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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缺陷及治理对策(三)

本文ID:LW65287 ¥
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危害(一)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没有广大公众持续的证券投资,就不可能有健康发展的证券市场,要使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就必须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因为如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投资者的信心就会受到打击,其结果必然是投资者选择远离这个市场。为此,各国的证..

    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危害

    (一)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没有广大公众持续的证券投资,就不可能有健康发展的证券市场,要使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就必须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因为如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投资者的信心就会受到打击,其结果必然是投资者选择远离这个市场。为此,各国的证券监管部门对投资者的利益采取了种种保护办法,如美国上世纪70年代制定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法》、英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

    (二) 破坏了上市公司的诚信形象。

    诚信是市场经济的灵魂,也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基础。对上市公司而言,信息披露不仅仅是一种义务,而且也是其是否诚实信用的一种直接体现。做好信息披露工作,树立良好的诚信形象,能为上市公司赢得一笔不可多得的无形资产。有关研究表明,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上,信息披露做得好的上市公司的股价都相对高于其他同类公司。相反,信息披露违规甚至恶意造假,则会破坏上市公司的诚信形象,并对投资者的信心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目前的短期行为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这一点。“中科系”崩盘、“亿安科技”操纵股价、“银广夏”虚构利润,虽然这些事件相对于我国1170多家上市公司而言只是极少数,但这些事件的发生决非偶然。

    (三)形成了内幕交易的温床。

    我国上市公司的内幕交易呈现以下特点:内幕交易常和股价操纵相伴随,从业绩变化到人为制造题材都成了内幕交易者的温床,造成公司内幕人士的信息优势,产生哄抬股价或刻意打压股价以牟取暴利的现象。

    五、我国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原因

    (一)巨大的利益诱惑。

    有些上市公司为了获得超额利益,肆意编造虚假信息;有些中介机构、管理部门为了从中获利,在虚假信息生成和传播过程中,也扮演了不光彩的角色。由于我国特殊的经济环境,许多股份公司都是由国有企业改组而成,国有大股东控制力强,股权结构不够合理。有些国有企业为了改组成功,获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资格,就在资产评估和财务报表上大做手脚,以求通过证监会的审批。公司上市后,经营亏损的企业,为了满足增发新股或者配股的条件,提高配股的价格,达到从资本市场上捞到更多资金的目的,经常采用虚增利润、少报亏损的方法,制造、披露虚假会计信息,欺骗投资者。

    (二)违规成本低廉。

    违规披露被揭露的概率很小,即使被揭露出来,处罚的力度也不够大,违法的机会成本很小。上市公司的数量和公告的信息也越来越多,其中虚假信息占有相当多的比例,我国的证券市场又存在着监管体系薄弱、监管手段落后、监管人员不足的情况,被揭露的概率很小。我国现已发布的一些治假法规,有关惩治造假的规定过轻过宽。比如《会计法》第45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还有不少条文只是罗列“不得”有这样或那样行为,缺少相关“违反了怎么处理”的规定。

    (三)政出多门是导致信息披露不规范的又一原因。

    目前我国制定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规有关的机构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中国证监会、财政部等部门。政出多门造成部门之间相互协调困难,权贵界定不清,必然导致上市公司的行为缺少有效的监督。尽管中国证监会颁布了多项信息披露的准则,但作为报告主要部分的财务报表及财务报表信息的生成则是根据财政部会计制度制定的。由于两者职责不明又缺乏协调和沟通,披露要求缺乏一致性,造成执行混乱,给披露虚假信息创造了可乘之机。

    (四)相关制度不完善,监管机制不健全,监督力度不够。

    其一,政府部门的监督力度不够,证券监管部门长期以来对股市进行调控而不是监管,常常是运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措施调控股指,使其更多地反映了国家政策意图而掩盖了市场中多空双方的力量对比,呈现出明显的政策市场特征。其二,社会监督特别是舆论媒体监督不力。社会舆论、新闻媒体和公众监督也呈现出较严重的报喜不报忧情况,对上市公司的违规操作不能及时地曝光。社会信用制度稀缺,社会信用弱化。我国目前还没有对法人、自然人的信用确立、确认、惩治形成一整套完善制度,这使我国市场经济中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道德风险。很多国有企业在向股份制企业转变过程中以上市作为终极目标,重融资,轻改制,经营业绩上不去,往往就利用虚假消息大肆融资。另外,上市公司的经理人激励制度促使公司经营者即经理人过度追求短期利益,也会刺激上市公司作出失真信息披露。

    六、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相关的制度上的缺陷

    造成证券市场违规披露信息的现象时有发生,最根本的是由于信息披露制度上的一些缺陷。例如,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中期报告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编制并公告;第六十六条规定年度报告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实际上,在这样长的时间间隔里,一些小道消息滋长蔓延,关联人员利用时间差和内幕消息完成内幕交易,最终使时效性极强的信息失去披露的意义。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除公司减资等四项特殊情况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注4)。由于与此相关的严格的监控手段和程序尚未规定,致使许多上市公司与一些有资金实力的机构相互勾结,该上市公司利用信息发布的权利和机会,进行虚假陈述造成股票价格波动并参与炒作本公司的股票。

    会计制度、证券市场相关制度不完善为虚假信息的产生和披露提供了诱因和可能。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会计准则、制度在具有统一性的同时还兼顾一定的灵活性。同一项会计事项的处理存在着多种被选的会计处理方法,多种会计处理方法并存为企业进行会计操级提供了方便之门,造成部分上市公司为了配股扭亏、兑现管理人员奖金、平衡实际盈利与预测盈利等目的,利用准则、制度给予的一定空间进行会计操纵,使信息失真。如高估资产、延长递延资产摊销期、潜亏挂账变更会计处理方法,以实现虚增利润。

    七、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对策

    (一)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和监管水平

    “真实、准确、完整”是我们一贯坚持的信息披露原则。应该充分发挥现有监管资源,形成监管合力,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可以建立以强制性信息披露为核心的问责、尽责、免责的责任机构,将监管任务分解到人,监管责任落实到人;建立动态的上市公司风险分类监管制度,全方位、多视角地揭示上市公司已有的或潜在的风险;建立合理怀疑机制,督促上市公司真实信息,同时,可针对个案处理,建立跨区域监管协作机制,形成合理的监管分工。

    在新的历史时期,要从实际出发,大胆创新并不断完善监管理念,突出监管的持续性和科学性,减少监管的随机性。在监管行为的时机选择上,要防止超前或滞后;在监管节奏的把握上,要防止过紧或过松。具体而言,要做好一下工作:

    1、 强调监管的科学性

    一方面,注重提高监管人员的信息获取能力和信息处理能力,让监管离市场更近一些;

    同时,要加强上市公司质量评价体系、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评价体系、上市公司董事等高管人员诚信档案等基础性工作。

    2、 持续适度监管

    我国的证券市场还处在成长摸索期,是在经济转轨中萌生出来的新事物,这就要求监管

    一定要考虑市场的承受能力和市场的发展阶段以及市场所处的宏观环境变化情况,不可盲目推进。要充分考虑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二元化结构”的现状,充分考虑整个社会尚处于转轨建制、法律尚不完善的现状;充分考虑我国证券市场总体上仍属于新兴市场,监管理念和投资理念还不够成熟,充分考虑投资者以众多中小散户为主,风险承受能力较弱的客观现实。

    3、 监管要强调持续性

    要保持政策一致性,政府制定的政策不能朝令夕改,要有一定的持续性,确保市场各方

    面形成比较稳定的预期,降低所谓的政策风险;要实现监管的公开化和规范化,引进外部压力机制,促进监管工作;加强主动监管,使监管工作与市场变化相适应。对待问题公司,既要查清问题、处罚分明,也要注重帮忙,在规范中得到更好的发展。

    4、监管手段要多样化

    利用新技术、新方法丰富监管手段,开辟更加畅通、便捷和高效的资信渠道,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各界的监督力量,进一步加强对上市公司的一线监管。如建立上市公司资信信息网、上市公司失信举报电子信箱等。建立上市公司诚信评级和公告制度。根据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情况,将上市公司分为守信和失信等;再根据守信和失信的程度划分为若干级别,并定期和不定期公告。建立诚信档案,对于失信者应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曝光,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要强调共同治理,避免监管部门一家独大天下,充分发挥监管作用,树立规范发展、合法经营的典型,以典型引导上市公司的经营行为。

    (二)完善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

    当前,在国际上,各国通行的做法事监管机关通过监管信息披露来监管市场。目的在于通过一套系统完善的信息审查制度,把投资大众所需要了解的信息公平地呈现出来,确保信息披露的完整、及时、真实、准确,排除信息披露中的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从而使投资者获得准确无误的信息,并据此做出投资决策。

    目前我国监管部门常常是在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对投资者造成损失之后才进行查处,不利于事前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同时对违反信息披露的行为多采取行政手段予以制裁,民事责任方面法律规定也很不健全,使受损失的投资人的求偿权很难实现。因此,要进一步完善证券法中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相关的司法解释要尽早出台,使受害投资者特别是广大中小股东有合适、有效的诉讼途径寻求救济。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完善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一是要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以发挥集团诉讼的作用;二是对民事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作出详细的规定;三是建立信赖推定制度,即假定原告在进行投资决策时已经信赖了被告的虚假陈述等。另外,相关部门和立法部门应尽快明确相应的法律解释和制定实施细则。只有进一步转变政府的职能,加快完善市场规则和法律法规的建设,严惩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健全法律监督管理体系,才能防止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失真。

    (三)改进信息披露的方式

    为鼓励和推动上市公司自愿披露信息,提高自愿信息披露的质量,证券监管部门应考虑以下方面的调整:

    首先,在《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准则》等政策法规中加入鼓励上市公司自愿性披露的条款,以解决政策法规落后于公司实践的矛盾。

    其次,证券监管部门和交易所加强对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市场监管,防止上市公司随意披露虚假信息,保护市场秩序。相对于强制性信息披露的监管,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监管中需要主观判断的内容更多,更具挑战性。在制定自愿性信息披露监管原则的时候,要强调完整性,即上市公司自愿披露的信息是否既包括利好信息,也包括利差信息;系统性,即上市公司是否从不同的角度,通过不同的信息披露来解释同一个内容,是否形成了具有特色的自愿信息披露模式;动态性,即上市公司是否长期自愿披露某些信息,并不断调整以提高信息的可靠性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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