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问题
问题1、酒后危险驾驶行为的危害性如何?为什么要对酒后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答:1,酒后危险驾驶行为的危害性主要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①,人身危害性。酒后危险驾驶行为会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具有明显的人身危害性。这主要是因为,行为在喝酒以后,精神处于一种不清楚的状态,此时进行驾驶行为是非常不安全的,因而极有可能会引发交通事故,从而会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
②,社会危害性的表现。酒后驾驶行为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酒后危险驾驶行为会在客观上造成破坏道路交通秩序、危害他人生命以及财产安全的后果;二是,行为人的主观上具有无视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故意,也就是行为明知道酒后驾驶行为是一种违法犯罪的行为,极有可能造成重大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仍然实施了酒后驾驶的行为,这种主观故意和其他类型的故意犯罪相比较而言,也是同样严重的。三是,在正常道路上行走的路人以及其他的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辆,极有可能因为这些酒后驾驶的车辆而陷入一种危险的境地,遭受到人身以及财产安全的威胁。
2,就目前而言,酒后驾驶行为作为我国一个普遍存在的违法行为,严重的影响到了社会公众的生命以及财产安全,从而引发了社会公众对酒后驾驶行为的不满,加强对酒后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的民意意愿也非常的强烈。正因为酒后危险驾驶行为不但会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而且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了减少了酒后驾驶行为发生的几率,必须对酒后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问题2、当前我国对酒后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制有何不足?应如何完善?
答:1,当前我国对酒后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制存在以下不足:
①行政规制的局限性
对于酒后危险驾驶行为的行政规制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认定的标准太松。我国所说的酒后驾车并非就是表面意义上的喝酒后驾驶汽车,而是需要行为人身体内血液的酒精浓度达到一定的标准才算是酒后驾驶。根据我国的规定来看,认定行为人酒后驾驶的标准是0.2%(大约两瓶啤酒)。这和其他国家相比较而言,低了太多。如:日本是0.05%;美国是0.08%;德国是0.03%。综上,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对于酒后驾驶的认定标准太松。二是,取证相对困难。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的《酒驾查处规定》中明确的规定了,只要驾驶人对于检测的结果有异议的,就必须要进行血液检测,但是血液检查是有严格的程序要求的(要求县级以上的医院才有权检查,并且必须要通知家属到场),在这种情况下,很多当事人都是不愿意配合的,因此就无法有效的进行取证。三是执行程序存在很大问题。公安机关在查处酒驾的时候,一方面就算是查处一起酒驾行为,大概都会投入十多个警力,这就给基层的公安机关增大了执法的压力。另一方面在,则是严重缺乏血液检测的鉴定机构。大多数的地级市根本就没有血液检测鉴定机构,从而便需要送往其他城市进行鉴定,这样不仅浪费了时间,还大大的降低了执法的效率。除此之外,血液检测鉴定的费用过高,一般都是三千到五千,这种执法成本过高的现象会导致基层公安机关不愿意去查处酒驾行为。
②刑法规制存在的不足
说我国的《刑法》规定了“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以及“危险驾驶罪”这三个罪名来规制部分造成严重后果的酒后危险驾驶行为。但是依旧存在些许不足,一方面,从量刑的角度来看,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刑法》只做了非常简单的规定;对于交通肇事罪的一般刑罚设置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在肇事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才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危险驾驶罪中,规定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其量刑标准依旧过轻,尤其是和国外相比较而言,我国对于酒后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更轻。另一方面,从司法的角度而言,我国立法赋予了法院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以至于很多因为酒驾行为而导致的交通事故的行为人并没有得到刑事处罚,而是赔钱了事,这种现象的存在就会给社会公众造成一种错觉,认为酒后驾驶行为并不是一种违法犯罪的行为,而只是一种简单的侵权行为,只需要达成赔偿就行。基于此,是无法真正的遏制酒后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的。最后,从罪名的设置上来说,也过于单一,酒后驾驶行为只是作为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条件之一,而醉酒驾驶虽然能直接评定为危险驾驶罪,但是在司法事件中,对于如何认定醉酒驾驶行为也存在着非常大的争议,以至于无法有效的打击酒后危险驾驶行为。
2,鉴于我国对酒驾行为从刑法以及行政规制两个方面存在的量刑标准过低、法院裁量权过大以及罪名设置不科学、认定标准太松、执法成本过高等几个问题。因此,我们必须要针对性的从提高量刑标准、限制法院自由裁量权以及提高认定标准、降低执法成本等几个方面去解决。具体如下:
(一)完善刑法规制的相关规定
首先,应当加大对造成严重后果的酒后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加违法成本。一方面,对于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应当有所增加,尤其是对因酒后驾驶行为而造成的交通事故,就算是没有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结果,也应当考虑判处三年的拘役,同时并处罚金,以能够实现刑法的威慑力。其次,从司法的角度来说,应当限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必须要严格依照立法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不能因为赔偿金额达到了标准,就不进行量刑,从而会有损司法的公正。最后,应当完善刑法罪名的设置。一是,应当将醉酒驾驶、飚车以及无证驾驶等情形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形的认定标准。二是,应当明确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的认定标准,以能够更加明确的规制酒后危险驾驶的行为。总而言之,只有从立法上完善相关的规定,才能为司法认定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进而才能够更好的规制酒后危险驾驶行为。
(二)完善行政规制的相关规定
《刑法》对酒后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就算是再完善,也不可能真正的做到毫无漏洞,这个时候就需要行政规制来对,《刑法》规制的不足做出相应的补充。因此,我们就必须要完善相关的行政规制的规定:一是,应当适当的提高酒后驾驶的认定标准,将0.2%的标准至少提高到0.1%,只有将认定标准提高了,才能真正的达到威慑力,才能促使人们自觉遵守相关的驾驶规则。二是,提高取证技术,解决取证难的问题。行政机关应当加大资金以及技术的投入,尽量解决当场血液检测的问题,以此解决取证时间过长以及困难的现状。三是,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量在每个市县都设置相应的血液检测鉴定机构,以降低执法成本,从而提高基层警察的执法积极性。最后,也是最为关键的,政府机关应当和司法机关互相配合,加大宣传,向社会公众普及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及宣传酒后危险驾驶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培养公民自觉遵守相关驾驶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根本上来预防酒后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进而更好的保障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
(三)增设单独的财产处罚
对于一些极其轻微的酒后驾驶行为,无法用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规制,行政处罚也不能进行打击的时候,就很有必要设置单独的财产处罚。这主要是因为,有的驾驶员虽然血液酒精含量并没有达到我国规定的标准,不能构成酒后驾驶,但是其饮酒后进行驾驶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主观故意,这是具有潜在的危害性的,而对于这种情况的酒后驾驶,则可以设置相应的财产处罚,如:未达酒后驾驶标准的饮酒驾驶可以视情况处500到1000元的罚款。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预防以及规制酒后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