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研发机构采购设备享受免征或退还增值税
适用于本优惠政策的企业需要严格按《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8号)所规定项执行,并且该优惠政策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注6)。
(二) 我国高科技企业税收政策所面临的不足
高科技企业的发展需要国家给予多方面的支持,尽管从近两年国家对高科技企业R&D的投入力度来看,是呈逐年上升的趋势。2013年国家R&D投入11846.6亿元,比2012年增加了1548.2亿元;2014年R&D投入达13400亿元,比2013年增加了1553.4亿元(注9)。但在对高科技企业税收的宏观政策及具体执行的法律法规上还面临着一些问题。
1. 重事后优惠而轻事前鼓励
税收鼓励有别于税收优惠,一般所说的税收优惠(也称直接优惠或税率式优惠),主要是指税收在一定时期的减征、免征,或实行低税率,税收鼓励(也称间接优惠或税基式优惠)则更加注重对影响税基的不同要素规定以不同的政策,如采用投资抵免、R&D费用的加计扣除或税收抵免、加速折旧、特种专项准备金的提取等,从而达到鼓励投资和技术革新等目的。相比而言,税收减免优惠的特点是方式简单、侧重于事后优惠,如果企业科技研究和开发失败,就享受不到这种优惠。税收鼓励的特点是优惠政策在税前给予、具有先期性,可以使企业在投资的初期就享受到税收利益,目的性强、方式灵活多样,通过影响税基,间接地调节和引导企业的经营行为。就支持的时机而言,税收鼓励是在企业创新过程中需要帮助的时候给予支持,税收优惠是在企业创新已取得成果后才对创新的“成果”给予优惠照顾。显然,事前的鼓励措施比事后的优惠对促进科技创新更有意义(注11)。
2. 税收优惠的产业方向单一,影响整体的长远发展
《企业所得税法》将我国政府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产业定位到八大行业,并在企业所得税上给予优惠。但一直以来,在流转税优惠中,尤其是增值税和关税主要集中在对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的优惠上,没有体现税收对整个高新技术产业的支持与鼓励,造成高新技术产业优惠政策的不平等。从总体角度和长远角度,并不能很好地实现税收优惠支持整个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目标。
3. 对科技人员的税收激励不足
一方面来讲,职工教育经费提取比例过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在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这一比例对技术要求高、知识更新快的研发企业而言,远远不能满足其用于科技人才培养和员工培训方面的需要。另一方面来讲,个人所得税不利于调动科技人员创新积极性,对高科技人才及其创新发明所获收入缺乏税收优惠,对高科技人才的技术入股、股票期权的个人所得税税收问题也没有得力的税收措施。
4. 认定标准不利于大型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现行高科技企业认定条件规定了企业在销售收入5000万以下、5000万至2亿和2亿以上三个阶段研发费用必须达到具体的支出标准。但从实际执行情况来看,尽管有的大型企业掌握了大量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且研发费用也投入不少,但由于销售收入规模太大而导致研发费用的支出未达到认定标准而不能被认定为高科技企业。从而不能享受其税收优惠政策。
5. 税收法律体系性欠佳
目前除了少数条款是以立法的形式出现外,更多的都是散见于国务院、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不定期的通知或办法等行政性规章中。整个税收优惠政策条款显得过于零散,不能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使得纳税企业对最新政策法规的跟踪掌握显得及为被动。
四、 完善我国高科技企业税收优惠的思考
对高科技产业发展的税收扶持与激励,应密切结合税收政策自身特性和高科技产业发展规律,建立科学、灵活、有针对性的税收调控机制。税收政策应具有较强的引导性,国家对哪些产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必须与国家鼓励优先发展的重点产业或主导性高科技产业相联系,我国东部沿海高科技产业较发达的地区更是要发挥其优势,从而充分发挥税收促进高科技产业发展的最大限度的杠杆作用。
(一) 进一步拓宽税收鼓励政策的范围
在设计税收激励政策时,应侧重于从高科技项目本身的角度去考虑,而不能硬性的只考虑高科技企业。不能仅仅给已经具备了较强科研实力的高科技企业予以税收优惠,应适当放宽享受税收优惠的高科技项目的范围。在保持宏观税收稳定的前提下,从目前注重“成果”的税收优惠方式逐渐过度为既注重科研成果,又能在科研项目前期给予企业税负的照顾。如适当拓宽投资抵免的范围等,从而能从更大范围激发企业技术创新的主动性。
(二) 完善鼓励风险投资的税收政策,引导民间资本对高科技行业的支持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就投资额抵扣和结转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然而就实践来看,税收政策忽略了高科技产业发展的高风险性,因此我国应制定针对高科技投资和风险投资两套专门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优先投资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科技领域的风险投资,尤其是对再投资于具有创新潜力项目的风险投资机构应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退还已纳税额,以充分引导民间资本流向真正具有创新的高科技行业。与此同时,应进一步完善金融服务体系和公共服务设施,以保证风险投资能合理、安全的退出。
(三) 进一步加强对高科技行业人才税收优惠
扩大科研人员创新发明和成果奖励的个人所得税免税范围,而不论是否属于各级政府发放的奖励和特殊津贴;提高高科技人才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鼓励高技术人才技术入股,获得股息红利免征或少征个人所得税;加强对科技人才培养的税收支持,鼓励个人加大对培训、教育的投入,对个人收入中用于教育的投资允许按照一定比例在税前予以扣除。
(四) 增加研发投入与销售收入比例要求的阶段设定
要求高科技企业研发与销售收入达到一定的比例才能享受税收优惠是为了鼓励和督促企业加大研发的力度,但现在实行的5000万以下、5000万至2亿及2亿以上这三个阶段的灵活性不够大,特别是对大型高科技企业而言。有的企业单个产品价值非常高,尽管前期已经做了很大的研发投入,但由于销售收入规模实在太大而研发支出未达标导致其不能享受此优惠。比如风力发电机的整机生产企业,单台设备售价就有可能达到3千万,一个销售合同往往都在20亿以上,按规定其研发支出必须达到3%,也就是必须达到6000万的研发支出。如果能够分行业而增加研发投入与销售收入的比例阶段设定,无疑能够更大的给予大型高科技企业更多的税收优惠,从而使税收优惠更加的人性化。
(五) 加快税收法制化的建设
我国长期以来与税收法律法规表现出的现象就是税收行政法规、规章比重过大,国家行政机关几乎包揽了税收立法的所有工作。除了少数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外,税法中的实体法部分基本上都是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层次低,权威性不高,并且难免会有内容重复、交叉重叠。特别是没有效力层级高、具有较大权威性的税收法律,税收制度的统一便难以实现,在部门利益保护主义和地方利益保护主义倾向的驱使下,极易产生法律规范相互冲突和矛盾的现象。再加上有的临时性或阶段性的说明、暂行规定等比较散乱,导致纳税企业与税收征管部门对“最新规定”的不同步,最终导致企业不能顺利的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近年来要求加快税收法制化建设的呼声越来越高,依法制税无疑是必然的趋势。
五、 结束语
通过改革开放,我国已完成了部分国民基础产业的建设,经济发展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要提高我们国家在世界上的影响力,促进经济向更高层次发展,走高科技发展的道路才是正确的。但相对于发达国家而言,我们国家的高科技术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一些世界级的尖端学科较发达国家而言尚有很大的差距。除了企业自身需要加强、加快高新技术的研发和投入外,国家给予高科技企业全面的税收优惠和鼓励也是必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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