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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四)

本文ID:LW66335 ¥
“台湾民法典债编”于1999年进行了修正,其中为“加强人格权及身份法益之保护,其规定有三:(一)明定侵害他人之信用、隐私、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均得请求损害赔偿金或抚慰金,改采概括主义以扩大人格权之保护(修正一九一五条一项)。(二)增订债务人因债务下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受侵害者,得准用侵权..
     “台湾民法典债编”于1999年进行了修正,其中为“加强人格权及身份法益之保护,其规定有三:(一)明定侵害他人之信用、隐私、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均得请求损害赔偿金或抚慰金,改采概括主义以扩大人格权之保护(修正一九一五条一项)。(二)增订债务人因债务下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受侵害者,得准用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以加强人格权之保护(增订二二七之一条)。(三)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亦得请求赔偿损害及抚慰金(增订一九五条三项)。以加强身份法益之保护”,这就使得修正后的“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劝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这一修正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并且对身份法益的侵害亦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使得精神损害赔偿更加完备。(杨与龄 《民法债编修正经过及其修正要旨》 载《法学丛刊》第175期)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纵观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精神损害适用范围的规定,笔者就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提出2点建议:

    首先应将《民法通则》中只规定对“四权”的保护扩大到对所有人身权的保护。对社会生活中常见的侵权行为,如侵害隐私权、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贞操权,采用明确列举的方式单独列出,给予特定保护,并可以原则性地概括对一般人身权的侵害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有人会担心扩大这一范围会导致人格商品化的倾向,并会引起滥诉。其实,这种担心也是不必要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否会产生人格权商品化的消极影响,取决于的它的适用是否慎重,而扩大适用范围,只是为了更加充分的保护人身权,两者并不矛盾。

    其次,还应将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提高到立法的层次上。对于死者人格权的保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保护死者名誉权、确认死者家属和近亲属享有诉讼权的司法解释,但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公开性较之法律都有许多不足,所以应从立法上加以确认。

    死者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主体是与死者的人身权该不该受到保护联系在一起的。公民死亡,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就消失,也就不再享有民事权利,也无法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当公民死亡后,其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比如,利用死者的姓名行骗,利用死者肖像作商业广告,揭露死者生前隐私,毁损死者名誉的。诸如此类的行径不仅仅违背了社会善良风俗,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而且给死者的近亲属也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所以不论是从保护死者及其近亲属利益的角度还是保护社会利益的角度,都应对死者的人身权进行保护。既然对死者的人身权必须进行保护,那么就必然要对由于侵害死者人身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一般认为,“死者近亲属得请求两种精神损害赔偿,一是代死者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二是侵权行为本身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4]

    (二)、在特殊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犯也应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如对特殊物品的玷污毁损,物主除有权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外,还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些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都是物主通过一定的方式取得的,它除具备同类物的一般特征外,还蕴含着特别的含义。如祖传家宝、结婚纪念物、手工作品等。这些物品具有两大特点:一是不易恢复原状,二是抽象价值难以估量。物主保存这些物品实际上是在保存某种珍贵的精神财富,对这些物品玷污毁损实际上是破坏了物主保存的特定的精神氛围,给物主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因此物主有权请求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2、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已得到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认可,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仅就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一阐述。

    (一)、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有规定,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限于受侵害的公民或法人,我国立法承认了法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主要是基于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应认可法人也存在精神损害,如法人的名称、商誉等受到损害,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其予以保护。

    保护法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法人的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法定代表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人的人身权由名称权、名誉权(商业信誉权)、荣誉权、企业秘密权等构成。法人归根到底还是由许多自然人所组成,这些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存在两种关系:一方面是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是感情上的依托关系,而前者是主要的。当法人的名称权、商业信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不法侵害时,关系紧密者自然会出现紧张、忧虑、寝食不安,法定代表人更是如此。伤害所引起的直接后果是工人情绪波动、人心不稳、厂风厂纪涣散,因而导致订单减少、产品积压、产量下降、事故增多,法人组织的精神风貌出现大滑坡。笔者认为,这种伤害所引起的创伤与自然人因精神损害所带来的痛苦是相似的。只是承受主体和表现形式略有差异。因此作为法人的化身--法定代表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法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

    (二)、非法人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对于法人以外的其他非法人民事主体,如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其他非法人组织是否予以保护的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为这些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人格权,许多学者持否定态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遇到这类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发生的类似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如按《民法通则》99条规定,非法人组织也享有名称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受到侵害,使他们名誉受损,可以说后果是相同的。法律规定法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非法人组织的权益该如何保护呢?法院对于这类案件一般也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遇到越来越多的此类侵权案件,审理中一再的以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为由对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不加以保护也是不妥的。笔者认为,应该在相关立法中对非法人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出规定,尤其是在我国现在大量下岗失业人员纷纷从事个体经营,作为弱势群体,我们应该给予他们足够的关注。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刑法》第三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均直接或者间接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此,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失赔偿的做法弊多利少,是不可取的。

    首先,我们应当肯定因犯罪行为而导致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况大量存在,特别是毁容,残害肢体等侵害人身权的犯罪尤为严重。这是我们讨论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时不得不正视的现实。犯罪分子致人重伤,终身残疾甚至死亡,不仅侵害了社会秩序,更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损害。对犯罪分子进行刑罚惩罚,是对其行为予以否定评价,让其向国家承担了责任,但其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带来的心理伤害却没有补偿。虽然对犯罪分子于刑罚严惩对受害者的亲人来说也是一种抚慰,但远不能抚平他们的心伤。此种情况下,用金钱赔偿损失也许是可供选择的最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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