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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的受教育权及其保护(四)

本文ID:LW66595 ¥
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其行使某一些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学校是否属于行政主体?长期以来,学校被认为是事业法人,在一般情况下,学校所进行的行为,其性质是事业单位对内部进行自主管理的行为,属于事业单位的自律权的范畴,而不属于行政管理权的范畴。很显然,..

    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其行使某一些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学校是否属于行政主体?长期以来,学校被认为是事业法人,在一般情况下,学校所进行的行为,其性质是事业单位对内部进行自主管理的行为,属于事业单位的自律权的范畴,而不属于行政管理权的范畴。很显然,学校不属于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般情况下,学校的确因为不是行政机关而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但是如果按照《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来分析:如果学校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被认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话,学校是否可以在行政诉讼中做被告的命题便容易理解了。

    那么学校是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呢?《教育法》第20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教育法》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中国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由此可以推断,学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部分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主体。因此,俗称“民告官”的行政诉讼的被告并不只是行政机关。像学校这样的事业法人经过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职权时,也可担任行政主体角色。只不过到目前为止,仍没有法律、法规和有效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学校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这也许成为许多法院仍不受理这类行政案件的直接原因。

    人民法院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明确指出了高等学校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他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同样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此案件被选登在1999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希望《公报》具有示范作用,和对全国审判实践有指导作用。

    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一审法院仍然将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等权利,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是其对受教育者进行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等的权力是国家法律授予的,其在教育活动中的管理行为是单方面做出的,无须受教育者的同意。根据《教育法》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学校作为教育者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同时还有义务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并依法接受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项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当然,并不是学校所进行的所有行为都是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自然只有在法律、法规有明确授权的情形下,才能认定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学校是否作为适格的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视双方当时人争议所涉及的领域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等因素而定。“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从受理到审判突破了传统的行政诉讼的模式,拓宽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使得建立在不平等法律关系上产生的争议能够得到司法的救济。

    学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学生和教师进行管理,学校与学生、学校与教师之间形成一种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纠纷,这些纠纷能否转化为法律上的案件而依照法定程序得到有关机关的处理,则取决于教育行政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由人民法院进受理和审判。

    2、侵犯受教育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公民的受教育权利遭到行政机关和学校侵犯时,由于双方主体之间的关系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型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应该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受教育权能否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按照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除了取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外,还取决于受教育权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受案范围,而《行政诉讼法》设立专章,目的在于明晰司法权对行政权介入的程度。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1条关于人民法院管辖行政案件范围之规定,并不能直接得出受教育权被侵犯可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范围的法律依据。事实上,本条第1款规定具体地列举了八项条件,限定了可提起行政诉讼的八种情形,均只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被侵犯。第2条对这八种列举的条件作了原则的补充,也是“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法》中所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该是《民法通则》中所指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基本权利,显然不能包含在民法中的人身权、财产权范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显然是其受教育权,而不是人身权,也不是财产权,而且现行的其他法律也没有规定对公民个人受教育权被侵犯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1986年通过的《义务教育法》只规定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规定对行政机关侵犯当事人受教育权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1995年通过的《教育法》也没有规定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受到国家机关侵犯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该法第81条只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尽管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到侵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审判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解决的纠纷,并没有无因法律未明确规定而拒绝受理。在这个案例中,人民院突破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11条关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规定,确定了人民法院管辖受教育权的原则。通过本案,人民法院将行政审判保护的权利从民事权利延伸到了宪法权利,从人身权、财产权延伸到基本人权中的受教育权。而且人民法院对“受案范围”的创造性理解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被刊登在1999年第4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

    当然,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司法解释更是从法律法规的角度确立了即无论被侵犯的是财产权、人身权,还是其他权利,都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三)宪法救济

    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受教育权,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平等主体侵害受教育权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立法机关和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侵害受教育权的,可以通过宪法诉讼予以救济。但是,任何一个国家的行政法都不可能一览无余地规定行政相对人任何一项权利遭到侵犯时的救济途径,行政法相对于行政权运做的滞后性是一个令我们颇感无奈的现实,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的案件在现有的行政、民事救济制度内总是有得不到或不能通过民事救济、行政救济制度解决的时候,只有建立宪法救济制度,才能弥补法律的真空状态。

    2001年8月22日,山东青岛应届高中文档生在律师的陪同下,来到北京,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诉讼状,起诉教育部侵犯了公民的平等受教育权。教育部每年做出的《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教育招生计划》根据不同地域范围对招生人数做了不同的限定,这种限定使得不同地域的考生被划分成了高低不同的等级,并在这不同的等级中参加高考。等级之间分数标准差异巨大,从而直接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考生的平等受教育权。青岛三名高中文档生诉教育部虽然因撤诉而告终,但这一案件的宪法意义却是显著的。因为这是一个非常典型的宪法诉讼案件,原因是被告是教育部,诉讼针对的是教育部每年做出的《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教育招生计划》这一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宪。“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其受教育权案”否定了我国司法实践对宪法不能进入司法领域的陈旧做法,肯定了公民享有的受教育权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而普通法律对受教育权的救济途径又无明确规定时,可以依照宪法条款给予诉讼救济。但是“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其受教育权案”并不是宪法诉讼案,此案件所引发的对“宪法司法化”的大讨论,并不能使我国的宪法救济制度在一朝一夕内完成,它是和我国的宪政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密不可分的。

    四、我国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现状及分析

    (一)我国公民受教育权实现存在严重不平等

    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体系中,平等权被置于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的首要位置,被规定在宪法第2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第1条,表明了平等权在宪法上主要是作为一种基本权利而存在的,但它与其他基本权利不同,在整个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中具有一定的超越地位。它不但通过民族平等、男女平等,而且还广泛地通过政治平等权、社会经济平等权以及其他具体的基本权利来体现其作为一种基本权利上具体内容,为此是一种原理(原则)性的、概括性的基本权利。(注17)体现在受教育权上,便是人人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可是我国受教育权实现的现状却不容乐观,存在的主要问题也是最大的问题就是,在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上存在严重的不平等。

    1、义务教育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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