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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兼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法律规定
[摘 要]:民事审判中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处理,均以我国《婚姻法》第46条作为法律依据,该条限定了四种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面对类型多样,数量庞大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该条文列举的四种过错远不足以保障离婚时受侵害方的民事权益。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处理存在认定比例低、裁判标准不统一,适用不规范的问题,立法上的缺陷和司法解释上的价值偏差是造成上述问题的根源。本文总结并剖析了适用《婚姻法》第46条对离婚损害赔偿处理的情况及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构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想和几点法律适用中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过错认定 离因补偿 离因损害 赔偿标准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法律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本条是关于离婚时过错赔偿制度的规定。确立过错赔偿制度有利于制裁实施重婚、姘居、家庭暴力等行为的有过错当事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有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的内容。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如果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的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之理论与制度上的问题
(一)不完全的离因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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