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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二)

本文ID:LW147715 ¥
人权——基本的价值理念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与“人权”的关系尤为密切,保障人权应该是消费者保护立法首要的、基本的价值理念。社会生产与消费的分离和对应致使消费者在于生产经营者的交换过程中普遍处于不利地位。国家如果不通过专门立法对交易过程中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给予特殊的保护,以生存权为主的基本人权保障..
人权——基本的价值理念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与“人权”的关系尤为密切,保障人权应该是消费者保护立法首要的、基本的价值理念。社会生产与消费的分离和对应致使消费者在于生产经营者的交换过程中普遍处于不利地位。国家如果不通过专门立法对交易过程中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给予特殊的保护,以生存权为主的基本人权保障就徒有虚名了。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最直接地体现在关于消费者的权利中。消费者基本权利在各国法律中被确认,使人类与消费生活有关的基本人权的实现有了法律上的可能性。
秩序——核心的价值理念
秩序意味着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有序性,行为的规则性,过程的规则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来说,秩序更是处于核心价值理念的地位。这是因为消费者的消费活动必须通过市场才能得以实现,而与市场便是市场障碍的存在。市场竞争不可避免地存在两种倾向:一是限制竞争;二是不正当竞争。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后果便是损害其他竞争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必须采取法律措施,排除市场障碍,保证市场竞争的有序进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除了规定:“本法是为了保护和增进消费者的利益”,明确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写进了立法宗旨,既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又有利于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有序性和稳定性。
效益——重要的价值理念
效益,作为经济学的概念,表达的是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就是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多的效果。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在美国兴起的经济分析法学将“效益”引入了法学领域并获得广泛的反响,导致效益目标在法律中被确认。效益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重要的价值理念,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疏通消费,促进生产;严格产品责任,保证资源的优化利用和配置;及时解决消费纠纷,尽量减低诉讼成本。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从八十年代中期开始,我国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专门立法才开始,并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少到多,逐步趋于完善, 特别是1993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颁布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价格法》、《商标法》、《广告法》、 《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等许多部法律,此外,还有大量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基本形成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体系。
消费者权益保护探析
消费者主体范围探析
我国《消法》规范的消费者主体范围在理论界有自然人说和单位说之争。坚持自然人说的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单位仅仅是自然人的集合体,所谓单位消费最终也是自然人消费;而单位说的学者认为,单位也应当是消费者主体,在现实生活中单位作为消费者是客观现象,为什么不能适用《消法》对其提供更全面的保护呢?和学说纷争一样,我国消费者权益地方立法中消费者范围也没有得到统一,但是直接规定单位也是消费者的地方立法文件也不在少数,如贵州、云南、黑龙江及河南等省级人大制定的消费者权利保护立法文件。但也有部分地方立法文件回避了这一新问题,不界定消费者的范围,如上海、陕西和甘肃等省市人大制定的消费者权利保护立法文件。
我们反观上述两种学说,发现两者并没有真正形成“对抗”,都是基于不同的视角而提出的不同学说。所以,我们要搞清楚哪一种学说更符合“社会生活条件”,则必须将二者置于一个相同的平台进行比较。
笔者倾向自然人说,从当代世界消费者保护运动及立法史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自然人是基于对自然人弱者地位的认可。“工业化社会孕育了一种考虑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的契约关系的新观念。立法者倾向于保护最弱者,打击最强者,保护外行,打击内行;当事人必须服从于一个被现代法学家称之为经济秩序的东西”。正是因为消费者是个人而不是单位,消费者往往势单力薄,并且他们不是专门从事商品买卖的人,和经营者相比较,通常欠缺交易的经验、足够的交易信息和能力,消费者实际上处于盲目的被支配状态。“此时仍由近代民法从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地位出发对生产经营者、消费者进行调整,而忽视两者实质上的差异,显然不合时宜。立法上的不足和局限,使人民要求国家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呼声逐渐高涨,终于在全球范围内掀起轰轰烈烈的消费者运动”。而单位并不是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或实力更弱的单位发生经济关系时,甚至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对单位给予非凡保护就失去理论依据。将消费者的范围规定得过宽,也必然会导致《消法》立法中出现忽视个体消费者弱势地位的倾向。因此,《消法》为了平衡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必要对作为消费者的个人进行非凡保护,但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非凡保护。假如和经营者之间出现了纠纷,双方均可以通过合同主张权利,并应当受《合同法》的保护。假如因单位是商品的买受人,就应当对其进行非凡保护,那么,对作为商品出卖人或服务的提供者的经营者来说是不公平的。
消费者欺诈构成要件探析
有关我国《消法》第四十九条的欺诈的构成要件,主流的观点坚持欺诈行为和欺诈效果的统一说。认为《消法》“欺诈”应当和《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欺诈具有一致性,否则会破坏法律术语的统一性,主张它们之间采用同样的文义和构成要件。这种观点显然只考虑了《消法》和民法体系的统一性,而没有考虑其非凡性。《消法》的性质是对消费者权益进行非凡保护,确定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只能着眼于经营者行为本身,而不能把消费者对商品是否知情,是否实际上当受骗,作为要件之一。换言之,《消法》是通过对经营者之欺诈行为的非正当性进行谴责来保护消费者的,只有坚持欺诈行为和欺诈效果的分离说才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才更符合《消法》的立法宗旨。
主观要件
传统的民事欺诈理论主张,欺诈必须是当事人故意为之,但是到了20世纪中后期,在消费者交易中,出现了所谓的“攻击性交易”横行的状况。例如,为劝诱消费者进行交易而对其作虚伪的说明,使用令人误解的表达方式,由此形成的所谓的欺骗性交易。假如非要坚持消费欺诈的故意这个主观要件,这在虚伪告知或令人误解的表达方式的情况下,而不是故意的时,要认定经营者的故意,就十分困难。
为了保护消费者,就必须废除要求欺诈以故意为要件,即使是无意的欺骗亦必须禁止。也就是说,即使陈述人并没有意识到陈述是假的或者尽管字义真实但表达方式不恰当,只要对消费者有可能产生错误的“引诱”,陈述方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欺诈行为
传统民事欺诈行为以意欲诱导对方犯错误为开端,以导致对方陷入错误为过程,并以受引诱人实际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为结果,奉行的是表示主义。
由于传统的民事欺诈的认定对于消费者的权益不能提供充分的保护,消费欺诈的解释就应当突破传统民事欺诈的框架。不得损害他人是人类最基本的义务规范,每个人取得利益,若是正当的,必须以无害的方式获得的,企业更应如此。在竞争法中,欺诈的构成普遍采取效果主义,并不要求双方实际缔结含有意思瑕疵的合同。故,竞争法中的欺诈以陈述对消费者产生某些误导性的引诱或可能为要件,没有必要证实其行为实际地使他人上当受骗或者发生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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