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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隐私权的限制(五)

本文ID:LW66015 ¥
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的隐私权的保护存在明显缺陷。首先,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未将隐私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对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已呈一种国际化发展趋势,我国对隐私权保护也应该入宪。宪法上的隐私权和民法上的隐私权的根本区别就在于两者之间保护的方式和反对侵犯的对象是不同的。民法对隐私的保护是适用..

    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的隐私权的保护存在明显缺陷。

    首先,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未将隐私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对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已呈一种国际化发展趋势,我国对隐私权保护也应该入宪。宪法上的隐私权和民法上的隐私权的根本区别就在于两者之间保护的方式和反对侵犯的对象是不同的。民法对隐私的保护是适用私法,而宪法对隐私的保护是适用公法。民法上的隐私只是针对私人而不可以针对国家政府机关的干预,当隐私权上升为宪法上的权利,实际上隐私权作为一种宪法上的权利并不排除民法对私人侵犯隐私权的抵抗,而是说隐私权作为一种宪法上的权利可以对抗政府了。目前我国宪法中之所以未规定隐私权笔者认为主要有三个原因:第一个原因就在于中国对于隐私权保护的传统资源和意识相对比较淡薄。我国宪法跟欧洲宪法相比较,早先的欧洲宪法基本是没有规定隐私权的,只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时候才规定隐私权的。近代宪法在制定的时候侧重于保护财产权和人身权,也就是有形的物质权利,而没有侧重于保护公民的精神权利,只是在《魏玛宪法》的时候才关注了人格权,因为人格权也是民法上的权利。第二个是历史原因。我国1954年的宪法在制定的时候其基本目标就是以宪法这种“根本大法”的形式,证明新民主主义革命到社会主义革命的正当性,确认革命的胜利果实,并以根本法的形式,将政治革命胜利后革命政权巩固与建设的近期目标即过渡时期总路线明确肯定下来,作为进行政治动员、进一步推进革命的纲领。宪法中规定了在建设社会主义的条件下,公民能够享有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基本权利,但对宪政的含义、内容、价值等基本问题却很少涉及。没有培养起公民价值层面的宪法意识,更没有形成全社会普遍的宪法意志,在这种情况下保护隐私权显然既没有这个意识也没有这个资源。第三个原因是由于民法上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是不足的。我们国家在民法上对隐私权都没有一个系统的研究,学术准备不足,理论准备不足,这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其次,民法从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出发对隐私权的保护已不能满足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要求。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职能局限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侵犯和恢复,面对国家公权力对隐私权的侵犯,民法将无所作为。目前在国家行政权力不断扩张的背景下,在科技革命的推波助澜下,公民隐私权的最危险的侵权主体正是国家公权力,尤其是个人资讯隐私权的侵犯。在政府掌握强大的科技武器的前提下,政府可以在个人毫无知觉的情况下掌握个人的全部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如高科技帮助警方实现实时监听、监视怀疑对象通讯往来,进行这类监控必须经过的法律程序被大大简化;特别是警方在互联网上进行电子监控的权力,使警方可以轻易截获监视对象的电子邮件,查清他们使用的假名,获取他们访问过的网站名单,掌握他们在网上使用信用卡或银行账户移动资金的活动,等等;警方甚至可以到电话公司和互联网服务公司去检查怀疑对象尚未打开的声音邮件和电子邮件。如果公权力的行使不设定个人隐私权不能逾越的边界的话,公民所有的人格尊严、活动自由都将受到损害,而这单靠民法的隐私权保护是绝对不够的,必须把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到宪法范围内。而实际上单从民法保护的角度,我国也仅仅是停留在理论探讨和研究的地步,并没有纳人实践。我国隐私权保护在《民法通则》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只是民法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为依据,在保护公民的名誉权时,间接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可以说,在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几乎是完全的空白,应当让隐私权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站在更高的层次上建构对其的法律保护才是明智的选择。所以,我国应该在一开始就选择一个高的起点,把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宪法保护的体系。

    (二)关于完善我国有关立法的建议

    为使公民隐私权得以充分、切实的保护,建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制度。

    第一,应该将隐私权明确规定为宪法权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可以站在宪法的高度进行完善。我国关于隐私权法律保护问题的讨论目前多从民法保护的角度出发,这与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也属空白相关联。但随着我国与世界接轨的步伐的加快,我国公民不仅在现实生活中产生了保护隐私权的迫切需要,而且隐私权的宪法保护也是一种全球化发展的趋势,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将隐私权明确规定为宪法权利。隐私权保护的缺位已受到了来自现实的权利要求的挑战,中国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给中国带来了显著的变化,并把中国推到世界发展的前沿,所以,中国公民应该拥有由宪法保护的处于基本人权地位的隐私权。当然,隐私权的宪法保护不是简单地把隐私权写人宪法,它需要对隐私权本身的科学的界定,需要设计合理的公权力行使的隐私权边界,还需要整体的制度配合。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我国能够起到权利保障的实效的意义,这就要把隐私权的保护寄托在宪法保护上。2004年修宪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宪法就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第二,民法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必须完善,应将隐私权独立于名誉权和其它人格权之外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来看待。隐私权的保护一定要得到足够的重视,要在民法已经得到体现:其一就是隐私权要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而存在;其二要有相应的民事立法;其三就是司法机关对于隐私权保护的手段要是很完整的。只有从民事上做到了这几点才能够从宪法上进行有效的保护。因此,要把隐私权纳入宪法的保护,应该要有民法的基础。

    第三,针对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间接保护存在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尽快采用直接保护方式,在立法尚未对隐私权做出明文规定之前,可以借鉴他国的作法,由间接保护方式逐步转入直接保护方式。

    第四,吸收借鉴西方国家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优秀成果和先进经验,在立法上制定专门适用于法院的隐私法。在美国的各个州都制定了隐私法,联邦政府也制定了隐私法。隐私法就是根据宪法的规定,对于收集公布公民的个人信息或者是政府机关侵入公民生活的条件、程序和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也就是对于公民的隐私权通过公法予以保护。但是我们国家还没有这方面专门的隐私法,这就说明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种独立的权利还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同,也没有得到立法上的认同。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注重吸收借鉴他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优秀成果和先进经验,来制定专门适用于法院的隐私法。

    最后,应当加强关于隐私权的理论研究,明确隐私及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在理论研究取得巨大成果的基础上,加大对人们的法制教育,使人们能够正确地理解隐私的含义,清晰地了解隐私权的范围,提高人们保护个人隐私权的意识。

    五、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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