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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研究——以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为视角(二)

本文ID:LW147792 ¥
我国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不仅规定在《婚姻法》中,还体现在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

     我国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不仅规定在《婚姻法》中,还体现在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虽然有多处体现,但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仍存在许多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婚前财产、共同财产的界定

    1.界定困难,缺乏有效的财产登记制度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并明确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而根据我国新《婚姻法》规定,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包括了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定特有财产制。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6)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6)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原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部分;(7)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而《婚姻法解释(二)》中还规定了以下几种财产类型也划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当中:(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3)公司企业的出资额、股份以及个人独资公司;(4)一方对婚后取得财产主张属个人财产但是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财产,以及其他婚后应归双方的财产。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步,人们取得财产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离婚时双方因为某一财产取得的时间、取得方式产生纠纷,常常会出现一方主张个人财产,一方主张共同财产,或者一方主张婚前财产,一方主张婚后财产的情形。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较为笼统,且我国缺乏夫妻婚前财产登记制度。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常常会加入个人价值观判断,判决结果也很难尽如人意。绝大多数夫妻双方在结婚时都抱着美好的愿景,很少有人会时时留意把财物所有权的证据小心保管,加之婚姻持续期间也许长达几十年之久,一些财产的所有权依据极有可能丢失,致使离婚时主张财产是个人特有财产时举证困难。

    2.婚前个人财产投资婚后收益划分不当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所谓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如果树结出的果实、母鸡生的小鸡等等;以及法定孳息,如存款利息、出租房所得的租金等等。这其中,有一些不需要付出时间和精力即可获得,比如存款利息等,而有些则需要付出一定的时间与精力,比如精心栽培的果树,喂养的母鸡等等。而将孳息笼统地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笔者认为是不合理的。这一规定忽略了在天然孳息面前,一个家庭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假如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投资,婚后另一方在这一投资方面也付出了时间精力,或者为了一方能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而承担了家务劳动,离婚时将这部分孳息划分给对方,毫无疑问是不公平的。

    3.不充分肯定家务劳动对家庭生活直接与间接的贡献

     《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这是新《婚姻法》修订后的一次创新,在这条规定中,立法者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肯定了家务劳动者对家庭生活作出的贡献,也肯定了一方的家务劳动对对方的工作、生活所作出的贡献。但是这条规定还不够详细。家务劳动除了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之外,还有其他类型,比如较为日常的做饭、洗碗、房屋的日常清洁等等。虽然这些日常的家务劳动看似非常简单,但是做过这些家务劳动的人都会知道,这些劳动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想要做好更是不容易。如果一方日复一日地重复这些家庭劳动,也需要付出相当大的时间与精力。甚至有些女性会放弃工作和将来职场的晋升机会,成为家庭主妇,等于放弃了事业上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从另一方的角度看,有人照料自己生活,生活会轻松很多,可见家务劳动的分担也会间接对其对另一方的工作做出一定的贡献。如此看来,如果离婚时,仅仅将夫妻共同财产平分,而不考虑这一因素的话,这样的判决也有失公平。取得无形资本的一方需要亲自接受教育和参与培训,属于直接的贡献。而另一方操持家务,外出工作,给予精神上或物质上的支持,让对方可以安心深造,属于间接的贡献。这两种贡献对于无形资本的最终获得具有同等的价值。如果这些无形资本在离婚时尚未能转化为有形的财产,付出较多一方在离婚时不能对此进行分割,也不能适用家务劳动补制度得到补偿,这实际上是否认了支持一方的付出和牺牲,不利于实现实体的公正。(注2)而且,此条规定仅仅将请求对方补偿的条件表述为“付出较多劳动”,这一表述也较为模糊。如果双方都付出了一定量的劳动,这样的量化标准不够清晰,这个问题的判定在司法实践中会有一定的难度。同时,如果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不主动适用这一补偿请求权,也可能就得不到这样的补偿,这也明显是不合理的。

    (二)房屋产权争议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十四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况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1.房屋产权分割往往有失公平

     一般来说,房屋都具有一定的升值空间,有些房屋自身由于地理位置、户型、或者学区等等的因素,具有巨大的升值空间。房屋一般价值较大,而且在物理上也很难平均分割,即使协商分割,由于受到朝向,使用习惯等等问题,也不尽公平。人们在离婚时,涉及房屋的产权问题,多会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并补偿另一方。而从另一方的角度来说,这样的结果难以接受。

    2.离婚后无房居住方权益得不到保障

     从规定上看,无房居住的一方可以要求暂住于原来的房屋,最多两年。我们知道,离婚一般都是因为感情破裂而起,离婚后暂住在原来房屋,双方都未必能够接受这一处理办法。这在司法实践上有一定的困难。就算无房居住方要求暂住,这也依托于另一方的妥协和执行,在现实中恐怕难以实现。

     另一方面,如果无房居住者经济条件困难,同时要负担租房费用,可以要求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给予经济帮助。笔者认为,这处规定欠妥。享有房屋一方本身就免去了再次寻找住处的困难,相对另一方来说判决结果对自己更为有益。而仅仅是可以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的规定,也较为宽松。无房居住者想要得到经济帮助,在此时还需与对方协商或者依靠法院裁定和执行,权益很难得到保障。

    3.《婚姻法解释(三)》对房屋产权规定过于绝对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笔者认为此规定只考虑《物权法》及《合同法》,并没有适当考虑婚姻这一特殊的家庭关系。当然,一方父母出资为自己子女购置不动产作为子女婚后住房,视作是自己子女的个人财产,那么离婚时就不用担心这一财产被另一方分走一部分。但是,房屋一般来说也是一个人所拥有的最大价值的财产,同时,如上文所述,离婚时财产分割对象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一方除去该不动产外,其他财产不多,或者夫妻共同财产不多,那么,站在另一方(往往是女方)的角度,分割时不考虑这一不动产,将其纳入个人财产范围,则无视了其对于家庭的付出,仅仅考虑物权问题,这无疑是有失公平的。

    (三)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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