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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3(四)

本文ID:LW66080 ¥
行政不作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对于不同的行政不作为,要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这就需要在相关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加以明确,这样才能做到依据具体、方式具体、关系明朗纠纷减少。可以尝试明确以下几种具体方式:1、确认违法。这种方式适用于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所负有的作为义务已履行的必要或可能的情形。当作为义务的履..
 

    行政不作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对于不同的行政不作为,要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这就需要在相关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加以明确,这样才能做到依据具体、方式具体、关系明朗纠纷减少。可以尝试明确以下几种具体方式:

    1、确认违法。这种方式适用于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所负有的作为义务已履行的必要或可能的情形。当作为义务的履行已失去其实现的具体环境而使义务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时,再责令义务就会失去义意,甚至会因此而给相对人带来更大的损失。所以,这时只能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要给予赔偿,对有关部门及直接责任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责令履行。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审查,在认定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未履行法定作为义务但还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的救济方式。它的选用须符合两个条件:首先,行政不作为已成既成的事实;其次,该作为义务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同时,对于作为义务的履行要作全面的理解。

    3、责令赔偿。行政不作为虽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活动,但并不一定会必然导致赔偿责任的承担,除去行政不作为客观存在之外,责令赔偿的适用还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1)必须是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非假想的,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2)行政不作为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有学者指出:“只要行政主体的法定作为义务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而行政主体没有积极实施法定义务造成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 (3)行政相对人的损害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赔偿。如果已经得到赔偿的,国家就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了。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违法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司法实践和理论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还不一致。笔者赞同因行政不作为而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并建议《国家赔偿法》中应作相应的完善补充。

    (三)完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

    对于行政不作为之救济途径,可先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实现。但这两种途径都不能直接解决问题,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8条和《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只能作出“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先入为主复议决定;在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也只能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也就是说,如果相对人因行政不作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问题的最终落脚点必定会回到负有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结果仅仅是起到督促、警示负有作为义务的主体履行作为义务的作用,而不能达到相对人预期的目的,同时,如果行政主体的作为义务在应该作为的具体情形消失后已无履行的必要或可能时,上述复义或判决就显得毫无意义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江心新在1998年海峡两岸行政学术研讨会上所作的关于“行政不作为之司法监督”的报告中也指出,我国的行政不作为诉讼形式的选择宜采用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相结合的模式。而给付之诉的最大优越性正在于能直接满足相对人要求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所以,从执法成本的角度来考试,本人认为,如果是单要达到促使义务主体履行作为义务的目的,用增加上级机关检查、监察机关建议等非法定方式更为经济、有效。而对于相对人请求法院判令行政主体实施积极的授益行为或排除妨害等情形的则应当赋予人民法院一定的直接处理既存结果的权力,而不应再把“球”传给负有作为义务的原行政主体。这方面的一个典型实例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但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确给付之诉的法律地位,而且,这种实质上的给付之诉只限于此,所以还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四)在《国家赔偿法》中明确规定对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

    在目前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对于具有下述构成要件的行政不作为启动国家赔偿程序是比较合理的:1、该行政不作为已经进入了诉讼程序,且已经由法院认定为行政不作为行为,这是行政不作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2、该行政不作为已经对行政管相对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而该损害与该行政不作为之间存在这必然的因果关系;3、发生该行政不作为的行政主体不存在免责事由;4、行政管理相对人对由此行政不作为而引起的损失无法获得其他途径的赔偿。

    若上述四个条件完全符合的话,则行政管理相对人应该获得相应的赔偿。因此,对《国家赔偿法》的相关条文笔者建议作相应的更改。将《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7条第1款规定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或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义务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在第4条新增一款为:“行政主体负有法定义务而怠于履行的,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受害人又无法从其他途径取得赔偿的。”这样修改的目的是为了将行政不作为明确的引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且明确赔偿的义务机关是不作为的行政主体,原因是由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履行法定义务而造成的,取得赔偿的条件之一是无法获得其他途径的赔偿。应该看到的是,真正完善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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