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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罚制度改革23(四)

本文ID:LW66189 ¥
1、刑罚执行主体多元,造成主刑和附加刑执行的脱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力的,一般主刑在监狱内完成,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而附加刑则在社会上完成,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执行。而两个执行机关并没有相互隶属关系,从而导致在主刑执行完毕后,有关附加刑手续和被执行人员交接时两个执行主体往..
 

    1、刑罚执行主体多元,造成主刑和附加刑执行的脱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力的,一般主刑在监狱内完成,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而附加刑则在社会上完成,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执行。而两个执行机关并没有相互隶属关系,从而导致在主刑执行完毕后,有关附加刑手续和被执行人员交接时两个执行主体往往难以衔接到位,加上人员调动频繁、户籍管理混乱等因素,形成“人户分离”状况,公安机关在监管剥夺政治权力等附加刑时往往是名存实亡。在因个人表现或身体状况被判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等情况也如此。

     2、刑罚执行主体多元造成执行场所的失当。《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的基本任务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由此可见看守所并不是执行刑罚的机关。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另外在《看守所条例》中也并没有如何执行刑罚的相关程序规定。由此看来,看守所承担部分刑罚执行任务就会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刑罚执行的质量,而且极易诱发司法腐败。

    3、对监外执行的人员监管没有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监督管理规程,使执行机关在此项刑罚执行中缺乏必要的监管依据,脱管、漏管现象比较严重。当前,对监外执行的人员一般都有安全机关代为管理,并没有成立特定的执行机关。而各地安全机关因警力有限,不可能专门组织部分警力去管理所有监外执行人员,不能对监外执行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管理教育,多数只是让监外执行人员自行到安全机关报告其活动情况。如此,必然造成脱管、漏管现象,使得一些缺乏自律的监外执行人员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4、对此,规范刑罚执行,使执行主体间能更好地相互衔接,笔者就以下几点展开论述。

    (1) 统一刑罚执行主体,避免执法主体多元化。必须确定司法行政机关为单一的刑罚执行主体,解决多元执行的弊端。因为刑罚执行活动从其属性上来看,应该属于国家行政行为,是行政执法行为,将刑罚执行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符合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执行机关的性质,如此使司法行政部门成为一个集司法羁押执行、劳动教养执行和监外刑罚执行为一体的完整的执行机关。而公安机关兼有行政执法和司法的双重属性,其主要任务应放在维护社会治安和打击犯罪上面,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其主要职能应专司审判,不应兼具刑罚执行职能。如此一来便可解决许多刑罚执行中的许多问题。

    (2)完善执行刑罚的制度程序,补充看守所刑罚执行相关条例。刑事诉讼法应规定看守所可以对服刑人员进行“监禁矫正”,使得监狱、看守所一体化,统一由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即各级司法局(厅)管辖,使刑罚执行部门成为一个专门的独立机构。

    (3)充分发挥基层司法科(所)优势,加强对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非监禁的罪犯的管理,成立“社区矫正”等服务部门,通过专项谈话、心理咨询、社会帮教等各种方式管理监外执行人员,使他们能够早日矫正自身恶习,认罪服法,使刑罚执行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提高刑罚执行的质量。

    四、死刑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死刑的裁量或生命刑,是指由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裁处酌量适用死刑的审判活动。死刑关系犯罪人的生死存亡,我国刑法总则关于死刑的规定严格贯彻了“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充分体现了严格限制死刑的立法精神。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死刑的大约有47个条文,涉及到的罪名大约有68个,判处死刑的罪名占刑法所规定的罪名数量的16.5%。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分子,同态复仇,判处犯罪人死刑,是对受害人的最大安慰。

    我国现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基础比较薄弱,法制建设还不够健全,保留死刑是完成我国刑法的任务和达到我国刑罚目的的需要,这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在一定的情况下,只有使用死刑,才能对社会不稳定分子和法制观念薄弱者起到震慑和警戒作用,才可以让其他一些有着贪图私利干不法之事念头的人彻底放弃。经不少学者研究认为,每执行1件死刑,至少可以减少8.5—28件杀人犯罪。

    我国《刑法》在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上也作了严格的规定,《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是只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仅仅客观犯罪行为严重是不能适用死刑的。《刑法》第49条规定,对于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为了贯彻“少杀”和避免出现不可挽救的误杀和冤假错案,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案件的审核和管辖等程序,都做了特殊规定;同时刑法中还规定了“死缓”制度。同时,为了限制死刑适用,防止错杀,我国刑法对死刑的判决及核准程序也作了特别的规定。《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外,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我国在死刑执行方法上的这一改革,体现了刑罚在实践着从严酷到轻缓的过程,这也是人类刑罚史的总趋势,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全面推行注射方法执行死刑是我国刑罚的一大进步,免除死刑犯的痛苦既是一种文明的选择,也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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