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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责任能力
[摘 要] 在我国,立法没有明确界定责任能力的概念,在理论界的争议也很大。民法理论的不统一反过来又会给立法工作带来很多不便。在实务中,法官一般是以行为能力的状况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责任,这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往往认为其不具备行为能力从而不承认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从而导致一些必须由未成年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如停止侵害等)难以落实,也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事实上,责任能力对于民法规范行为人行为,确定责任人至关重要,因而必须明确这一概念。
[关键词] 未成年人 民事行为 民事责任能力
在我国,责任能力在理论界的争议很大,主要是因为我国立法没有明确界定,民法理论界的认识亦不统一。有将民事责任能力包含于民事行为能力的“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 刘心稳. 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95.];有认为民事责任能力实为侵权行为能力的“侵权行为能力说”[ 孙森焱. 民法债编总论·上册[M ]. 台湾三民书局, 2001. 236.];有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并列的“民事能力构成说”[ 冯兆蕙,冯文生. 民事责任能力研究[ J ]. 河北法学, 2001, (6) ];有将民事责任能力视为民事权利能力一个方面的“民事权利能力构成说”[ 任清. 民事责任能力本质反思[A ]. 侵权法评论[ C ].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1) : 70.];还有“所谓责任能力,主要指承担财产责任的资格”的“财产责任资格说”[ 尹田.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辨析[ J ].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1, (6) .]等等。在实务中,法官一般是以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状况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责任,而且往往是与具体的法律责任联系在一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