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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缺陷及其对策——兼论建立地上权和永佃权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二)

本文ID:LW4764 ¥
这种变化,他物权开始萌芽。《汉穆拉比法典》规定,土地归王室占有和公社占有,耕地分给各家使用,使用者必须交纳赋税并负担劳役,允许各家世袭这种土地使用关系。这种土地使用关系,就是早期永佃权的萌芽。(注:王云霞等:《东方法概述》,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6页。)   在罗马社会里,虽然以奴隶占有为基础的农..
这种变化,他物权开始萌芽。《汉穆拉比法典》规定,土地归王室占有和公社占有,耕地分给各家使用,使用者必须交纳赋税并负担劳役,允许各家世袭这种土地使用关系。这种土地使用关系,就是早期永佃权的萌芽。(注:王云霞等:《东方法概述》,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6页。)   在罗马社会里,虽然以奴隶占有为基础的农业经济始终占据主导地位,但是以奴隶占有为基础的商品经济却很早就存在,并随着罗马国家的发展而发展,罗马法就成为“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43页。)是“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以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法”,“包括着资本主义时期大多数的法律关系”。(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95页。 )正是在这样的商品经济发展的形势下,罗马法创设了较为完备的他物权体系,使之与其他法律制度一同构成了“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8页。)罗马法认为,他物权是积极地创设在他人之物上的权利,充实了物权的内容,同所有权一起,充分保护了罗马时期的财产关系,并成为扩大所有权的一种救济制,(注:谢邦宇主编:《罗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08 页。)并为后世所效仿。罗马法中的永佃权和地上权,都属于用益物权,体现的是非所有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用益关系,是典型的财产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形式,适应了商品经济要求扩大所有权、扩展财产的使用价值的客观要求。永佃权这一概念的使用,最早出现在希腊。至罗马,最初的永佃权大多产生自国家和个人的关系。罗马扩张侵略,使其不断获得大量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分租给人民耕作,国家取得一定的年度租金;对荒地也采取这种办法处理。继之成为固定制度,渗入一般的民事关系中,至公元2世纪则正式出现永佃权的法律概念, 查士丁尼时期形成完备的制度,并为后世所沿用。(注:江平等:《罗马法基础》,第177页。)   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将永佃权规定为用益权,以与地上权相区别。在这些规定中,认为物上得以此种方式设定负担,使因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享有收取物的收益的权利。(注:《德国民法典》第1030条第一款。)对动产、土地、权利及财产,均可设定用益权;用益权赋予权利人对物的全部使用及收益的权利。(注:《瑞士民法典》第745条。)   在《日本民法》中,一改上述民法典的传统做法,使用永佃权的概念,在物权法编中,规定专门的一章“永佃权”,对这种权利的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在现实中,日本除了有永佃权以外,还有债权性质的租赁佃耕权。前者属于他物权,后者属于债权,差别在于权利人对地主的对抗力的强弱。(注:(日)《新版新法律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中文版,第49、329页。)日本民法规定, 永佃权人有支付佃租,而在他人土地上耕作或者牧畜权利;永佃权人可以将其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于其权利存续期间,为耕作或者牧畜而出租土地;永佃权的存续期间,为20年以上50年以下,以长于50年的期间设定永佃权者,其期限缩短为50年。《意大利民法典》亦采这种方式,在第三编“所有权”中专门规定第四章“永佃权”,对永佃权作了详细的规定。永佃权人承担改良土地、向土地所有权人定期支付地租的责任,对土地产生的孳息、埋藏物以及对有关地下层的利用,永佃权人享有与土地所有权同等的权利。意大利永佃权的期限,与日本不同,可以永久或者附期限,所附期限不得少于20年。   不论是德、法、瑞民法上的土地的用益权还是日、意民法上的永佃权,这种权利的内容,都是永佃权人租用土地,用以耕作或者牧畜,因而在租用的土地上收获孳息。这样的内容,在所有的民法典中,都规定得清清楚楚。   与此相反,地上权从它产生之初,就不是这种性质的权利。罗马法在规定地上权之前,适用添附原则,即地面上的物品添附于地皮,一切被建筑于地皮上的物添附于地皮,建筑物不具有地理的价值,建筑人不能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归土地所有权人享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对于保护建筑人的权利不利,不利于发展经济。为此,罗马法规定了地上权,允许建筑人在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了地租以后,可以享有以保存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为目的的权利,即享有地上权。罗马法的这种规定,被后世的民法典所继承。(注:《法国民法典》没有采用地上权的概念,而是使用了不动产的添附权的概念。)《德国民法典》专设“地上权”一章,对地上权作了专门的规定,土地得以此种方式设定其他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享有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设置工作物的可转让的或可继承的权利。享有地上权,使用土地的内容,就是设置工作物,而不是收取物的收益。《瑞士民法典》规定的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建造或保留建筑物的建筑权,实际上就是地上权。(注:《瑞士民法典》第779条。)《日本民法》对地上权的规定更为明确,在第265条明文规定,“地上权人,因于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或竹木,有使用该土地的权利”;但是地上权人应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地租;未以设定行为定地上权存续期限的,无另外习惯时,地上权人可以随时抛弃其权利;地上权人不依照上述规定抛弃其权利时,法院因当事人请求于20年以上50年以下的范围内,斟酌工作物或竹木的种类、状况及地上权设定时的其他情事,确定其存续期间。《意大利民法典》在规定地上权时,规定“土地的所有人可以允许他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保留建筑物并且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   可以确认,国外民法关于永佃权和地上权的立法,从开始的那一天,就是两种不同的他物权,其性质、内容、作用都各不相同。永佃权的内容,是权利人在租用的他人土地上种植或牧畜;地上权的内容,则是权利人在租用的土地上建筑建筑物或者种植竹木等不动产。这样两种不同的权利,是绝不能混淆的。   (二)中国永佃权和地上权的发展历史。   中国他物权制度的产生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两个时期,一是古代法时期,二是现代法时期。   1.古代法时期。中国古代他物权产生的时代各不相同。据已故民法学家李志敏先生考证,我国最早的他物权是地上权,西周的卫鼎就记载了地上权的事例,即颜阵在矩所占有的土地上种植森林,既不妨碍矩将土地所有权转移,又因自家的种植而得到报酬。在秦代,已禁止使用人质而只得使用物质,由此可以推论在秦以前就有质权存在,且分为人质与物质两种。典权制度则出现在北齐,《通典。宋孝正关乐风俗传》:“帖卖者,帖荒田七年,熟田五年,钱还地还,依令听许。”帖卖即典权。关于完整的地上权的规定,并不多见。   永佃权最早出现在何时,无从可考,但根据史料,可以断定最晚出现于宋代,先则永佃成业,继之土地的所有权与耕作权进一步分离,逐步得到发展,取得永佃权(即田面权)者,又可以将地租给他人耕种,可以继承、典押、出卖、转租。至明清,永佃权逐步发展而盛行于江苏、江西、福建、安徽等地,称土地所有权为田底权,称永佃权为田面权,田地称作地骨,田面称作地皮。清朝户部则例规定:“民人佃种旗地,地虽易主,佃户依旧,地主不得无故增租夺田。”永佃权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是物权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结果,其中包含着佃农斗争的胜利。这一制度富于弹性,既有佃者的名称,又有业主的身份;既可租种,又可出典、出卖、出租,因而有利于土地改良,缓和封建人身关系。(注:李志敏:《中国古代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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