督管理办法》等,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提供了法律保障。

    2、组建了缺陷产品管理机构。为了使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工作更有效地运行,以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委统一领导,由国家质检总局具体负责实施,并由其批准成立了“缺陷产品管理中心”,为顺利实施缺陷产品召回提供了组织上的保证。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在业务上接受国家质检总局的指导和委托,下设办公室、召回管理部、信息系统、研发部等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缺陷产品召回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信息系统的建立,缺陷信息的收集、汽车缺陷调查与认定的组织管理、专家库与检测机构的建立与管理、缺陷产品召回的科学研究、与国外有关机构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等。

    3、扩大汽车召回管理范围。2006年2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公告,决定自2006年8月1日起,将该规定实施范围扩大到M2、M3类车辆(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9个的载客车辆)。这是自2004年10月1日开始对M1车辆(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过9个的载客车辆)实施召回以来,产品召回范围扩大的又一举措。

    4、初步建立汽车召回管理信息系统。为确保召回工作的顺利开展,初步搭建了五个信息平台,一是中国汽车召回网、二是投诉呼叫中心、三是专用电子邮件系统、四是生产者备案召回信息专用FTP平台,五是召回专家系统信息平台。信息系统的建立实现了车主、制造商与行政管理部门间的信息沟通,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提供了技术保障。

    此外,我国还初步建立汽车召回管理技术支持系统,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机构积极参与交通事故调查工作,开展汽车缺陷点差,强调对召回过程的监管。(注15)总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经过几年的实践,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改变了我国汽车召回法律制度空白的尴尬局面。 (注16)

    (二)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缺陷

    在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实施中还存在着不少的困难和问题,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汽车产品召回制度还不完善,还有较大的差距,仍处于探索和起步阶段。

    1、汽车召回制度因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台而缺乏权威性。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依据是由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门联合颁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和执行力度较弱。在汽车消费的整个过程中,涉及到的部门很多,有制造、销售、车管、工商、税务、交通、保险、质监等。只有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2、缺乏汽车召回所需的公正、独立的第三方权威认证机构和标准。应设一个独立的具有权威、公正性的专门机构来对汽车产品的质量缺陷进行检测和认定,并完善汽车产品安全标准、汽车识别代码标准,否则产品的缺陷将难以区分。明确执法主体,加大法律惩罚力度,召回并不是结果,而应是监督企业从根本上解决产品质量问题。

    3、缺陷汽车召回信息化管理需进一步加强。建立完善的全国范围的车辆信息网,不管车辆进行过几次交易,都能有明确的车辆和车主信息,这样在采集缺陷信息、调查认定、传达召回信息时才能做到最有效、最全面的覆盖。完善汽车制造商召回信息备案平台,使汽车企业的召回更加透明公平,政府部门也可以通过信息化管理对企业的召回活动全过程实行更严格的监管和控制,并对召回效果进行有效的评估。

    4、汽车标准法规有待完善。目前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规定》缺乏有效监管,惩罚标准较低,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不足;对缺陷产品和召回的定义、对强制召回的条件不够明确,而且覆盖的范围过窄;未提出环境保护问题等。相反,在国外汽车工业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有严格的汽车产品质量标准、环保标准及安全标准,这些法规对汽车产品在设计、生产、销售等环节有非常明显的约束力和监督作用。所以,进一步完善汽车标准法规,提高汽车产品质量认证体系、强化汽车产品质量标准的实施、提升检验机构的检验能力都会对缺陷汽车产品管理事业起到重要作用。(注17)

    三、中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比较法观察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一)中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比较研究

    1966年,美国国会颁布了《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首先创立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美国是实际运用缺陷产品召回措施最频繁的国家,其产品责任法被誉为“世界上最先进和最精致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对比分析研究中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对于我国完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立法体系的比较。在美国,对机动车辆及其配件实施召回的法律依据有《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汽车保用法》(《柠檬法》)(注18)《旧车交易规则》、《交通召回增加责任与文件》和《大气清洁法》。(注19)在我国,2004年3月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正式颁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是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方面的以汽车行业为试点的专门规章,加上《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法》中相关法条对缺陷及缺陷产品的规定以及实践中“三包”制度规定,标志着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正逐渐进入法制化道路;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召回,也是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最新民事立法体现。

    2、管理模式的比较。在美国,召回是由不同的政府和政府代理机构根据不同法案负责执行的,不同的法案根据不同类别的缺陷产品制定了不同的召回标准、补救的范围和召回的管理程序;1996年,美国就根据其本国法典第49条第301章,制定了《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授权交通部下属的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HTSA)负责制定机动车的安全标准,并监督汽车制造商执行有关标准。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缺陷汽车召回的有关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督工作。”依此规定来看,国家质检总局以及地方各级质检部门和其他多部门均负责缺陷产品的召回工作。

    3、召回程序的比较。在美国,召回机构的职能虽不同,但各自的召回规则在内容和程序上是基本相同的;汽车召回的一般程序为:厂商报告——NHTSA作出评估报告——厂商制定召回计划——厂商实施召回——保存召回记录;另外,也可以适用快捷程序对汽车进行召回。(注20)在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动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程序的规定进行;当制造商获知缺陷存在时,可以将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规定》中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否则,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可以看出,指令召回是建立在制造商不主动召回的基础上的。(注21)

    4、召回责任的比较。在美国,凡厂家隐瞒严重的质量缺陷以及相关事实真相的,有关负责人将被重判15年有期徒刑,而厂家也将付出高达1500万美元的罚金。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42条规定,制造商违反汽车召回义务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这一规定相对汽车产品的高昂售价和利润而言,区区3万元罚款实在无法起到有效的威摄作用。而相对于由于汽车缺陷可能造成的严重情形,这3万元更是微不足道,难于弥补损失。这与国际通行的做法相比,处罚额度实在有如隔靴搔痒。

    (二)美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成功实施不仅可以最大程度地消除数量庞大的缺陷汽车存在的安全隐患,避免人身财产损害,维护公众利益,还可以同时避免或减少由此带给厂商的更大赔偿损失,赢得消费者的信任,提高其安全感和对制造商及其产品的满意度。美国的成功做法对我国建立和完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给予了很大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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