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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财产权的保障(四)

本文ID:LW66076 ¥
现行宪法第13条第1 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如前所述,从法律概念上说,财产所有权只是物权的一种主要形态,但并不囊括其他物权的种类,更不包含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 [8]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个人从事经济活动没有可能也没有太多的必要,这样规定能够基本适应计划..
 

    现行宪法第13条第1 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如前所述,从法律概念上说,财产所有权只是物权的一种主要形态,但并不囊括其他物权的种类,更不包含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 [8]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个人从事经济活动没有可能也没有太多的必要,这样规定能够基本适应计划经济体制。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除国家之外个人已是经济活动的非常重要的主体的时候, 这种保障对象的限定性,显然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是不相适应的。

    其次, 现行宪法偏重于对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的保障,即基本上偏重于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等的保护,而轻视对生产资料的保护,保障对象范围也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按现行宪法中关于私有财产权保障的种类和保障的客体范围的规定,物权中的限制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等将得不到宪法的有力保障。这就会阻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二)规范体系的不完整性

    主要表现在私有财产权保障规范仅仅由保障条款和制约条款构成,缺乏损害补偿条款。我国现行宪法没有关于公民财产因国家原因造成损害须给予补偿的规定。这种情况必然导致宪法规范与宪法实践的冲突和矛盾,即:如果在实践中对财产权的损害或制约不予补偿,已有保障条款则会受到挑战;反之,如果在实践中对财产权的损害或制约加以补偿,则又在宪法上缺乏明确而又直接的规范依据。公民的财产权仍然面临着被强大的国家征收而无法得到有效补偿的风险,使得公民对其财产权缺少安全感。

    (三)私有财产权仍然属于经济制度范畴,不属于基本权利体系。

    我国现有的公民权利体系是现行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确立的,然而这一体系并没有包含财产权。

    我国长期以来轻视私有财产权,私有财产权的基本法保护的诸多缺陷,无不与为建立完善的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制度以及宪法对私有财产权法律属性认识不清晰有密切的关系。宪法修正案第22第虽然发展了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制度,但仍未解决宪法财产权的法律属性问题。该修正案并没有解决公民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在宪法结构上存在的问题,即把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仍然放在“总纲”中,而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换言之,从宪法规范上,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完整性是有残缺的。

    在我国的宪法学著作当中,私有财产权一般也没有被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列举和阐释。而在现代西方各国的宪法中,有关财产权保障的规定一般都置于人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之中。

    笔者认为: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之后,在现实生活中,财产权已经作为一个主观的权利而得以生成和确立。基于其本身所固存的特定的宪法涵义,私人财产权保障规范更适合于纳入人权体系中加以制定。期望在不久将来的立法上弥补这种缺憾,从而使公民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呈现出宪法规范体系上的完整性。

    (四)保障制度的倾斜性

    现行宪法既存在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保障的规范,同时也存在“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制度保障的条款,其第12条第1 款就明确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相对于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现行宪法对公共财产的宪法评价更为积极,就保障的程度而言,两种保障制度之间存在明显的倾斜状态。可见,这两种财产权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这不仅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市场经济要求平等地保护不同性质的合法财产) ,也不符合中国加入WTO 时已经承诺遵守的非歧视原则。

    五、完善私有财产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将财产权写入公民基本的权利之中

    在我国现行宪法中规定了很多的权利,但却未将公民财产权这一重要权利写入宪法的基本权利中。公民自由权,平等权固然重要,但与财产权比起来,又是那么微不足道。物质资料是一个人进行社会活动的基础,是其生存与发展的第一要件,因此我认为应将公民的财产权写入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去。

    但有些学者认为应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写入宪法。在笔者看来,大可不必,理由如下:纵观西方各国宪法。除法国之外很少有国家的宪法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说法。即使是法国也只是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第17条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的规定。法国当时将财产权提高到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具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18、19世纪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的产物,它已经落后于当今的时代。而现代国家为了公益上的需要,可以对个人财产权作出适当的限制。且中国目前并不存在国家或其他组织、个人对私有财产任意大范围,大规模的征收、征用、侵占或破坏的情况。我国没有必要接受这样一个过时的口号。关于这一点,很多学者也提出自己的意见,认为“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是由国家性质决定的,在我国不能套用维护资本主义的财产制度和资本主义的法制原则,但他们也同时认为,还应加强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9]对国有资产和公民私人财产实行同等保护是很有必要的。其实前一条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中的“神圣”一词没太多必要提及。另一方面从法理学层面来讲,法律规范的用语是不应该用内涵不清,带有感情色彩的字眼。另外一方面,从宪法层面来讲,应给予公民私人财产权和国家资产以同等保护。从而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二)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经验、构筑公私财产平等保护的制度平台。

    如前面所述,西方美、法、德、日等国,他们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财产权不可侵犯或财产权受到保障。并没有公私之分,而且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规范的条款大多由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三层结构构成。[10]

    而我国经过前3次的宪法修改,较明显地提高了私有财产权在宪法中的地位。但是最根本的一点——公私财产受到国家的平等保护却没明确写入宪法。为此,我们应进一步提高公民财产权在宪法中的地位,使之受到与公共财产同等的保护。

    (三)完善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和宪法定位的具体设想

    完善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和宪法定位,具体来讲,就是扩大公民财产权的保护范围,增加征用补偿条款、重新定位公民财产权在宪法中的地位。对此有不少学者提出了许多有益的设想和建议。

    如林来梵教授在《财产权宪法保障的比较研究》一文中提出的建议案[11]和童之伟教授在《与时俱进 完善宪法》一文中所提出的设想 [12]就很具有代表性。

    笔者在借鉴了学者们观点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几点粗浅看法。我国现行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宪法第11条、第12条、第13条中。根据“法作为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形式,决定于该社会的经济基础,又服务于经济基础”这一经典命题,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是平等、公平竞争的经济,再加上十六大报告提出的“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个体、私营等各种形式的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可把宪法第11条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依法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监督和管理,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第一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第二款) 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鼓励、支持和引导。(第三款)”

    对于宪法第12条可作技术性修改,去掉第1款中的“神圣”二个字,是为了体现我国宪法平等地保护不同所有制下的财产,与笔者后文对第13条修改的表述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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