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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3(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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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国家(包括行政机关)为第一顺序赔偿人已成为国外行政赔偿立法的通例。以国家为第一顺序赔偿人是指不问损害发生的内部归责问题,一律由国家或公共团体以优越的财力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加害的行政工作人员不受受害人直接起诉。这就是所谓“公务过错”吸收“公务员本人过错”的原则,用以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遭受行..
 

    2、以国家(包括行政机关)为第一顺序赔偿人已成为国外行政赔偿立法的通例。以国家为第一顺序赔偿人是指不问损害发生的内部归责问题,一律由国家或公共团体以优越的财力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加害的行政工作人员不受受害人直接起诉。这就是所谓“公务过错”吸收“公务员本人过错”的原则,用以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遭受行政侵害后能得到充分、及时、有效的救济和补偿。在此原则基础上,都确认国家对公务员有求偿权,但以公务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条件,否则不予追偿。这一立法趋势是为了更切实地保障人民的权利,因为国家和公共团体财力、物力雄厚,受害人可以得到充分、有效的补偿;而作为直接责任人的公务员的财力、物力较前者来说,确实小得多,因而人民权利的保障程度也就较前者逊色得多。

    3、行政赔偿责任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包括行政赔偿适用范围扩大、公务员范围的扩大、无过错责任的扩大等。如我国台湾省的赔偿法中规定:行政赔偿适用的范围不仅包括公务员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犯人民自由或权力以及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致人民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的,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且也包括公共设施因设置和管理欠缺致人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损害的,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在其赔偿法中规定的公务员是泛指依法令从事公务的人员,不仅包括各级政府机关编制内的公教人员、军人、军用文职人员、公营事业人员、编制外的机关雇员、工友、各类约聘人员,而且还延伸到受政府委托行使公权力的团体与个人。

    从发展趋势看,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进步以及行政职能的增多,行政赔偿立法还会有更多新的内容补充进来,在归责原则方面也会有新的变化与发展。

    三、我国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立法沿革及现状

    我国1954年宪法第97条确认公民“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现行1982年宪法第41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宪法依据。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7年《民法通则》、1989年《行政诉讼法》等一些单行法律法规相继规定了行政赔偿制度。1994年5月12日《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则标志着我国全面确立了行政赔偿制度。

    《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据本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这里,一般性的使用了违法的限制词,就是说,只有违法造成损害的才赔偿,如果不违法,即使造成了损害,也不负责赔偿。另外,违法作为行政赔偿的一般归责原则,并不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所有归责内容。例如在《国家赔偿法》第15条的刑事赔偿规定方面,就不完全是违法归责原则。该条(一)、(二)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二)我国确立违法归责原则的原因分析

    早在制定《国家赔偿法》之初,有关行政赔偿归责原则问题就有不同的观点和争论。有学者把这些不同的观点总结为7种不同的主张:(注5)

    第一种主张认为,行政赔偿法应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主要理由是:(1)过错归责原则具有淳化道德风尚、确定行为标准、预防损害发生、协调利益冲突等多方面的功能;(2)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确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民事责任应以过错为原则;(3)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只有当工作人员有过错时,国家才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4)我国财力还不雄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可以更有效更合理地限制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种主张认为,行政赔偿应采用广义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或结果归责。即无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国家均应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1)我国《宪法》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民法通则》规定:“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规定均无过错或违法等限定,可以理解为结果责任。(2)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使行政赔偿法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即可将国家补偿有关内容纳入其中,以免另外制定国家补偿法。(3)可以采取但书或免责规定等方式解决行政赔偿范围太宽的问题。

    第三种主张认为,行政赔偿应采用过错违法原则。即只有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有故意或过失,又得违法的情况下,国家才能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1)过错是行为人的主观要件,违法是行为的客观要件,归责原则应当体现主客观的统一;(2)奥地利、日本、韩国、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都采用这种归责原则。

    第四种主张认为,行政赔偿应以违法或明显不当(或显失公正)为归责原则。主要理由是:(1)这种归责原则符合我国宪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精神;(2)可以适当拓宽赔偿范围,以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得到救济。

    第五种主张,行政赔偿宜采用多元化归责体系,具体来说,在刑事裁判领域应采用法定结果责任原则,在其他赔偿领域应采用违法归责原则。

    第六种主张认为,行政赔偿应以过错或违法为归责原则。具体地说,在致害行为为决定判决、裁决等法律行为时,适用违法归责原则;在致害行为为事实行为时,采用过错归责原则。主要理由是:(1)我国目前法制尚不健全,一律采用违法原则,可能会使大量受损害的权利得不到赔偿;(2)法律不可能对所有事实行为都设定行为模式,应对这一部分采用过错原则加以概括;(3)这种原则不属于双重归责,而是不同的原则适用于不同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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