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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竟遭无情“搁浅” 北京博士伦“欲哭无泪”

本文ID:LW3495 ¥
编者按:公司之间买卖发生纠纷求助仲裁原本是一种迅速高效的解决方式,然而北京博士伦的真实遭遇,却让人对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画上了一个大大的问号。   北京博士伦的尴尬遭遇   据了解,1998年7月2日,北京博士伦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1999年2月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太原新世纪偿还货..

 

 编者按:公司之间买卖发生纠纷求助仲裁原本是一种迅速高效的解决方式,然而北京博士伦的真实遭遇,却让人对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画上了一个大大的问号。   北京博士伦的尴尬遭遇   据了解,1998年7月2日,北京博士伦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1999年2月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太原新世纪偿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全部仲裁费用。1999年3月8日,北京博士伦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太原新世纪已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太原新世纪作为一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恰好符合这一规定。为此,北京博士伦申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太原新世纪的投资人张云台为被执行人。但该院答复:仲裁裁决比较特殊,能否直接变更被执行人,还有待于请示上级法院批复。此案因此而搁浅。   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让“博士伦”欲哭无泪   类似裁决执行搁浅的事件在北京博士伦身上再次发生。只是此次与博士伦发生纠纷的公司变为大连茂昌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茂昌” )   据悉,2003年1月9日,北京博士伦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大连茂昌亦到庭参加仲裁。2003年4月2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大连茂昌偿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全部仲裁费用。2003年7月10日,北京博士伦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大连茂昌随即向中山区法院申请不予执行。2004年11月12日,中山区法院书面裁定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故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短短20个字,没有更多的解释,北京博士伦只能接受不予执行的裁定,没有任何挽回的余地。   无独有偶   此类事件并非偶然,记者掌握的两份材料系汾西矿务局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 (1999)京仲裁字第065号裁决案及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1999)京仲裁字第065号裁决案的相关资料所记录的案件与北京博士伦的经历有着惊人的相似。   不予执行制度存在弊端 上下级法院权力倒置   针对博士伦一案,京城法学界专家、学者、律师举行研讨会就不予执行制度利弊进行探讨。   华意律师事务所的周杰律师向搜狐表达了他的观点,他认为:“依照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对内国仲裁裁决采取的双重司法审查制度,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件,按照由案件标的确定的级别管辖,通常由县(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法院还规定,对人民法院做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有关裁定,不允许上诉甚至不允许提起再审程序。在这样的制度下,上级法院(即中级人民法院)仅能通过撤销仲裁裁决,从程序上对仲裁裁决实施监督;下级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却不仅能从程序上,而且还能从实体上对仲裁裁决进行干预。换句话讲,在这样的制度下,下级法院的审判权限明显大于上级法院;上级法院无权对下级法院的错误裁定进行任何形式的监督与纠正。这是违反我国《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国内业务部的刘郁武处长表示:与判决的执行相比较,裁决的执行难度更大,由法院执行裁决,无形中赋予了地方法院很大的权利,而且在仲裁中败诉的一方到地方法院要求撤销仲裁或要求不予执行的成本很低,他们也有很强的动力去做这个努力,因为法院对于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都是不能上诉的,因此一旦法院做出撤销仲裁或裁决不予执行的裁定,那麽在裁决中胜诉的一方将全盘皆输,且无法挽回。因此除非被执行人理由充分,并能够证明仲裁的程序不合理,同时提供一定的担保,否则法院不应做出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的判定。   刘郁武认为,在国内适用与国际同样的撤销与不予执行的“双轨制”存在一定缺陷。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桂明也对双轨制表示担心,他告诉记者,“不予执行裁决”使得全国不管那个法院都拥有否定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的权利,而且这个权利非常大,且十分分散,不仅如此这种裁定通常会下文书,理由也通常只有短短的20个字,譬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字样,只有结果没有原因,这就出现了地方小法院可以任意否定权威仲裁机构裁决的现象。他表示:双轨制已经越来越暴露出弊端,未来必须取消这种“双轨制”。   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地位严重不对等   周杰律师指出: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第九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五十七条)。 但对于是否执行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法院仍有权审查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俨然与二审法院审查一审判决的标准相同。   对于周杰律师的观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汤维建表示部分认同。汤维建认为,对于北京博士伦对裁决结果做出不予执行的判定,且不能上诉、不能再审也不能抗诉。这在很大程度上否定了仲裁的权威性,一个最直接的结果就是导致未来的经济纠纷案件放弃选择仲裁。这对于仲裁的发展十分不利。汤维建表示,司法监督仲裁的目的是扶持仲裁的发展,但由于我国立法的严重滞后,由法院执行裁决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合理的地方,反而阻碍了仲裁的发展。汤维建建议,如果裁决没有严重的程序瑕疵,法院应回避使用实体标准。   资源浪费 增加讼累   申请不予执行没有期间限制,可以在仲裁裁决案件审结前随时提出,甚至也可以在申请法院撤销裁决的申请被驳回后,转而申请不予执行。汾西矿务局的案子就是典型的一例。对此,周杰律师还指出这必然造成资源浪费,增加当事人诉讼负担,与会专家对此均表示认同。   在研讨会上,周杰律师就博士伦事件涉及触及的法律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疑问,希望得到法律界的解释。   (1)在遭遇法院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时,仲裁机构能否通过法律渠道捍卫裁决的效力?   (2)法院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之前,是否会征求仲裁委员会的意见或者调取仲裁案卷材料?   (3)国家立法或者司法机关是否就修改、完善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征求过仲裁委员会的意见?   (4)现行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有什么缺陷?(存在缺陷是显然的)   (5)中国目前是否有必要制订一部统一的《民事执行法》?   编后语: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尽管规定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但是人民法院对于内国仲裁机构,尤其是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从程序到实体的审查,以及对于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允许上诉乃至再审的硬性规定,使得这种终局效力大打折扣。现行的立法与司法现状,呈现出一种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抽象肯定、具体否定的相互矛盾现象。 不仅如此,由于人民法院对于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只审查程序,不审查实体,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实施事前监督,因此,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放弃选择各地的国内仲裁机构,转而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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