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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4(五)

本文ID:LW66129 ¥
《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

    《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上述两项规定 ,明确了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受害人可依法取得国家赔偿。那么,对于行政主体行政不作为违法,为什么就没有具体规定由国家承担相应的责任呢?而且,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和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所以,《国家赔偿法》仅规定行政作为违法责任问题,而对行政不作为违法问题不加以规定,这是不全面的,应该理解为立法不完善。

    国家赔偿法立法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国家行政主体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它应该对行政作为和不作为违法进行全面规范。从依法行政的角度来说,未对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赔偿责任加以规定,将会导致行政主体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更加随意的不作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职能将从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行政不作为违法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适应了现阶段法制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形式的需要。只有将行政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才能为受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充分的救济,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只有这样,《国家赔偿法》的功能和价值才能充分体现。

    四、完善行政不作为救济的几点设想

    探讨如何完善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主体依法履行作为义务。在当前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完善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应当从多方面考虑:

    (一)、加强教育培训,树立依法行政观念。

    一方面,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指导,使思想道德和业务水平都能适应工作岗位的需要,正确树立依法行政和服务便民的理念,使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另一方面,应加强对广大群众的宣传教育,使人们在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都能够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从而共同建立起“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和谐、文明的法治型社会。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1、着力完善行政立法,抑制部门利益倾向。必须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的思想路线,实事求是,改变目前行政法律、法规草案的起草人即是该法规的执行人的现状,效法大陆法系的某些国家或地区,如荷兰、葡萄牙等,在行政立法的程序中引入听证制度,(注7)将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由现在作为行政法律、法规草案起草的主体地位调整为参与行政立法工作的一方代表,防止在行政立法中渗入部门利益,影响立法公正。这样才能坚持树立公正立法的全局观念,维护行政立法的整体形象,从根本上保护最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

    2、增设相应条款。《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不作为的规定均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产生的,如前所述,不作为不仅局限于这些依申请而产生的行政行为,还存在于依职权而产生的行政行为中,在相关条款中增设有关依职权产生义务的不作为的界定,可以使不作为的概念更加明确,避免执法机关规避法律的现象出现,可以从法律责任上制止不作为的行为。此外,应进一步完善选举制度,使领导干部的选举真正体现民主精神,从根本上废除职务终身制,实行任期制等,重点在于充实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制度,如弹劾、罢免的条件和程序等。

    3、明确行政行为终结期限。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处罚决定书送达期限”、“举行听证告知期限”、“行政复议结案期限”、“依申请产生的行政行为的终结期限”等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却未对依职权产生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的终结期限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在法律法规上给行政机关留下了“真空地带”,使行政机关是否“不作为”无法认定,行政机关受案后,就可以用种种理由拖延履行法定的职责。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显然有利于督促行政部门迅速作出处理或裁决。

    (三)、扩大国家赔偿的适用范围,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只是在第3条第2款第(5)项规定了“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是国家赔偿的范围。此处的”其他”是一种立法的技巧,等条件成熟时作为扩大国家赔偿范围留的开口。可见立法者已经意识到我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比较狭窄,今后应当适当地予以扩大,将“行政不作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可以更好地救济公民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6月10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提到了“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说明对不作为进行国家赔偿已逐步受到司法部门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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