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舆论监督的非理性冲击司法独立
在众多的权力监督方式中,舆论监督对于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也发挥着重要作用,理性的舆论监督不仅不应该为法律所禁止,还应受到法律的积极提倡与弘扬。但如果是非理性的舆论监督,却将对司法造成巨大的伤害。同样,在李某某案中,无论是哪一方的当事人都利用了舆论监督工具,意图达到影响司法之目的。比如涉嫌轮奸的李某某的辩护律师和受害人杨某的律师,各自利用博客、微博或者接受采访的形式,向媒体和民众喊话。而站在受害人杨女士一边的广大网民,无论是基于何种心态,几乎都一边倒地要求法院严惩李某某等人。看似是对司法的监督背后,却隐藏着各种非理性心态,这些心态有爱子、有仇富、有发泄、有获取利益,意图以舆论审判代替法庭审判。非理性的舆论之争给司法审判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一方面,无论是公民个体还是媒体对司法审判的监督,非理性的言论带有很强大的倾向性和煽动性,事先对案件进行预设审判,在很大程度将破坏司法独立。比如李某某案中,一旦李某某等人判刑不符合社会公众预期,相关司法机关必然会遭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从而引发新的司法公正讨论。另一方面,非理性的舆论监督引发民意审判,更有甚至,非理性的舆论监督直接影响着法官道德和职业的社会评价,使得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难以完全不顾民意,使得其在根本上难以做到法官独立。
(四)法官素质的高低影响司法独立的公正与否
中国法官们的选任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没有以法官职业化的标准为基础,而是过分偏重于政治考量——起实质作用的党组织审查意见,重心放在了政治可靠性上而不是司法知识和业务能力上。如该人选的政治素质如何,能否有力执行上级党委制定的政策、布置的任务,上任后能否与所在地党政机关搞好关系、在工作中争取到当地的支持以及有效解决该院经费,能否带出的队伍“业务强,不出事”,能否给本地工作大局“保驾护航”而不是“添乱”等等。结果,法官人选的法律素养常常让位于其行政管理能力、社会关系能力以及各种政治标准乃至待遇。甚至,如果不是学界的不懈呼吁和最高司法机关的再三推动,各级党委在讨论法官人选时恐难将专业素质视为重要的衡量标准。这样一种泛政治化的选任标准大行其道,在特殊的国情下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但其负面效应也是明显的,照此逻辑遴选出来的人员也许是合格的国家“干部”,但未必是合格的“司法”人员。而法官专业素质的孱弱,无疑直接影响到了案件审判的质量,但更重要的是会危及到审判的独立性。从业者专业素质的薄弱将难以使这一职业群体保持应有工作氛围、同僚意识和专业理念,而这种氛围、意识和理念对从业者的言行起着重要的约束和规范作用,提供了抵御外部不当干预的职业伦理底线。换言之,法官专业素质的匮乏将难以塑造出具有独立自主意识的职业共同体,而“所有这些现代社会的特征统统建立在现代法律的自主性之上,而法律自主性则建立在法律共同体之上”,否则审判独立原则就缺乏最基本的人员保障条件。
五、保障司法独立的措施与方式
(一)合理约束舆论监督形式,司法信息公开
要尽量减少舆论对于司法独立的影响,首先就是要做好司法信息的公开工作,只要是可以公开的司法信息,相关司法机关尽量公布,由此可以化解因为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的舆论纷争。建议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将案件的开庭信息、审理过程、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及裁判形成的依据等以适当方式向广大媒体和公众公布,还原事实真相,减少民众和媒体的猜疑。司法透明度问题一直是我国公众颇为关注的问题,其直接关系着司法的公平与公正,只有将司法的过程尽量展现公众面前,公众才会相信司法。其次,无论是何种形式的监督,都应有边界,而这个边界必须由法律来规定才能保证其不被侵犯。基于此,建议对舆论监督和媒体监督的监督方式和内容用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并出台相应的责任机制,使得媒体在报道过程中,不能偏袒某一方,也不能恶意炒作,进而避免舆论监督和媒体监督影响司法独立。最后,建议加强法官职业素养教育。司法独立建设的落脚点在于法官对于法律的崇尚程度,因此,积极引导法官树立自由心证的法律态度,是我国司法独立建设过程中必需解决的难题。
(二)法官的独立
一般而言,法官独立包括两大内容:一是内在的独立,即法官按照法律规定去断案,不受外人或任何单位的干涉;二是外在的独立,即需要有保证法官独立司法的相应制度保障。英美等国宪法中保障法官独立的制度有两大块: 一是规定法官任职的终身制;二是规定法官任职的高薪制。法官任职终身制为的是避免法官受到其他权力和个人的影响,保持其公正审判的态度。美国实行法官终身制,不过在宪法文本中并未明确标出。实行法官高薪制,从制度上保证法官的经济利益,助其专心司法,保证司法公正,预防司法腐败。比如美国宪法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最高法院与低级法院之法官如忠于职守得继续任职,并定期领取酬金,该项酬金于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制度设计合乎人性,其生命力才会长久。基于经济人假设的逻辑,若法官自身物质生活得不到保障,很容易导致司法腐败,很难维持司法公正。因而实现“司法公正”这一制度设计的目标,需要考虑人的经济理性,这也是西方宪法设计者设计“法官任职终身制与高薪”的理论逻辑。 通过给予法官优厚的待遇,满足其物质需要,解除其后顾之忧,使其专心本职工作,履行好公正审判的职责。
(三)加强对我国法院经费、制度、监督等方面进行更加科学的管理
1.改善经费管理
党的十八大报告要求:“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近年来,在司法改革中,围绕着专业化、职业化、正规化制度建设,加强改革经费保障体制,强化廉政风险防控,有效提高了司法能力和司法公信力。尤其是经费直接关系到法院的生存,是法院行使职权的最基本的保障,所以法院的经费应当充足。为了保证法院足够的经费,就要改革现行的经费管理体制,建立新的经费保障制度,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经费,并由中央财政拨付给最高法院,然后再由最高法院层层下拨,将经费从地方财政中脱离出来,实行以国家为主、地方为辅的经费体制。
2.加强建设法院独立的制度保障
现行宪法、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虽然都对法院的独立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实际运行中,由于没有制定配套的保障制度,相关法律规定的法院独立可操作性不强。法院在行使权利时经常会受到当地或上级党政部门的干扰。要想保障法院的独立,就要从管理体制、人事、经费、财物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
3.加强和改进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
首先法院应当自觉接受党的领导。依法治国是我们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是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中的具体表现。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反映了党的基本政治主张,是制定宪法和法律的根据。党应当创新领导方式,以实现党章规定的“政治、思想、组织的领导”,排除地方党组织对法院工作独立的干扰。
4. 处理好人大监督与法院的关系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代表人民行使国家立法权,人大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构。但是实践中个别人大代表出于各种目的来干预法院办理具体案件,在一定程度上给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权利带来了阻碍。应当就各级人大对法院的监督程序、内容和范围、方式作出详细规范,使其监督更加合理、合法,更好的发挥其监督作用。同时对各级人大和人大代表违法违规干预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权利的行为进行排除。以便在坚持人大的监督下,保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权利。
六、结语
总之,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其各项制度不是很完善。随着国家的发展,社会对于司法的需求越来越繁杂。司法的公正权威在社会中表现的越来越重要。而司法独立为司法的公正和权威提供了保障。我国提出依法治国至今几十年间,整体发生了很大变化。如今的国际形势和我国现今国情为我国司法改革提供了良机。我国应抓住机遇,加快我国司法改革的步伐,提高改善司法体制的速度,完善司法制度。司法独立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权威,司法的公正权威保证了整个社会关系的平稳,理顺了社会个体之间的关系。同时也将达到我国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