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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9(五)

本文ID:LW66128 ¥
2、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是因政府“不作为”而受害者提供的第二种法律救济途径。《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拒绝颁发符合法定申请条件的许可证和执照,或者不予答复的;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

    2、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是因政府“不作为”而受害者提供的第二种法律救济途径。《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拒绝颁发符合法定申请条件的许可证和执照,或者不予答复的;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就是不作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简单地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机关产生不履行职责的不作为、不依法受理申请的不作为或应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没有依法做出,损害自己利益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行政复议作为救济手段后,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非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以上两种救济途径,除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许可法》等程序法有规定外,其他各专业部门法一般也都有类似规定,利益关系人可根据具体部门法规规定选择使用或混合使用,以最大可能地为自己的正当利益争取法律救济。

    3、申请国家赔偿。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管理机关不作为侵犯自己的利益,可以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因此,《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使职权,除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等行政行为之外,还应当包括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的不作为行为。

    除《国家赔偿法》外,《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等程序法也都做出了行政机关违法,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的规定;在一些部门实体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如《海关行政赔偿办法》规定,违法拒绝接受报关、核销等请求,拖延监管,故意刁难,或不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也明确,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4、向国家机关投诉、举报、申诉。向国家机关投诉、举报和申诉,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管理机关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或对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仍不服,采取向本级或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检察院、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从本质上讲,这种方式只能算是一种准行政司法方式。目前,在投诉、举报、申诉制度上,有比较完善的规章体系加以规范,如《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等多达两百多件。

    如果说上述投诉、举报、申诉的办法和规定从法的效力层面来说还不够高的话,那么,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信访条例》,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了法规依据。《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等等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三)对行政不作为的几种救济方式

    1、确认违法。这种救济方式适用于行政管理主体及其公务人员所负有的作为义务已无履行的必要或可能的情形。当作为义务的履行已失去其实现的具体环境而使义务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时,再责令履行已经失去了意义,相反可能还会因此而给相对人带来更大的损失。所以,这时只能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要按照《赔偿法》给予赔偿,对有关部门及直接责任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责令履行。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审查,在认定行政管理主体及其公务人员未履行法定作为义务但还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的救济方式。它的选用须符合两个条件:首先,行政不作为已成既定事实。其次,该作为义务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同时,对于作为义务的履行要作全面的理解,既包括实体上的义务之履行,也包括程序上义务之履行。如:行政复议法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执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责令赔偿。行政不作为虽然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活动事实,但并不一定会必然导致赔偿责任的承担,责令赔偿的适用须符合四个条件:第一,行政不作为客观存在;第二,使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实际损害,并且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是直接的。第三,行政不作为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损害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恢复。

    4、责令采取补救措施。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是在行政相对人向有关机关申请法律救济时,行政不作为的状态仍然继续,仍有可能对管理相对人或利益关系人继续造成损害,而由有关机关责令该行政机关采取紧急措施履行职责或义务,以避免或减少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失的一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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