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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复议的调解制度(二)

本文ID:LW65485 ¥
4.有一定理论基础:一方面,行政自由裁量权广泛存在,这为调解制度的运用提供了空间。我国行政机关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不违背法律规定前提下,可在行政裁量权范围内,对行为方式、处罚种类和幅度等进行自由选择,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对行政权有处分权,在涉及自由裁量行为行政复议案件时,理应适用调解。另一方面,调..
 

    4.有一定理论基础:一方面,行政自由裁量权广泛存在,这为调解制度的运用提供了空间。我国行政机关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不违背法律规定前提下,可在行政裁量权范围内,对行为方式、处罚种类和幅度等进行自由选择,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对行政权有处分权,在涉及自由裁量行为行政复议案件时,理应适用调解。另一方面,调解始终处于复议机关的全面监督之下,这为调解制度的运用提供了保障。在调解时,复议机关对相对人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合理性全面审查,这就最大限度杜绝了行政复议实行调解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因此,从理论上来讲,行政复议中运用调解制度既有空间,又有保障。

    行政复议调解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其广泛的实践意义和积极作用。

    1.它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需要。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突出“以人为本”的行政管理理念,能够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解决行政争议方式的选择权。同时,调解有利于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构建和谐社会。因此,在行政复议中引入调解机制,将相当一部分行政争议解决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复议程序内,这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生动实践。

    2.它是建设服务型、效能型、民主型政府的需要。在行政复议中引入调解机制,由行政复议机关担当“中间人”,为执法机关和人民群众之间的沟通、交流主动搭建起平等的工作平台,既集中体现“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工作宗旨,又切实体现政府机关亲民、为民的政治本色,有效推动官民之间的良性互动、合作,实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节约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的有机结合,有利于打造服务型、效能型、民主型政府。

    3.它是强化行政复议能力建设的需要。随着法治环境的改善、公众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这对行政复议机关的能力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调解机制的设立,是对各级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综合能力的考验,从调解中可以学到更多的法律知识、法律思维和交往理性,有利于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法律分析判断能力、理论思维能力、宏观思维能力,尤其是有利于提高协调处置各类复杂社会问题的能力。

    4.它是高效、彻底解决行政纠纷的需要。通过调解,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复议机关的主持下,通过直接沟通与对话及时了解对方的意愿,协商解决纠纷,无须经过繁琐而严格的程序等待复议决定,大大简化了行政复议程序,减少了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节约了复议成本,提高了解决行政纠纷的效率。同时, 通过调解,双方当事人就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调解协议,能够增强行政相对人的认同感和信任感,从而真正彻底地解决了行政纠纷,也减少了行政诉讼。

    二、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为了保证行政复议调解工作依法、规范、及时、有效进行,行政复议调解工作应当牢牢把握六项基本原则:

    一是自愿、平等原则。自愿是调解的基础。调解的全过程始终贯穿着各方当事人的自愿。调解就是在当事人自愿参加的前提下,在自愿处置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力)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而调解协议就是当事人就行政争议自愿达成的解决方式。行政复议调解中的自愿主要体现在启动调解程序自愿、结束调解程序自愿、权利(力)处分的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自愿等四个方面。同时,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因为一方是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另一方是管理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他们的法律地位是不对等的。但是,在调解时要遵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强调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只有地位平等,才有可能营造一个理想的、均衡的调解环境。而且,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处分权,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不得采用“以压促调”、“以诱促调”、“以拖压调”等方式强迫任何一方接受调解。

    二是合法、合理原则。行政复议调解中的合法原则,首先是指范围合法:纠纷双方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而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得实行调解。其次,内容合法: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再次,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权限内处分行政权: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定权限内,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与相对人达成的和解或调解协议才是有效的。行政复议调解中的合理性原则,主要表现为调解的结果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或者受到的损害相适应。具体的说就是:在行政补偿或者赔偿中,综合考虑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实际造成的损害和可预期的利益损失确定补偿或者赔偿的数额,不能畸高或畸低:在行政处罚案件的调解中,综合衡量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确定调解的结果,不能为了实现调解而不适当的减轻行政处罚。

    三是不涉及第三方利益原则。由于任何人都不能处分他人的权利和利益,因此,调解中当事人处分的权利(力),应当仅限于自己有权处分的权利(力)。对于行政复议申请人而言。就是只能放弃、部分放弃自己有处分权的权利或者增加自己的义务:对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而言,就是避免对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对于行政复议机关而言,就是在审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时,应当充分注意各方当事人处分权(利)力的界限。以避免争议双方达成损害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调解协议。对于涉及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调解过程需要涉及到的第三人参加:调解协议中涉及到第三人的部分,应当经第三人同意。

    四是调审结合的原则。行政复议案件调解,最初都是建立在理想和美好愿望的基础上的,当事人双方希望通过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实际操作过程中,理想的东西与实际情况是有差距的,双方的意愿可能出现反复。在某个问题上由于看问题的角度不一,互不退让,互相“顶牛”,难以形成共识,出现一方或双方反悔,不同意调解。对于这种“变卦”的情况,办案人员事先要有预料和思想准备,要制定多套预案,快速反应进行处置,由调解程序迅速转入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并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要求,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任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五是适度选择的原则。行政复议案件哪些可以调解,哪些可以审查裁决,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决定,作出适度选择,不能搞“一刀切”。一味地追求调解,盲目地崇尚调解,或者一味地反对调解、强调裁决,都是不可取的。适度选择原则还表现在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一定要有理、有利、有节。有理,即合理、适度,具备可操作性;有利,即对当事人有利;有节,即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包办。要在自愿、合法,平等、公平的原则基础上进行调解,不能一味强求。

    六是诚信原则。参加行政复议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信守诚实信用,促成案件合理解决,并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尤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守信赖保护原则,积极配合复议机关开展调解工作。

    三、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两大类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法规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实施要求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虽有明确规定,但留有一定自由行使职权的幅度,由行政机关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形自行判断并做出处理的权力,主要包括对行政处罚幅度、选择行为方式、事实性质认定、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权等。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权的核心,其实质是行政机关自由处分职权的表现。对某一特定事实来说,在法律、法规、规章赋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幅度内,行政主体通常有多种处理方式可供选择,只要未超出自由裁量的范围和幅度,应当说每一种方式的选择都是合法的,但对行政相对人来说,在这些合法的选择中存在着最合理的选择。如果行政机关依据自由裁量权对职权的处分仅仅存在合理性问题,就存在通过调解,使争议双方和解的基础。通过行政复议调解,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改变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接受,就能够降低成本,彻底地消除矛盾和纠纷。

    二是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合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以及该行为的附随效果而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以公平原则并通过正当程序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

    行政赔偿纠纷和行政补偿纠纷都可以适用调解,因为行政赔偿纠纷和行政补偿纠纷的核心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是否受到损害,是否应予以赔偿、补偿以及应在何种程度和范围内予以赔偿、补偿的问题,权利具有自由处分的性质,当然也就存在进行调解的基础。当事人因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事宜发生纠纷,争议的焦点往往出现在赔偿、补偿的具体数额、范围、程度等方面,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居中进行调解,促成双方达成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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