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是那些发达国家,应在国际一级采取政策的、立法的、行政的及其他措施来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发展权作为一项个人人权,其基本含义是,“各国应在国家一级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实现发展权利,并确保除其他事项外所有人获得基本资源、教育、保健服务、粮食、住房、就业、收入公平分配等方面机会均等。”因为“人是发展的主体”,在一国内应保障人人“成为发展权利的积极参与者和受益者”。
二、国际集体人权的理论根据 长期以来,国际上一些学者、政府官员甚至有的政府只承认个人人权是人权,不承认国际集体人权也是一种人权。他们的一个主要理由是,国际上的集体人权,并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些人或一些国家的一种利益上的要求、愿望、主张;它抽象而不具体,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无法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得到法律的救济。从这样的理由出发,否认集体人权是人权的学者也往往否认一国内人们应当享有的经济、文化、社会权利也是人权。然而,这种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权利有两种,一是所谓“消极”的权利,即要求国家与社会“不作为”,以保障人的人身人格权利及政治权利与自由诸如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言论自由权、选举与被举权等不被剥夺或受侵害。二是所谓“积极”的权利,即要求国家和社会的“作为”,以使人们的经济、文化、社会权利诸如就业权、休息权、社会福利权等得以实现。理论上、概念上从“消极权利”到“积极权利”的发展变化,是同实践上“三代人权”的发展变化相适应的。第一代人权受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和美国革命的影响,主要在欧美18世纪人权运动中产生。其内容主要是言论、信仰、出版、结社、通讯、宗教等自由以及免受非法逮捕、公正审判等权利,性质主要是属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范畴。它的诞生是以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为标志。第二代人权受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社会主义运动和革命的影响,主要内容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权利。它在宪法上的反映,在东方是以前苏联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为代表,在西方是以德国“魏玛宪法”为标志。第三代人权主要是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民族解放运动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其内容就是现在我们正在讨论的国际集体人权,包括自决权、发展权等等。 第二,现今的国际集体人权就其性质而言,大致有以下两类:一类是以经济内容为主,如发展权、环境权;另一类是以政治内容为主,如民族自决权、和平权。发展权的内容是全面的,正如《发展权宣言》的导言中所讲,“发展是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的全面进程”。但在上述诸多因素中,经济的因素具有根本的性质。这从现今发展权的具体权利诉求中看得很清楚。正因为如此,发展权的实现,在现阶段主要是依靠整个国际社会以及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协调步骤与开展国际合作,首先和主要是在经济领域,提供与创造各种条件。环境权的情况也是这样。1972年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实现环境权的措施,主要是经济方面的;实现环境权的方式,主要也是依靠国际社会的协调与合作(大规模污染大气和海洋,要为强行法所制止,但这只是局部情况)。
民族自决权与和平权的性质与特点则和发展权、环境权有所不同。实现自决权与和平权的措施,主要是政治方面的;实现自决权与和平权的方式,主要依靠国际社会的强制手段。《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文化、社会权利国际公约》的第1条都规定,所有人民都享有自决权。在所有国际集体人权中,只有民族自决权在联合国人权公约中作了规定。根据《联合国宪章》及其他有关国际法文献,早期的民族自决权主要是指:“被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自由决定自己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在民族自决原则的影响与推动下,大批处于殖民主义统治下的第三世界国家曾经纷纷起来斗争,争取民族独立。到现在为止,先后获得独立的国家已有100多个,尚未获得独立的民族已经极少。随着形势的发展,民族自决权的中心思想与侧重点,已经是实施《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的下述有关条款:“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依据这个权利,他们自由地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自由地发展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一切国家应在平等、不干涉一切国家的内政和尊重所有国家人民的主权及其领土完整的基础上忠实地、严格地遵守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本宣言的规定”:“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所谓“自决”,本身就是一个政治概念。《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主张的民族自决权作为习惯国际法确立下来,已为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阻碍与镇压殖民地人民的独立运动,或阻碍与破坏独立国家实现自决权,要受到国际社会的严厉制裁,这已成为人权国际保护的重要实践。
和平权也如此。《联合国宪章》序言强调指出:“欲免后世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并为达到此目的力行容恕,彼如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197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为各社会共享和平生活做好准备的宣言》,在国际上第一次将和平作为一项权利加以规定。该宣言“重申个人、国家和全人类享有和平生活的权利”。宣言还规定:“每一个国家和每一个人,不分种族、良心、语言或性别,均享有过和平生活的固有权利。尊重此项权利,正如尊重其他人权一样,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所在和一切国家(不论大国还是小国)在一切领域获得进展的必要条件。”1981年非洲统一组织通过《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也明确地将和平作为一项人权加以肯定。该宪章规定:“一切民族均有权享受国内和国际的和平与安全。”1984年联合国大会又专门通过了《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宣言》。该宣言再一次庄严宣布:“全球人民均有享受和平的神圣权利。”放弃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已成为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保障人类享有和平权,已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一项集体人权并受习惯国际法的保护。任何破坏这一原则和侵害这一人权的行为,诸如侵略与非法占领他国领土、武装干涉他国内政、发动侵略战争,都要受国际社会的严厉制裁。联合国对伊拉克武装侵略科威特的制裁就是一个典型例证。 上述分析表明,民族自决权与和平权的性质和特点同发展权是有区别的。它们的实现方式,需要、也能够通过国际社会的强制手段来达到。由此可以证明,笼统地讲国际集体人权难以运用法律的强制手段来保证其实现,因而它们不是属于人权的范畴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第三,即使是发展权、环境权这一类国际集体人权,它们的权利诉求和实现途径,也并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以发展权为例,要加速实现发展权,一方面,自然需要各主权国家的政府和人民的共同努力;另一方面,整个国际社会对此也有极其重要的责任与义务(这一点应更为突出)。正如《发展权利宣言》所强调:“各国对创造有利于实现发展权利的国家和国际条件负有主要责任”,“各国有义务在确保发展和消除发展的障碍方面相互合作”,以“促进基于主权平等、相互依赖、各国互利与合作的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事情很清楚,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需要国际社会各国的共同努力,但发达国家负有主要责任,联合国国际组织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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