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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二)

本文ID:LW65597 ¥
然而,由于宪法的特殊性,相当部分的宪法规范比较原则。在大多数情况下,宪法条文中并不直接规定对基本权利限制的条件。模糊性条款含义过度宽泛,理解易生歧义,对模糊性条款的解释权又属于执行法律的国家机关。这就为这些国家机关扩张自身权力留下了无限空间。我国宪法中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实有困难,由于立..

    然而,由于宪法的特殊性,相当部分的宪法规范比较原则。在大多数情况下,宪法条文中并不直接规定对基本权利限制的条件。模糊性条款含义过度宽泛,理解易生歧义,对模糊性条款的解释权又属于执行法律的国家机关。这就为这些国家机关扩张自身权力留下了无限空间。我国宪法中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实有困难,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困难,要求所有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条文文意不生一点歧义也难以办到。这种情况应坚持一条原则:对产生歧义的法律条文应作有利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解释,而不是作有利于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解释。

    (二)合法原则

    1、权利限制必须由法律规定

    这一要求也成为“法律保留原则”,指的是为了抑制行政权的恣意,对国民权利、自由的限制,不允许由行政权来进行,而必须保留给立法权(法律)。法律保留原则今天成为法治国家所奉行的一种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制度,该制度强调任何情况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必须以代议机关通过的法律为准。法律保留原则成为我国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应当遵循的原则的应然性在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构成国家政治体制的核心,是人民当家做主的最基本形式。作为民主的起点和归宿的公民基本权利,自然只能由人民代表按照人民的意志予以保障或限制。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单一制国家的基本特征是全国法律的统一,所以,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立法进行。

    许多法治先进国家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已经超越法律保留原则,进而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或者即便法律规定了某种限制,司法机关也要结合个案审查限制的必要性。我国目前受条件所限,还难以达到这种程度。除此之外,我国《宪法》未明确规定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层次,也是一个较大的缺失。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在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措施中,只有犯罪与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排除了对国务院的授权立法,显然授权过宽。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亮点之一就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提高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层级,防范授权立法可能带来的重社会管理、轻人权保障的危害,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要措施。

    2、权利限制的目的合法

    公共利益原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合宪性基础,但由于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部门利益,甚至官员政绩之间没有一条清晰的界线,以至于现实生活中一些行政机关经常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而采取强制规划、征收、征用等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行政措施,实则是为了给少数人谋私利或是谋取自己的部门利益。但要准确地界定公共利益并非易事,因为公共利益的受益对象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公共利益没有自己确定的、具体的内容。但在立法中至少有几点规定必不可少:其一,一些常见的、众所皆知的公共利益,例如国民健康、教育、国防、公共设施、公共交通、公共福利、文物保护等公共事业发展的需要,必须在立法中直接列出来;其二,在遇到难以确定的公共利益时,应组织公众或相关利益群体进行听证,由民意来作最后的决定。

    3、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由于实践中立法机关只能就“公共利益”确立概括标准,大量的裁断何谓公共利益是由行政机关进行和完成的。因此有必要对行政机关经常使用的这一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和制约,从而防止行政机关以公益之名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正当法律程序则是防止行政机关专断、恣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良好机制。

    为此以公共利益为由采取强制规划、征收、征用等特殊行政措施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时,必须做到决策和执行全过程的公开透明,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参与决策权等程序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有效行使。在诸多程序中,听证程序、行政公开程序是公民权利让位公共利益的必不可少的基本程序。因为听证程序突出了双方的参与性,能有效防止政府决策对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偏袒,同时事先的告知与协商能有效地缓解公共利益实现过程中的摩擦,增强行政效率。而行政公开程序保证了公共利益对个人利益的尊重,防止公共利益中掺杂个人、集团利益因素,杜绝了商业行为参与公共利益决策,保障了公共利益的纯洁性。

    此外,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具体行为的司法审查,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特征。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限制行为主要由行政机关作出,如果对这些具体行为的审查也由行政机关内部承担,它们出于自我维护的本能,难免自我偏袒,故需要居于一定超然地位的司法机关的审查,从而使公民基本权利得到真正保护。国际上通常认为,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权是具体性权利、可司法性权利,我国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将其纳入司法保护范围。

    (三)合理原则

    合理原则是指对基本权利限制的“度”要合理,为了防止政府滥用权力过分地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必须坚持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立法主体在设定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条款时,应对相互冲突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进行合理衡量,以作出最佳选择判断:亦即既不能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过度侵害个人利益,也不能为保障个体私益而过度牺牲公共利益。具体而言,它包括以下三项具体内容:

    1、妥当性原则。妥当性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要求国家所实施每一权力行为都必须以实现宪法或法律所规定的目的为目标,并且每一手段的运用都必须有利于其法定目的的实现,不能以此种手段谋求法律规定的彼种手段才能实现的目的,更不能将国家权力用作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

    2、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少侵害原则”,指在有多种可供选择的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手段时,立法主体应当适用对公民权利限制或损害最小但又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所绝对必需的方式。比如按照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先到当地公安部门申请,由公安部门审查许可;对公安部门不予许可的决定,只能向该部门所属的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为终局决定。可见,我国法律对公民游行示威权利的限制十分严格,这表面上看有利于社会稳定,实际隐藏着两大负向效果:其一,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防范政府权力滥用的激烈方式,是监督政府的激烈方式,是一道规范政府行为的“防火墙”。失去了这道“防火墙”,政府权力异化的几率也随之上升;其二,集会游行示威虽然是公民表达诉愿的一种激烈方式,但毕竟是在法治轨道内运行。公民失去了正当表达诉愿的渠道,社会矛盾依然存在,并会演化为不受法治约束的群体性闹事事件,更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在时机成熟时,适当放宽对公民游行示威权利的限制是十分必要的。

    3、适当性原则。又称“法益相称原则”,指立法主体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不得超过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二者必须相适当或相对称。也就是说,尽管立法主体规定了必要的处理模式以达到所追求的公益目的,但若该手段所侵害的公民基本权利与期待实现的公共利益相比较显然不相称,则有违适当性原则,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这种限制就是不合理的。

    (四)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例外

    在我国,《宪法》未规定对基本权利限制的界限。但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保障基本权利的实践,可以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以下几种基本权利不得予以限制:(1)生命权,但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判处死刑的除外。(2)人格尊严,包括禁止酷刑和不人道的待遇或不文明的死刑执行方式,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 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第5款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3)平等权,包括民族语言平等权。(4)思想、良心和信仰自由权。(5)合法财产权。(6)刑事法律无溯及力,但对犯罪嫌疑人给予较轻处罚的除外。

    三、我国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限制

    在我国,对某些基本权利的限制只能由采取法律规定的方式。例如,《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予以确定。对于其他一些基本权利的限制,在没有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可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从目前立法限制基本权利的情形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维护公共利益

    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限制基本权利,必须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只有符合维护公共利益的条件,并且保障的公共利益大于个人权利时,才可对基本权利予以限制。例如,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24、第25条的规定,对传染病患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强制隔离治疗措施;限制或停止集会、集市、影剧院演出等人群聚集的活动。《食品卫生法》第37、42、43条规定:“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民用航空法》第101条第2款规定:“禁止旅客随身携带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除因执行公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外,禁止旅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禁止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品作为行李托运。”

    为了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对基本权利中的财产权进行限制。公民的财产权是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宪法规定了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进行征收。例如,国家修建铁路、公路和其他公共设施,可以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并给予适当的补偿。

    (二)紧急状态

    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对基本权利的行使予以必要的限制。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的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和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可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可见,在紧急情况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是有条件的。紧急状态是指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况时,国家可以决定戒严,即我国《宪法》中所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体,国务院按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我国《宪法》第67条第20项、第89条第16项规定的戒严,就是限制基本权利的宪法基础。在戒严期间,戒严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以下措施:(1)禁止或者限制集会、游行、示威、街头讲演以及其他聚众活动。(2)禁止罢工、罢市、罢课。(3)实行新闻管制。(4)实行通讯、邮政、电信管制。(5)实行出境入境管制。(6)禁止任何反对戒严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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