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改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有关规定,取消了由监管部门制定条款费率的规定。
二、扩大了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列为产、寿险都可以经营的险种。
三、突出了有关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授权监管部机构制订相关的具体办法。
四、修改和完善了保险中介尤其是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方面的有关规定。
五、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作了适当修改。
六、增加了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查询权。
七、修改了罚则部分,增加了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手段,加大了惩治力度。
八、取消了法定再保险。
内 容 摘 要
保险市场如何面对市场经济的变化。一成不变是行不通的,要变!应该怎么变?是按自已的意思照中国国情变,还是按国际
惯例脱变后向世界进发?我国的保险市场与国际上的有些什么差距,差距在什么地方,如何我们才能减少差距迎头赶上
保险监管制度的新变化
新《保险法》修改了原《保险法》中的33个条文把其中的两条合并为一条,另外增加了6个条文,使《保险法》从原来的152条增加到158条,归纳起来,这次修改的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一些方面。
一、修改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有关规定,取消了由监管部门制定条款费率的规定。
二、扩大了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列为产、寿险都可以经营的险种。
三、突出了有关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授权监管部机构制订相关的具体办法。
四、修改和完善了保险中介尤其是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方面的有关规定。
五、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作了适当修改。
六、增加了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查询权。
七、修改了罚则部分,增加了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手段,加大了惩治力度。
八、取消了法定再保险。
这些修改为保险市场的所有主体(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保险监管部门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等)制定了新的“游戏规则”,为各市场主体设定了新的行为边界,这些都将对我国保险市场的运行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一、保险公司的经营权限扩大
新《保险法》重要特色是放松了对保险公司微观经营的管制,这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条款费率审批报备制度的放松。原法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监管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条款和费率报监管部门备案。新法修改为:“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管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新规定有三层意思:其一,保险监管机构今后不再制订任何保险条款和费率了;其二,即使是审批,也只是针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强制保险和新开发寿险等三类险种,并且审批的原则也只是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其三,今后六部分险种的条款和费率只要报监管机构备案即可。
二是保险资金运用的放松。原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新法修改为:“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三是对兼营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规定的放松。原法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新法在原规定基础上增加了一句:“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这样,对于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等“第三领域”业务的兼营限制基本就放开了,也就是说,寿险公司和产险公司都可以经营这些“第三领域”的保险业务。由于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兼具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业务的某些特点,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产险和寿险公司都可以兼营这两种业务,因此,新的规定体现了我国保险业对国际惯例的认可和遵从。
第四是法定再保险的放松,原法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处,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新法修改为原则性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这样修改的原因有两点:一是我国在入世文件中承诺,非寿险20%的法定再保险分保比例在我国入世后逐年降低5%,4年内取消;二是考虑寿险业务也应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
保险监管机关放松对保险公司微观经营的管制,从而扩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权限,这有利于保险公司进行产品创新,拓宽资金运用渠道,扩大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从而从整体上增强我国保险业的竞争力。
新《保险法》把条款和费率的制订权交给保险公司,不仅体现了市场化的原则,也是整顿市场秩序的治本之举。原《保险法》实行的由监管机构制定条款费率的管理制度,在保险业发展初期,保险知识尚不普及的情况下,对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这种制度带有较强的计划经济色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逐渐确立,这种制度暴露出一些弊端,如不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和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不利于保险产品和服务创新;不利于解决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因合同条款而导致的保险纠纷,同时,条款费率的高度同一性也使得个别保险公司采取高手续费和高返还等方式变相降低费率,扰乱了市场秩序,这次对保险条款费率相关规定的修定,是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的一次变革,必将推进保险市场化进程,有利于保险产品和服务的创新,促进保险业的公平竞争;能够使被保险人享受到合理的保险价格和优质的保险服务,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能够促进保险公司强化险种效益核算,积累经验数据,加强成本控制,有利于保险公司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有利于监管机构转变监管观念,改进监管方式,强化偿付能力监管,切实提高监管方式,强化偿付能力监管,切实提高监管实效,同时,也为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业务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有利于保险中介市场的发展。
又如对保险资金运用的修改,除了允许我国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公司合资设立保险公司等保险业务的企业之外,还有一个微妙的变化,即原法规定禁止保险资金向企业“投资”,它排除了保险资金直接用于购买企业股票的可能,因为购买企业股票也算向企业“投资”,而新法取消了这一禁止性规定,只是说保险资金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外的企业,而没有说不得向企业“投资”,虽然新法并没有赋予保险资金直接投资企业股票的权利,但修改了原先的禁止性规定,无疑为国务院今后适时规定新的资金运用形式扫清了部分法律障碍。
再如允许第三领域的兼营,对提高保险保障、促进经营、完善保险监管,从而促进整个保险业的发展,均有重要意义,可谓对投保人,保险人和监管者均有利的“三盈”策略,第一,允许产险公司和寿险公司均可经营第三领域,便于投保人投保,也便于保险人降低展业成本,如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时,亦可投保司机或车主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从而降低了投保人的投保成本;第二,有利于降低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的展业和承保费用,也为降低保险费率创造条件,在保险费率既定的情况下,便可提高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而反过来又提高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既然我国的保险监管将从市场行为监管为主转向偿付能力监管为主,允许第三领域的兼营也就是有必要。第三,有利于促进市场竞争,从而促进保险公司开发新险种,改善保险服务,为投保人选择价廉物美的保险商品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既然保险监管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那么,允许要是为了保护领域的兼营,正好与该目的一致。
但另一方面,对保险公司微观经营放松管制,经营权限的扩大同时也意味着经营风险的增加,《保险法》修改也为保险公司的经营带来许多挑战。
如保险条款费率相关规定的修改,对保险公司和保险监管机构都是一次严峻的挑战,就保险公司来说,对其费率原定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费率的厘定要依靠充分的统计信息,过硬的精算技术和丰富的管理经验,同时,保险公司必须找准市场需求,最大限度地节约成本,才能开发出既适应市场又具有竞争力的产品,就监管机构来说,不再制定条款费率绝不意味着对保险条款费率撒手不管,相反,由保险公司制订条款和费率,必将带来保险产品的差异化的趋势,从而增加条款费率审批备案的难度和复杂性;条款费率的差异性在客观上便得被保险人识别和选择产品的难度加大,这就要求监管机构必须强化对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信息披露行为的监和对费率执行情况的稽查,这样,监管机构的监管责任将会更大,任务更繁重。
又如,允许财产保险公司兼营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对财险公司而言也是一面“双刃剑,”特别是健康保险,经营技术要求高,风险控制难度大,我国商业医疗保险发展面临的环境非常复杂,除了各国通常都会面临的医疗费用不断攀升,逆选择和道德风险处,医疗卫生体制的不完善诱发医疗机构严重的道德风险,如果缺乏深入的商业医疗市场状况调查,一年年度医疗费用数据积累,相当数量专业经营管理人员,严格的风险控制机制,盲目的窝峰地开展新业务,机遇将有可能变成沉重的包袱。
再如,在我国目前90%以上的商业再保险保费收入流向国外的情况下,法定再保险的放松在短期内将对中国再保险公司的经营造成直接冲击,这早已是业内不争的事实。
一、市场监管进一步加强
新《保险法》修改的另一个重要特色是在放松对保险公司微观经营的管制的同时,保监会加强对保险市场的宏观监管,特别是偿付能力监管,这主要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一是明确监管责任,新法增加了一条:“保险监管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该条明确规定保险监管机构有责任担当起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监管的重要性。
二是强化基础制度,为使偿付能力监管能够充分发挥作用,必须加强相应的基础制度建设,新法从三个基础制度入手强化建设,第一,准备金制度。原法规全部净值提取,新法修改为原则性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新法之所以不规定按二分之一法提取,这是因为,对于非寿险,二分之一法是比较粗略的方法,尤其在保险业务波动较大的情况下不能准确衡量保险公司真实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在实践中应当采取更加精确的方法,如八分之一法、二十四分之一法或三百六十分之一法等;对于寿险,按照我国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不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只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而且,“全部净值得”的用法也不规范。第二,精算制度。原法规定,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监管部门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新法将精算制度的要求扩展到非寿险公司,也就是说产险公司也必须聘用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第三,报告制度,新法增加了一条:“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制度,新法增加了一条:“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人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以上三项制度都是重要的基础制度,可以想象,如果准备金制度不合理、精算制度不完善、报告制度不可信,那么,再健全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也不可能有这发挥作用。
三是扩大检查权限。新法在原法关于监管机构检查权限的规定上增加了一款:“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这一新规定也体现了加强监管的思想。在保险监管工作中,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及资金运用状况进行检查,经常涉及到保险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存款情况,原法没有赋予保险监管机构在这方面的查询权,这使得实际的监管检查往往难以落到实处,根据《商业银行法》的明确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新法赋予保险监管机构以存款查询权,在法律上扫清了这一监管障碍。
改进监管方式,加强偿付能力监管,把保险监管的核心从市场行为监管逐步过渡到偿付能力监管上来,一直是近年来保险监管工作的努力方向。这次对《保险法》有关偿付能力监管方面规定的修改和增加,为监管机构健全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和监管指标体系打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为加强偿付能力监管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它一是有利于全面建立科学完备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根据新的《保险法》的授权,监管机构将在充分吸收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保险业的实际,制定较为完善的责任准备金提取办法和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二是有利于保险精算体系的完整建立。我国的精算制度还在发展之中,寿险精算体系刚刚建立,非寿险精算体系则仅处于起步阶段,新《保险法》在法律上确立了非寿险精算的地位,有利于非寿险精算制度的发展是,进而使我国建立起完整的保险精算体系;三是有利于真正实现监管方式的转变。包括责任金提取、指标体系、精算制度等在内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将为开展偿付能力监管工作打下坚实基础,要使监管机构转变监方式,切实加强和改善偿付能力监管,从根本上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二、保险市场的诚信建设将继续强化
新《保险法》另一个重要特色是特别重视保险市场的诚信建设,这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人都分别增加了在诚信方面的具体要求、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新法增加要求不得“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新法增加要求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对评估机构和专家,新法增加要求“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增加了保险公司在保险委托代理关系中的责任和义务。新法增加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而且,新法还将“表见代理”明确写入,规定:“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这些新规定对于加强保险公司对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中国保险业的诚信水平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是新法在总则和法律责任部分增加了对诚信的要求。总则部分增加了“尊重社会公德”的要求,并将诚实用单列一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责任部分明显加大了对不诚信行为的惩处力度。从这些修改可以看出新法对保险诚信问题的高度重视。
参 考 文 献
商业银行法:
保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