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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刑限制(四)

本文ID:LW66190 ¥
值得庆幸的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也看到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并作出了相应的改革举措,2005年3月10日,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宣布最高法院将收回死刑复核权。据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可能将于2006年正式收回并实施死刑复核权。笔者相信,这必将使我国的死刑限制推向一个新的高度。(2)死刑复核采用开庭审理,弃除秘密审核方式。按..

    值得庆幸的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也看到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并作出了相应的改革举措,2005年3月10日,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宣布最高法院将收回死刑复核权。据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可能将于2006年正式收回并实施死刑复核权。笔者相信,这必将使我国的死刑限制推向一个新的高度。

    (2)死刑复核采用开庭审理,弃除秘密审核方式。按照现代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一个完整的司法程序最低的要求应当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全部参加诉讼;基本要求是应当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行使诉权。但是,对于死刑复核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具有死刑复核权的法院提押被告人、查阅相关卷宗即可以核准,并没有规定复核程序之中应当开庭,让控、辩双方同时到庭进行质证、辩论,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一般采取不开庭的、秘密审核的方式。由于控辩双方无法参与其中,表达意愿,对复核结果难以施加有效的影响。(注19)显然,这并不利于复核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增加了误判和错判的可能性。因此,应当将死刑复核程序明确规定为审判程序,由控、辩双方充分地行使诉权,从而保证死刑案件中的公平、公正。

    2、 加强面对死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保障

    死刑案件中,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力实现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国家为防止错杀与滥杀,必须承担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充分的律师帮助的义务。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保证面临死刑者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项规定“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适用死刑之罪的人都有权在诉讼的每一阶段取得充分的法律帮助”,该理事会1989/64号决议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要求“在诉讼的每一阶段提供高于在非死刑案件中所提供的保护的充分的律师帮助”。(注20)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人,如其无力聘请律师,法院有义务为其指定律师辩护。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也强调对死刑犯罪人的辩护保障。但是,仅此并没有达到给面对死刑的人提供充分的法律帮助的要求。因为一方面,律师的法律援助只限于审判阶段,而在对于收集证据等至为关键的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无力聘请律师的人,纵使有可能被判处死刑,也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援助;另一方面,在案件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上对律师的权利有诸多不合理的限制,致使刑事辩护困难重重,由法院指定的律师为面对死刑的人所提供的法律援助,难以真正收到实效。

    笔者认为,欲解决目前面对死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保障形式大于实质的问题,主要可以通过修改相关法律的途径来解决。一是将现行法律关于由法院为无力聘请律师的面对死刑的人指定辩护律师的时间扩展到刑事诉讼的审前阶段,使无力聘请律师的面对死刑的人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即可获得律师的法律援助,以维护其合法的权利;二是为律师辩护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减少律师的辩护风险,免除律师的后顾之忧,以鼓励更多的高水平的律师为面对死刑的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

    3、 完善死刑救济程序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四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者减刑。对于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者减刑。”(注21)各个人权文件也几无例外地规定,任何死刑犯均有权请求减刑或者赦免。这都蕴涵着一切被判处死刑的人都应有从国家获得救济的权利。但在当今中国,死刑的赦免与减刑程序尚不完善。尽管《宪法》中也提到国家元首拥有赦免权,也尽管《刑法》中规定了减刑制度,但我国对死刑的救济程序,仅针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的逐步减刑,范围还非常的狭窄,而且,对于死刑的赦免程序,没有任何的可操作性。因此,被告人收到终审死刑裁定之日,往往也就是死刑执行之时。作为审后救济程序的赦免与减刑制度的缺失,不能不说是中国目前死刑的实际执行状况堪忧的原因之一。

    中国死刑救济程序空白的填补,有待于死刑赦免与减刑制度的设置,这涉及到《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修改与补充。就《刑法》而言,应当增设任何被终审判处死刑的人都有权请求赦免或者减刑的条款,赋予死刑赦免与减刑以实体法上的根据;就《刑事诉讼法》而言,一方面需就死刑赦免与减刑程序本身的启动与运行做出相应的规定,另一方面则应当为被终审判处死刑的人行使死刑赦免与减刑请求权做出一定的时限规定,即应该规定,在终审死刑判决下达后,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有权请求赦免或减轻刑罚。

    (三)通过司法方面进行死刑限制

    “在死刑限制问题上,如果说死刑政策是灵魂,是统帅,死刑立法是肉体,是本,那么,死刑司法为此一灵魂统帅下的肉体之用。”(注22) 钊作俊博士的这番话很好的道出了司法方面对死刑限制的重要性。“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精神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执行,才能体现法律的价值。

    1、 司法解释方面对死刑进行限制

    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工作中就如何具体运用法律所作的阐释。由于刑法条文的规定一般都比较原则、抽象,并不能概括和全面解释司法实践中形形色色、千变万化的刑事案件类型,因此,为了把刑法条文的规定正确适用于具体的刑事案件,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较为具体地阐明立法原意,只有这样,才能帮助司法人员正确理解法律精神,从而正确进行刑事司法,死刑司法亦不例外。(注23)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于正确地进行死刑司法起着重要的作用。但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的刑事司法解释往往将法律条文进行扩张和任意解释,导致死刑的适用范围过宽过泛。如过去对盗窃罪,“两高”在《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依法判处死刑”的解释内容即有悖于刑事立法的精神,系机械地用一定数额作为判处死刑的条件,显与法与理均有距离,不应当执行。(注24)笔者赞同钊作俊在《死刑限制论》一书中所言:在涉及死刑条件和死刑罪名条文的解释上,我们应当坚持限制解释,禁止扩张解释;坚持严格解释,排斥任意解释;坚持明确解释,避免模糊解释。

    2、死刑案件证据运用严格化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对刑事案件中的定罪和量刑有着关键性的影响,可以说决定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命运,因此,对证据的运用应该极其严格。我国刑事法律的相关条文对此也有一定的规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就确认了严禁刑讯逼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的原则,也要求证据的运用应遵循确实、充分的标准。作为剥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死刑案件应该比非死刑案件有着更严格的证明标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司法程序观念淡薄、侦查行为粗糙,为了达到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目的,往往辅助以刑讯逼供等手段,审判人员也仍旧沿用长期形成的有罪推定思维进行司法,再加上某些党政机关的干扰等一系列的因素,致使排除非法证据、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等原则一再被逾越。轰动一时的佘祥林杀妻案,以及山西岳兔元案、湖南滕兴善案等一连串接连曝光的情节雷同、结局各异的冤案,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死刑司法在证据运用上的严重失范:被告人明显地屈打成招的供词堂而皇之地作为定罪的重要证据,案件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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