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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胎儿的继承能力问题(四)

本文ID:LW66078 ¥
分析前述三种立法主义,笔者认为,实际上绝对主义最不可取。原因是胎儿利益的保护方式,纯粹是立法技术问题,并不涉及所谓与基本原则相违背。在涉及胎儿合法利益时“视为”胎儿已经出生,与一般地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并不相同,并不会与“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原则发生矛盾,也不等于承认胎儿在任何情况下均具有..
 

    分析前述三种立法主义,笔者认为,实际上绝对主义最不可取。原因是胎儿利益的保护方式,纯粹是立法技术问题,并不涉及所谓与基本原则相违背。在涉及胎儿合法利益时“视为”胎儿已经出生,与一般地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并不相同,并不会与“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原则发生矛盾,也不等于承认胎儿在任何情况下均具有法律人格。至于国内的计划生育政策,我们也不能仅为了方便适用就完全否定胎儿的权利能力,这实在是一种粗放型的立法模式,并且有因噎废食之嫌。而堕胎是否构成违法行为乃至犯罪行为,各国依其社会政策自有不同选择,与是否承认胎儿在特定情况下视为具有权利能力毫不相干。如果认为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就意味着确认堕胎行为为违法,从而使“流产无疑于杀人”,那么,只要涉及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即使采绝对主义,也会产生同样的问题,即法律既然已经承认胎儿有财产利益,那么,就当然意味着承认胎儿有人身利益,因此,堕胎同样难逃所谓“谋财害命”的罪孽。此外,涉及自然人的出生及胎儿利益保护问题,民法与刑法自有不同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就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胎儿完全脱离母体之时,但其刑法典则规定,对“出生之时”婴儿的杀害行为,作为杀人行为予以处罚(《德国刑法典》第217条),而不是适用刑法典第218条及以下条款有关堕胎行为的规定。与此同时,德国虽然对堕胎行为施以刑事制裁,但其民法典却并未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而是实行个别的保护主义,仅对胎儿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权等予以保护。可见,刑法上规定堕胎罪,并不意味着民法上必须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而民法上承认胎儿在特定情形视为具有权利能力,也并不意味着刑法上必须规定堕胎罪。所以,认为我国如果在民法上承认了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必将会影响到计划生育政策、中国妇女保护以及社会发展,实在是有些言过其实。

    至于个别的保护主义,采用者认为其具有适用范围明确的优点。但就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立法者完全有可能挂一漏万,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必然更加复杂,难以为立法者所事先预见,由此,总括的保护主义应该是最佳的选择。

    在明确了立法模式以后,我们再翻过头来讨论胎儿的法律地位问题。

    对于胎儿的法律地位,学者们持有的不同观点,主要是两大对立的学说:

    (1)法定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依照此种学说,胎儿于怀孕期间实际上并没有权利能力,当胎儿为活产时,再追溯至继承开始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之时取得权利能力。即胎儿权利能力的取得附有停止条件。此种学说主要体现在日本民法上,并为日本判例所采用。(注9)

    (2)法定解除条件说或限制人格说:依照此种学说,即使在怀孕期间,胎儿也被视为具有与已出生的人之同样的法律地位,具有权利能力(或“有限”的权利能力),只是以后胎儿为死产时,其已经取得的权利能力才溯及地取消。即胎儿权利能力的取得附有解除条件。此种学说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采用。(注10)

    在这两种观点中,笔者更倾向于法定解除条件说。

    胎儿作为生命的开始阶段,是有其特殊地位的。胎儿在出生前,虽然不能视为常规意义上的人,赋予其权利主体的资格,但是,作为一种人类的生命形态,其权利应得到相应的保障。如果能够以活体的形态出生,就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人,其权利当然的得到体现。如出生时是死体,其权利自然的消灭。

    而且,比较前述两种学说,可以发现,法定停止条件说实际上在承认保护胎儿利益时,并不承认胎儿在涉及其利益的当时具有权利能力(其权利能力只有在其活着出生时方可取得),但是为了解决在遗产继承时的“特留份”以及在胎儿于怀孕期间遭受损害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虚位”问题,因此采用了赋予活着出生的婴儿以溯及力的方式取得权利能力。有学者认为,这种做法可以解决一个理论上的问题:当胎儿于怀孕期间遭受损害时,胎儿是否“遭受损害”,只能在其活着出生时方可判定(如上文贾女士的案例)。这是因为,即使胎儿遭受损害,如其在出生时为死婴,则胎儿无权要求任何赔偿。因此,在这种情形下,虽然侵害行为早于出生,但胎儿的赔偿请求权只能在其出生时取得,即损害于出生时方真正完成。但是,法定停止条件说的最大缺陷是不承认胎儿的权利可在出生前获得,因此,必定发生权利主体虚位的弊端:在继承、受遗赠的情况下,当法律关系开始时,胎儿利益由谁保护不明;在赠与(生前赠与)时,无法判定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而在胎儿遭受损害时,不能立即行使请求权,有可能使索赔时机丧失。而依照法定解除条件说,当发生涉及胎儿利益之事项时,胎儿视为已经出生,即取得权利能力,可以即时的取得权利,胎儿的父母即可成为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权利(参加继承、接受遗赠或赠与以及提出索赔请求)。对此,《德国民法典》第1912条规定为胎儿未来的利益设置管理人,“其于出生时在亲权以下者,由父母为其管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66条第2项规定:“遗产之分割,以其母为代理人”,其户籍法第49条规定:“继承人为胎儿时,以其母或监护人为继承登记之申请义务人”(注11)。总之,承认胎儿在怀孕期间有权利能力,以胎儿的父母为其法定代理人,显然更加有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至于胎儿的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可限于胎儿可以享受利益的范围,除遗产的分割外,胎儿的法定代理人对胎儿的财产无处分权。(注12)

    四、保障胎儿的利益的法律设计

    对于现有情况,笔者认为,针对胎儿主体地位的问题,在立法上应该采取总括的保护主义。同时就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应采用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涉及到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视其具有权利能力,由胎儿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如胎儿以后未能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视为溯及地消灭或自始不存在。而在继承法中,应当明确规定胎儿做为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凡涉及到胎儿利益的,视为其具有继承能力。

    而针对现在继承法中的规定,笔者认为应作如下的改动:

    被继承人死亡前,已受孕的胎儿就继承而言,视为已出生。如出生时为死体,其权利溯及地取消

    这条关于继承能力的改动,通过“视为”,赋予了胎儿继承能力。

    所谓“胎儿就继承而言,视为已出生”有两层含义。

    第一, 视为已出生不等于已出生。这表明胎儿不能完全等同于婴儿

    第二, 胎儿虽然不能完全等同于婴儿,但在将来取得利益的方面,胎儿就具有了和已出生的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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