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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信息披露问题探讨(四)

本文ID:LW66474 ¥
美国《SAB48——对发起人、股东转让非货币资产》规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时或此之前,大股东、发起人若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入公司,通常应根据该资产在大股东、发起人的帐面价值入帐。”加拿大《CICA3840——关联交易》规定: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关联交易,视同非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按实际交易价格进行确认和计量;对于..

    美国《SAB48——对发起人、股东转让非货币资产》规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时或此之前,大股东、发起人若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入公司,通常应根据该资产在大股东、发起人的帐面价值入帐。”

    加拿大《CICA3840——关联交易》规定: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关联交易,视同非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按实际交易价格进行确认和计量;对于关联方之间非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交易,只有在满足两个条件时才能以实际价格计量。这两个条件为:①资产的转让、服务的提供具有实质性。实质性通常是指资产、服务上利益的20%以上转让给非关联方;②交易价格有独立的证据支持。如果不满足上述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以帐面价值作价。

    还有的国家将关联方为上市公司支付费用、承担债务等视为对上市公司的捐赠。通常而言,国际上在会计实务中,如果企业与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明显缺乏公允性的,往往视为股东出资或对股东的分配。

    我国针对不公允关联交易,财政部于2001年底新发布了《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对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的会计处理做了明确要求:如无确凿证据表明交易价格是公允的,对显失公允的交易价格部分,一律不得确认为当期利润,而应作为关联方对上市公司的捐赠,计入“资本公积”并单独设“关联交易价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且规定对于显失公允关联交易形成的资本公积不得用于转增资本或弥补亏损;上市公司接受关联方委托,受托经营关联方的资产或企业的,首先应当确认是否为受托经营资产或受托经营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服务,如果上市公司实质上并未对受托经营资产或受托经营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服务,则取得的受托经营收益不得确认为收入,而应作为关联方给予上市公司的捐赠;对于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在计缴增值税时对按会计处理规定确认的收入根据税法的收入确认规定进行调整按交易的实际价格计算,即对关联交易按《准则》上的会计处理规定确认收入,按税法规定计缴税额,限制了关联方利用关联交易进行避税。从这一系列规定可以看出,该准则的颁布对规范关联方交易的计量作了比较合理、公允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基本上能遏制上市公司依靠年终突击和报表重组创造利润的情况。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如对上所述的关联交易非关联化却缺乏约束力。如:

    上市公司的关联方向上市公司低价出售资产,上市公司再将该资产高价售给非关联方。在该类交易中上市公司购入的资产低价入帐高价转出使得上市公司在该笔交易中取得了相当可观的利润。而不受《暂行规定》的约束。

    ② 在现行的很多关联交易中上市公司直接与非关联方的对方发生交易,以获取额外的

    超出一般公认水平的利润,主要表现为找一个非关联方的“过桥”公司,将一笔关联交易变成两笔非关联方交易;将关联方关系变成非关联方关系后进行交易,进而将关联交易变成非关联交易;或将交易时间选择在成为关联方之前与未来的关联方发生现时非关联方交易;两家上市公司的关联方同时收购对方上市公司的资产,将两笔关联方交易转换成两笔非关联方交易或在双向持有少数股权的上市公司间发生关联交易等方式,将实质上的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这几种交易形式《准则》都表现出约束力不足的现象。

    另外,在关联交易的披露方面,我国目前对关联方交易进行规范和披露的法规主要有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上述法规仅对关联交易的披露做了原则性和框架性的规定。在判断披露标准时往往以交易金额为依据,而不是以关联交易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来确定。在定价政策是关联交易中的关键性问题上,准则只说明要披露定价政策,但是否需披露采用什么定价政策并没有说明,对关联交易定价政策的披露缺乏详细的规定。因此我认为现行的披露很大程度上注重关联交易形式上的披露,而对它的经济实质、背后的缘由,对交易各方生产经营及当期业绩的影响程度等实质性内容没有做出披露规定,又由于现行披露要求过于原则、简单,使得认定上市公司在披露关联交易信息时是否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相当困难,这就造成相应的处罚难以落实,这反过来又助长了不规范披露。

    3.违规成本过低

    细看非公平关联交易的发生动机及一部分非公平关联交易的屡禁不禁情形,另一个原因还在于我国在这方面还存在一个违规成本过低的原因。在我国的准则及相关规定中都没有对非正常关联交易的违规处罚作出规定,只有《证券法》规定了内部人违规的相应处罚措施,对其他形式的关联交易的违规行为未做任何处罚规定。对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的多数处罚形式为交易所对违规上市公司的公开谴责及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行政处罚。在发达国家,监管机构对违规信息披露的责任人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以民事责任为主,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可以上诉,要求获得赔偿。

    目前证券市场实际上是监管机构、中介机构、投资者(包括机构投资者和中小散户)、上市公司等几类主体在进行博弈,为了保证博弈的公平和顺利进行以及实现各方的利益最大化,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就是参与各方一定要遵守规则,而要促使各方都遵守规则,就必须提高违规被查处的概率和违规成本,只有使参与者意识到一旦违规被查处的可能很大而且违规成本很高、因而不敢违规,才能从制度上而不是从道德上防止违规行为的发生。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中存在的信息披露不真实等问题,核心不在于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健全,其关键在于监管力量和手段不足,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上市公司违规被查处的成本比较低。因此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需要加强监管和加大处罚力度,提高其违规成本。目前比较迫切的是建立和完善中小股东诉讼机制和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尤其是要建立对违规行为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制度。民事赔偿制度将对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的证券违法行为起到强大的震慑作用和明显的阻遏效果,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使得投资者因银广厦之类的证券违法行为遭受的损失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增强投资信心。

    4.内部人控制现象较严重

    由于我国企业在股份制改造过程中普遍采用采用控股的子公司上市的“剥离上市”模式,这种上市模式中上市公司存在股份过于集中,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一股独大的现象,公司管理层人员由集团公司委任而不是职业CEO来经理,内部人控制现象较严重。集团母公司为了保护企业的融资窗口,集团公司往往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向上市公司提供原材料,以高于市场价格收购企业的产品,包装上市公司的利润。

    不少公司上市后,领导体制、决策过程依旧,管理制度、管理方法依旧,经营机制、政企关系依旧。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严重扭曲,有的控股股东公司的董事长直至总经理、副总经理与上市公司的董事长、经理班子重合,使上市公司经营者从未真正感受到要对股东负责的压力和来自股东的鞭策。

    此外,公司缺乏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代表或代表全体股东利益的独立董事。按我国《公司法》独立董事制度规定:2002年6月30日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至少包括2名独立董事,至2003年6月30日,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至少包括1/3的独立董事;而且还规定一位独立董事至多在5家担任独立董事。我国上市公司目前出于法规的规定虽然说具有一定数量的独立董事,但真正“独立”的董事并不多,而且大部分独立董事及监事也只是只“立”而根本不能履行其相应的职责。有资料显示2002年沪市的702家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人数占全部董事人数的比例的23%;且大多数独立董事并非“独立”。而且,仍然有3家上市公司没有聘请独立董事,9家上士公司只有1名独立董事。

    三 治理思路及建议

    (一)完善准则中的相关规定

    1.扩大关联方的认定范围

    对于现存的大量非公平关联交易,由于从实质上看,“关联交易非关联化”属于关联交易的范畴,所以治理关键应是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出发,将其纳入关联交易的范畴,使其难以规避相关准则、规定的约束。因此对关联交易应严格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在对关联方的认定时严格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在报告实体与非关联方的主体间发生的具有实质上关联交易性质的交易认定为关联交易,要求报告实体对这类交易按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进行计量和反映。

    我认为准则可借鉴《上市规则》对关联方的界定,将潜在关联人纳入上市公司关联方的范畴。扩展关联方的认定范围。尽可能做到对关联方的准确认定。

    2.完善信息披露规定及披露形式

    就如前所述,在很多情况下,关联方之间利用非真实的交易或缺乏公允基础上确定的交易价格进行交易,从而达到粉饰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目的。因此我认为对关联交易中“定价政策”的披露的完善性和全面性不仅有助于报表使用者充分了解关联方对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程度,以及关联方各方收益的具体情况。提高报表的阅读质量;更涉及一个报表的透明度问题,有助于报表使用者对报表中所披露的关联交易的公允性进行评价。这样就有助于外界对其实施监督,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反之则会助长企业用关联交易进行粉饰业绩、愚弄中小股东的行为。

    加强对上市公司要求披露关联交易定价信息的法律规范条文。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第十条规定:在企业与关联方发生交易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由以上分析可知准则的规定尚缺乏具体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准则,强调上市公司对关联方交易价格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和完整性,增强准则的可操作性。可具体规定上市公司再披露关联方交易时,要求其提供:

    ①关联方交易价格的确定依据。明确可提供关联方选用的几种定价方法,如国家物价

    门的定价、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可比非受控价格、再售价格、成本加成利润价格法、资产评估机构的价格等。

    ②可比定价信息。关联方交易及其复杂,在上述定价方法都不能使用的情况下,可采

    用其他的方法,但必须披露关联方交易价格的决定因素,提高可比交易的信息。说明关联方交易价格与可比非受控价格的重大差异,充分披露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并对该种差异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说明。

    (二)规范市场中介及监管机构

    规范市场中介,发挥中介机构的监督作用。关联交易中的最关键因素关联交易的价格、资金占用费、资产评估价格等,这些信息的最终披露都要通过注册会计师等中介机构的审计。然而许多会计师事务所运作极不规范,如宝钢股份的母公司宝钢集团2000年度的带说明段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中称:“此外,我们注意到贵公司本年度权益法核算的子公司共有32家,其中有24家子公司由其他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此我们就很有必要判断一下会计师事务所选择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类型是否恰当。因为仅依据这一说明段使人们无法判断主审计责任会计师是否遵循了具体审计准则,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以核实该等子公司的财务报告是否满足合法性、公允性和一致性的要求。因为不恰当的审计报告可能意味着集团公司掩饰了上市企业的资产瑕疵与亏损。现在有多会计师事务所为了从上市公司获得审计业务通常会迎合上市公司的不合理要求,与上市公司沆瀣一气,降低了审计质量,为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利润开了方便之门。因此进一步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事物所的运作,把好审计、资产评估等社会中介工作这一关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完整性显得尤为重要。我认为可具体通过以下几方面进行规范:

    1.注册会计师应加强关联交易公允性、合理性的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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