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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分析及发展思考(六)

本文ID:LW66192 ¥
由于立法程序复杂,调整死刑适用的规定也需要时间。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司法环节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显得既迫切,又关键,并且对该环节有关死刑适用的限制应该在“限制”的基础上更加关注“慎重”。因为单从文义上讲,“限制是指规定范围,不许超过,约束。”(注22)反映的只是法律的客观规定和立法的良好愿望。至于这种..
 

    由于立法程序复杂,调整死刑适用的规定也需要时间。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司法环节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显得既迫切,又关键,并且对该环节有关死刑适用的限制应该在“限制”的基础上更加关注“慎重”。因为单从文义上讲,“限制是指规定范围,不许超过,约束。”(注22)反映的只是法律的客观规定和立法的良好愿望。至于这种“限制”能否真正得到限制,单有法律条文是不够的,还取决于司法实践中是否“慎重”。正如学者所言“中国死刑高适用率的原因,并不能完全归结于立法中规定了较多的死刑罪名。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并未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来适用死刑。换言之,本已规定较多的死刑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被进一步滥用了。”(注23)为此,要扎实处理好以下问题:

    1、切实转变刑事法官的死刑理念,正确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方针。

    司法官是法律的化身,司法环节能否对死刑严格限制,法官的作用不容忽视。为此,首要的关键问题是把好入口关,真正按照《法官法》的选任标准,将优秀的法律专才吸收到法官队伍之中;其次是要提升刑事法官的素质,这种素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个案中对死刑的正确适用。所以,作为刑事法官,必须确立正确的死刑理念,正确理解“少杀慎杀”的死刑方针。具体到死刑适用上,一方面要坚持正确的死刑适用原则,把死刑作为最后之手段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适用;另一方面,要有坚决排除外界干扰、严格依法办案的铁面无私精神。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理性司法。

    2、严格掌握死刑适用标准,正确分析死刑适用情节。

    如前所述,现行刑法关于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规定不利于司法过程中对死刑的正确适用,这是立法的“缺陷”。对于这种“缺陷”,在现行刑法未行修订前,更主要的须仰仗于司法环节对死刑适用的正确理解和严格控制。为此,在适用中首先要牢牢把握“罪行极其严重”是定罪量刑主客观标准的统一这一原则。评价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应从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方面全面分析,只有均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才符合适用死刑的标准。其次要密切结合刑法分则条文中有关“罪行极其严重”的具体规定,如“手段特别恶劣的”、“数额特别极大的”等,加以分析,以正确界定具体犯罪分子是否达到“罪该处死”。“绝不能任意穿凿,无限上纲”(注24)。

    3、正确适用“死缓”制度,充分发挥“减压阀”作用。

    “死刑缓期2年执行”是死刑执行制度,是我国执行“少杀慎杀”方针的保障措施之一,对防止误杀、错杀具有重要作用,发挥着类似于“减压阀”的调节、疏导和缓解张力的作用。毛泽东同志曾经说:“这个政策(指死缓-引者注)是一个慎重的政策,可以避免犯错误。这个政策可以获得广大社会人士的同情。这个政策可以分化反革命势力,利于彻底消灭反革命。这个政策又保存了大批的劳动力,利于国家的建设农业。因此,这是一个正确的政策。”(注25)笔者认为,在我国死刑不能马上废除的情况下,对这个独具中国特色的“死缓”制度予以正确适用,不失为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尽快与国际接轨的上善之策。适用死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罪该处死”,如果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不适用死刑,也就不能适用死缓;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是实质条件。现行法律对何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没有具体规定。有学者主张在适用时可以遵循以下规律:“罪该处死,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判死缓;罪该处死,但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判死缓;罪该处死,但社会危害性未达最极端严重程度的应判死缓;罪该处死,但证据尚不够充分的应判死缓;罪该处死,但从政治上、外交上考虑需要按照国家特殊政策对待的应判死缓。”(注26)笔者认为上述规律具有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可以参考。

    4、纠正死刑核准权的不当下放,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我国法律目前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存在法律冲突。1997年修订的刑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种法律冲突在实践中造成了程序虚置、标准失衡,“少杀慎杀”无法保障的尴尬局面。笔者认为,为了厉行法治,在《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没有予以废止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立即、全部、无条件地予以收回。关于死刑核准权上归后死刑复核程序的方式,目前国内突出的主张有:一是上收死刑核准权到最高法院,并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死刑复核庭;二是上收死刑核准权到最高法院,并在全国设巡回法庭负责死刑核准;三是直接改死刑复核程序为死刑三审终审。以上三者都有其合理性,但笔者更趋向于第二种主张。

    (三)未来命运下:我国现阶段应为最终废除死刑做好准备

    从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到最终废除死刑是我国死刑制度的必由之路。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在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同时,应着手对最终废除死刑做一些必要的准备。这种准备应该是通过开展针对思想领域的死刑启蒙运动,促使各个层面对最终废除死刑产生共鸣。

    1、法学界:准备打持久战

    我国学术界于2002年12月在湖南湘潭大学召开的第一届死刑问题国际研讨会,正式拉开了我国死刑废除运动的序幕。尽管此次会议的结果是“主废”的声音压过了“主存”,但就目前来看,我国学术界主张废除死刑的力量还是显得那么弱小,往往只是刑法学者的单打独斗,难成气候。一方面不仅没有引起国人的共鸣,反而招来阵阵非议,认为刑法学者是闲着没事找事;另一方面,没有得到官方正面的积极响应,即使有开始接受废除死刑观念的迹象,也是谨言慎行的表态,不能鼓舞干劲。另外,就是在我国学术界内部,对死刑废除的态度也是不一致的,一时很难统一。因此,我国刑法学界彻底废除死刑的理想要真正实现,尚需时日,必须做好打持久战的准备。

    2、执政者:从容积极应对

    要求执政者积极应对,并不是要政府就死刑的废除之期做出明确的具体承诺。这种应对,一方面应该是正面迎接国际死刑废除运动的大潮,对学术界废除死刑的呼声予以响应,改变“刑乱世用重典”的思想,充分认识并清楚表明我国最终废除死刑具有必然性和必要性;另一方面要在“限制死刑适用”的前提下,以实际行动积极推动立法层面减少死刑规定,切实保障司法层面正确适用死刑,以展现政府加快死刑制度改革的决心。

    3、老百姓:改变死刑观念

    死刑在我国存在几千年,已深深地扎根于老百姓的心里。在人民网关于废除死刑问题调查的投票中,有9.7%的人赞成立即全面废除死刑,尊重生存权;6.9%的人赞同废除死刑,但要循序渐进,先限制、再废除;24.8%的人认为应限制和减少死刑,但要对情节严重的犯罪保留死刑;58.6%的人反对废除死刑,要加大刑罚力度。为什么会形成老百姓不愿废除死刑的局面?首先是“杀人偿命,天经地义”的古老报应观念在作怪;其次是“死刑有利于自身安全”的功利主义思想使然。归根结底与老百姓对死刑的肤浅认识不无关系。所以,对老百姓,应该立足于改变他们根深蒂固的报应观念及功利主义思想。对此,一方面应开展必要的宣传,使群众加深对死刑的正确认识;另一方面应通过减少适用死刑却并不减弱群众安全保护的事例,潜移默化地引导大众树立正确的死刑观。

    4、司法界:恪守“慎杀”方针

    司法人员是刑事政策和刑事法律的适用者,在我国废除死刑的漫漫征途上应始终扮演好法律尊严捍卫者与人权卫士的双重角色,做到正确适用死刑,严格依法办事,最终实现“少杀,慎杀”,防止“错杀、乱杀”。这要求司法人员炼就过硬的专业素质,确立正确的权力观念,牢牢把握住手中的自由裁量权。

    至于我国的死刑制度应在什么时候废除较为适宜,笔者不赞称设定具体时限。因为死刑的废除进程是与社会物质文明、法治发展状况乃至人权发展水平等诸多因素高度关联的,一旦上述条件成就,死刑废除即水到渠成。而无论社会物质文明,还是精神文明,亦或法治发展状况、人权发展水平都有其自身发展规律,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同步性,所以为死刑废除设定时限是不科学的。

    引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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