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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原则(二)

本文ID:LW100971 ¥
(一)司法权独立。 司法权独立首先是指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其次体现为司法机关组织体系的独立设立;再次还意味着司法权运行的独立,即司法机关不因任何干扰而改变其依法作出中立的判断。 (二)法院独立。 借用郭道晖教授的话,即“各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法律,非依审判监督程序,不受上级法院及..

    (一)司法权独立。 司法权独立首先是指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其次体现为司法机关组织体系的独立设立;再次还意味着司法权运行的独立,即司法机关不因任何干扰而改变其依法作出中立的判断。

    (二)法院独立。 借用郭道晖教授的话,即“各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法律,非依审判监督程序,不受上级法院及其他法院的干预”。

    (三)法官独立。 法官独立首先指法官严守中立,即法官只服从法律, 法官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上级法院的干预,也不受法院内部其他法官的干预。

    从法院独立的角度来看,梳理 1949 年到 1982 年的宪法性文件,其对“法院独立”的规定情况如下:1949 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提出,“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其第十九条规定,“在县市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内,设人民监察机关,以监察各级国家机关和各种公务人员是否履行其职责,并纠举其中之违法失职的机关和人员。 人民和人民团体有权向人民监察机关或人民司法机关控告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但《共同纲领》中并未直接提出法院独立的原则。195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明确提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第七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 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此后的宪法文本对于法院独立的审判权规定进一步细化、具体化。197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第二十五条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设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任免”。197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第四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 对于重大的反革命案件和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提出处理意见”。1982 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其中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虽然上述宪法文本提出了“法院独立”的原则,但法院受制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不是平等的关系,而是上下级关系,这与民国时期司法与立法在平等的基础上相互制衡的状况是有区别的。

    从法官独立的角度来看,1949 年以来的宪法文本并未直接提出 “法官独立”的原则,也未提及法官的薪俸制度。关于法官的任期,不同于先前的终身制原则,1982 年宪法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三、司法独立的要求与标准

    各国的司法独立的内容存在很大差异,但是作为共同的司法原则,它还是存在基本的要求,因为司法独立是衡量社会制度化程度的重要指标。

    司法独立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观念层面,二是制度层面。就观念层面而言,司法机关应当形成自己的职业化的观念,即形成司法职业所共有的某些理念,这些理念保证法官在类似的案件中有可能作出类似的客观的而非纯个人的判断。制度层面的内容要求司法人员能按自己的观念和规则办事。两者缺一不可,相互促进。

    就制度层面而言,司法独立要求做到:(1)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法院)统一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预,公民个人或非国家机关的社会团体更不能干预。当然,立法机关可以对司法机关予以监督,但主要是通过立法手段及对法官的弹劾权进行监督,不得干预个案的审判。(2)司法系统内部的互相独立,即一个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不受另一个司法机关的干预。法院上下级关系只是审级关系,上级法院除依上诉程序、调卷令等有关程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予以监督外,不得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3)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这是指一个法院内部不存在上下级服从关系。法院是法官办案的地方,用一句通俗的话来讲,法院里法官最大,用德沃金的话来说就是: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除了法律以外法官不服从任何别的权威。(4)法官保障制度。这是从社会地位、经济收入方面保障法官无所顾及的捍卫法律。法官的地位及待遇来自法律,不是他的上级。这就包括由法律规定法官的职权,不可削减的待遇及其职位保障。对职位通常采用两种办法:一是终身制(英美法的主要做法);二是文官制度的保障。法官的高薪制也是法官保障制度的内容之一。

    四、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

    (一)党政不分导致司法权弱化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实行党管干部的原则,在各级国家机关中都要设立党委或党组。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党政必须分开,党只是对国家机关进行政治领导,并不具体参与国家机关的活动,但是由于党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党实质上是我国一切权力的核心,党往往成为某一个地区、某一个机关的“一把手”。在行政机关中,党和政府没有明显的区别,行政权在一定程度上是由党委直接行使的,而且党的领导兼任行政官员,行政官员又兼任党的领导,实行党政一体化的制度。党直接行使或者包办了某些行政权力,从而使行政权力轻而易举地通过党委渗透到司法领域,干预审判工作,甚至具体案件的处理。要求司法机关直接作为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参与地方中心工作甚至是违法行政活动,从而导致行政权强化,司法权弱化的格局。

    (二)新闻自由权的扩张冲击司法独立

    从宪政的角度分析,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在价值层面上保持着天然的一致性,二者都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构建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因素。但与权利理应受到限制一样,如果新闻自由权没有边界,显然亦会司法独立造成很大的冲击。例如,在风靡一时的李某某案中,作为李某某的监护人梦女士,通过各种媒体发表言论,认为其孩子在本案中的定性有错误,指出李某某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强奸,而是应被认定为嫖娼。在梦女士发布此消息之后,各大网络、媒体、微博迅速传播,引发了一场关于李某某行为定性的讨论。从司法独立的角度来看,本案如何定性是司法机关的事,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干涉。从新闻自由权的角度,梦女士即便作为李某某的监护人,亦有权发表对此案的看法。问题就在于梦女士在发表看法之时,动用了大量的网络媒体,意图引导主流言论,进而对司法机关施压,使其改变对李某某案的定性,这无疑是对司法权的冲击。司法权的行使在此种背景之下无疑面临着更多的压力,无论是侦查机关工作任何还是审判法官,如果自身法律素养不是特别高,十分容易受其影响。从这个层面上讲,李某某案对司法独立是较大的冲击,考验着司法的公信力。从实然层面分析,媒体可以说是新闻自由权的主要载体,与之相对应的是,司法独立责任的主要承担者乃是法院,从当前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媒体与法院的冲突时常发生,李某某案只是现实的一个缩影。在新闻自由权不断扩张的背景之下,法院如何独善其身,不受其干扰,这是摆在司法独立建设道路上的一道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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