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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初探(三)

本文ID:LW66340 ¥
4、与前一问题相关,夫妻财产制度缺乏协议变更程序。由于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达成的结果,是其意思自治的反映,那么,当事人当然有权利对夫妻财产协议进行变更。遗憾的是,我国婚姻法对此却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相比较而言,西方发达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对夫妻财产的协议变更有明确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规定:..

    4、与前一问题相关,夫妻财产制度缺乏协议变更程序。由于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达成的结果,是其意思自治的反映,那么,当事人当然有权利对夫妻财产协议进行变更。遗憾的是,我国婚姻法对此却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相比较而言,西方发达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对夫妻财产的协议变更有明确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之间对财产契约作任何更改,须具备前述签订财产契约的条件,并且必须以书写在婚姻财产契约的原本之后,才能对抗第三人。这些都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

    5、婚姻法未规定别居制度,造成夫妻在关系存续期间难以对财产进行分割。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的财产分割必须是以婚姻关系破裂为代价,这就掐断了当事人选择的余地。实践中,有的夫妻仅只想进行财产方面的分割,而不想婚姻关系破裂,走向离婚之路的情况也是普遍存在的。事实上,正是没有规定别居制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对个人财产行使完整的物权也显得困难重重。

    三 如何完善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

    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需要对许多方面进行认真而详尽的研究。笔者试从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明确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

    保护婚姻和家庭,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在步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根据宪法的规定明确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对重新构建夫妻财产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我认为,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设计,应当遵循以下三项立法宗旨:

    1、夫妻财产制必须紧紧地同我国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相联系。中国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深刻地影响着夫妻财产制,因此,夫妻财产制的设计如果离开中国现行的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这种设计是空洞的,对社会现实生活中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不会产生实际的意义。目前,我国绝大部分公民的物质生活保障还离不开婚姻家庭,而要满足婚姻家庭物质生活的需求,在夫妻财产制的设计方面必须强调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在当代社会经济关系多元化的情况下,还要尊重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意思自治。

    2、夫妻财产制的制度设计必须同我国的物权立法相统一。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离不开民法中物权法的基本规则。我国物权法正在起草拟定之中,如果将来公布的物权法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有矛盾的话,将会造成我国民事立法的冲突,妨碍到法制的统一。

    3、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与婚姻家庭观念现代化的结合。在婚姻家庭领域中,我们一方面必须遵循男女平等原则,另一方面还要适应社会的进步,用现代化的婚姻家庭观念引导人们建立互爱、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夫妻财产制方面,我们应当鼓励婚姻家庭成员从事创造性的劳动,否定不劳而获的观念。同时,我们要承认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价值构成中的贡献,这是与劳动创造财富的时代精神相配套的一个价值观念。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制度下的一个定律,在我们的婚姻立法中也应当体现出来。

    (二)完善对共同财产,专有财产的规定

    新婚姻法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在没有约定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划分;在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离婚时有关债务的清偿;还在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了过错责任。以上构成了我国的婚姻关系中的法定财产制。与旧的婚姻法相比,新的规定更为具体,例如,第十八条明确列举了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但原有的一些问题在新的法律中并没有得到解决,有的甚至变得更加复杂。

     1、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原则。依照这一原则,因为分居期间夫妻关系依旧存在,其间所得的财产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多数学者的观点,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在新婚姻法中,法定财产制的这一原则并没有改变,但在有关离婚的规定中,明确的增加了一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样一来,我们是否可以做如下理解:婚姻法将分居作为婚姻关系解除的“预备期”,是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的一个特殊阶段,对于这个阶段一方取得的财产也应该特殊处理。这就使有关分居期间财产归属的问题更为复杂。

     笔者认为,婚姻关系应该允许存在特殊阶段,特殊阶段的财产问题应该特殊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基础是夫妻身分关系。婚姻法确定法定财产制度本质上是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推定双方基于夫妻的身分关系愿意对财产进行共同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并愿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分居、离婚诉讼进行等特殊时期,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在这种时期内仍然按照一般的原则推定双方默认财产权的混同,明显违背了财产取得方的真正意愿,是不合适的。[9]如果我们承认婚姻关系存在特殊阶段,那么我们同样应该承认,在特殊阶段,夫妻之间的某些权利义务是中止的,这其中包括部分的身份权和部分的财产权。在这一问题上,我们的立法可以借鉴国外法有关“分居制度”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就规定:“分居效力及于夫妻财产,因分居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夫丧失妻的财产管理权。”实行分居制度意味着夫妻一旦分居,夫妻财产即采用分别财产制。即在分居的期间,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2、无形财产的问题

     无形财产是指以权利形式存在的财产利益,主要是知识产权。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无形财产进入家庭,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也越来越大,有关无形财产的争议也越来越多。新婚姻法在第十七条(三)中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主要解决的是知识产权有关财产权部分的问题。而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部分,因其基于智力成果创造人的特定身份,与智力成果创造人人身不可分离,争议也不大。目前,主要问题集中在“知识产权还未曾实现的经济利益”,即所谓的财产期待权。知识产权实现其经济利益是需要一定时间的,并且利益能否实现还要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存在一定风险。一项专利,一个商标,一本书稿,一幅画,将来可能价值巨大,也可能一文不值。 创造者或许愿意实现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但也有可能他根本就不想让自己的研究成果进入流通领域。这样,无形财产是否有期待利益,这种期待利益到底有多大,就缺少衡量的标准。正常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进行研究的投入往往包含了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从某种意义上讲,一项知识产权的取得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如果仅仅规定既得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对期待利益没有一个明确合理的说法,对当事人中的一方是不公平的。[10]在这个问题上,各国婚姻法都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无形财产的特殊性,我国在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也没有涉及这个问题。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应该会有相关规定出台。

    3、有关“过错责任”

     新婚姻法中增加了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 重婚的;(2)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 实施家庭暴力的;(4)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突破,旨在惩罚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出发点是好的,但还在可操作性上存在一定缺陷,下面介绍两宗具有代表性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宗是刘某诉王某离婚诉讼案,该案中,王某长期对刘某实施家庭暴力,给刘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王某在请求损害赔偿时要求了精神损害赔偿,而法院认为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新婚姻法尚无明确规定;另一宗是佟某诉曲某离婚诉讼案,佟某追加了明知曲某已结婚而与其重婚的方某为共同侵权人,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此案涉及第三者是否能作为共同侵权人等比较尖锐的问题。(上述两则案例引自于《婚姻家庭继承法案例——百姓法律通丛书》.)毕竟,“过错责任”的规定是我们的一次尝试,有关这一规定的利弊还要由实践来检验,这项制度也还是需要不断完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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