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代法制的意义与特点
二、我国古代法制的特点
三、几点思考
内 容 摘 要
现代法治是体现法律权威至高无上的制度,不同于以个人或少数集团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人治。现代法治虽无统一的模式,存在诸多差别,但所采取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大体一致,主要是法律大于行政权力,宪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任何人和团体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立法民主,由拥有广泛代表性和定期选举产生的立法机构制订法律、监督行政;司法独立、拥有崇高地位和权威,并且实行防止随意违宪的司法审查制度;政府各权力机构间实行牵制与平衡,以防止单个机构权力过大。古代法制主要表现便是在权力与法律的关系上,强调权力大于法律,皇权至上。在立法上法自君出,君主是最高的法律渊源,法律是皇权的附属品。行政与司法不分,行政长官兼有司法权,司法机关缺乏独立性。封建统治者们只注重人们的社会义务,而忽视个人的权利,个体成员的权利受到社会、家族等因素的抑制。
【关键词】法制 法治 古代法制 现代化法治
论古代法制与现代法治
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西方资产阶级在与封建专制统治斗争的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它吸收了古典法治思想的精髓,但在内涵上更为丰富,拓展为用完善的法律保障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在功能上,它不仅仅是一种治国的工具,而是建立在现代市场经济基础上的一种基础信仰和社会组织形式。......。
一、现代法治的意义与特点
(一)什么是法治:
法治在英文中写作“rule of law”,即“法律的统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一种先进的政治文明和进步的治国方式。它强调法律在实现社会治理和国家管理中的权威性,要求依据法律原则处理国家的各项事业,使法律成为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最早揭示法治含义的是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政治家》,北京:商务印书馆,199】
在1959年印度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了《新德里宣言》。这个宣言集中了各国法学家对于“法治”的一般看法,权威性地总结了三条原则:一是根据“法治”原则,立法机关的职能在于创设和维护得以使每个人保持“人类尊严”的各种条件;二是法治原则不仅要对制止行政权力的滥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行政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借以保证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条件;三是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是实施法律原则必不可少的条件。虽然《新德里宣言》集中了对于“法治”的一般看法,但它并没有消除关于法治概念理解的差异。“法治”在《牛津法律大辞典》里被看做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性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如:正义的基本原则、道德原则、公平和合理诉讼程序的观念,它含有对个人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尊严的尊重。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的大量的与平等的机会。它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说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顾法律或新制定适应本身利益的法律。”【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C].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790】
法治作为一种现实的客观运动,从古至今,其内涵日趋丰富,人们对其认识和把握也日趋一致,对现代法治其包含的基本含义,可以概括为:法律至上、权力制约、权利保障和司法独立。
(二)现代法治的特点
1、现代法治是建立在商品交换的基础上的,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
纵观法治历史,法治总是与商品经济有关,而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以国家垄断为内容的产品经济无缘。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是以使用价值为目的的生产,社会的利益结构简单,社会分化程度较低,农民需要的产品大部分能在一个小公社范围内通过手工业和农业相结合而创造出来,产品并不需要交换,而且,这种农村公社完全能独立存在,自身中包含着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的一切条件。农民处于乡土社会、熟人社会,他们可以用以家族为中心构成的血缘关系乃至亲情关系来调整相互之间的关系,解决他们面临的所有问题和纠纷,不需要法治。自然经济基础上不可能产生法治,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也已被社会历史实践所证实。
2、法治与计划经济无缘
计划经济本质上是人治经济,与现代法治是绝缘的,原因在于计划经济强化了政治权力的高度集中,使掌握政治权力的人控制了一个人的经济生活条件,人身依附关系难以避免,人治自然就“水到渠成”了。另外,建立在单一的公有制基础上的计划经济,只有一个所有权主体,不需要交换,不需要法治,只需要行政手段就足够了。市场经济则不然,商业文明的历史运动,使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更多地表现为一种理性化的契约关系。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由于不同所有制、不同所有权主体的存在,社会利益结构也日趋复杂,社会分化
的程度也越来越深,为了在充满竞争的条件下,保证不同所有制之间、不同所有权主体之间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得以顺利进行,保证社会生活有序运作,就需要一定的规则和秩序。这个规则不可能是建立在血缘关系基础上的,因为市场经济早已打破了这种以血缘关系为中心的地域限制;这个规则也不可能是行政手段,因为有其他所有制主体的存在,行政手段也已开始失灵。这时,法治就成了防止利用经济优势进行独裁和专制的工具。法律就成了市场经济最好的竞争规则,公正中立的执法者和司法者就成了市场的“裁判”。正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这种多元化的所有制结构和利益主体,才孕育出了现代的法治观念,产生了法治国家。“现代法治建立在相异的多元化所有制(产权多元化、投资主体多元)经济基础之上。”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45】可见利益多元化是厉行法治的根本推动力量。
3、现代法治必须建立在政治民主的基础上
现代法治的政治条件是民主政治。从法治的历史实践看,法治的形成得益于现实中存在的某种权力平衡,得益于统治者无力集中起绝对的权力,以及因此出现的多元的权力结构。国家不是抽象的,在民主社会中,国家被认为是由全体公民建立的为全体公民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组织。那么民主政治作为一种提供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活动,其运行程序、职责权限、行为准则以及监督处罚等都需要制度化、法律化。民主政治处处都体现着法治特征。法律作为阶级斗争的产物,除了被认为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外,还应被认为是一种契约。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的所有制主体、不同的利益集团同时存在,并且形成了代表不同所有制集团、不同利益集团的多样化的政党、政治集团,如果不存在占有压倒性优势的一方,就需要一种最有利于每个人的方式来协调彼此之间的冲突,这种方式只能是双方或多方签署一个共同遵守的契约来求得和平共存。斗争——妥协——合意,法就是这样一种契约。它使各利益主体都能借助这一契约保障自身不受其他权力或利益主体的侵犯,从遵守规则中获益。但在这个契约的履行过程中,“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因此,权力自身的腐蚀性要求权力应由不同的部门来运用,而且应当受到制约,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专横和腐败。
实践表明:仅仅有道德、法律、责任和程序等制约权力是不够的,这个制约必须来自权力。否则,所谓的监督制约就成为一种摆设,一种“纸上的障碍”。人治之实行,是因某一人、某一集团的社会控制力非常大,其意志足以强加于其他人、其他集团;而民主法治之实行,是因为社会不同阶层和集团形成了均衡之势,谁也吃不掉谁,谁也代替不了谁。要么同归于尽,要么和平共处。民主法治说到底是不同阶层和集团斗争、妥协、合作的产物。总之,法治是现代社会政治生活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治国手段和价值目标,它并不纯粹是法律活动本身发展的结果,而是有着并非法律可以包括的、深厚的、全面的人文原因。法治作为近代社会的产物,是以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为基础的,它强调人民主权和法律对社会的全面控制,坚持法律的至高权威,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个人的专横和少数人的恣意妄为,不承认法律之外和法律之上的特权。在一个现代法治国家里,不允许有违法的人和违法的事发生而不受法律的制裁,更不能允许任何人超越在法律之上。
二、我国古代法制的特点
(一)我国古代法制的特点
1、法律以君主意志为转移
中国古代"法自君出",君主始终掌握国家最高立法权。一切法典、法规皆以君主名义颁行。皇帝的诏敕往往直接成为法律,皇帝可修改、废止任何法律。皇帝又拥有最高司法权,一切重案、要案、疑案,以及一切死刑案件(隋唐以后)皆须皇帝裁决、批准。皇帝可以法外用刑,也可法外施恩,赦免任何罪犯。 2、法律以礼教为指导原则和理论基础 中国古代法律不受宗教影响,而强调遵循礼教,强调维护纲纪伦常。经过汉儒改造,礼融进了诸子中的可取成分,又成为"礼教",成为指导立法、司法的原则和理论依据。其要旨即是"三纲"--"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以及由此衍生的"亲亲"、"尊尊"的政治和伦理原则。在这种原则下,礼的许多内容被直接定为法律,"七弃三不去"、"八议"以及丧服制度等相继入律,并为后世法典所沿用。礼教力倡"无讼"、"息讼",也导致人们的权利意识非常淡漠。 3、法律以刑法为主刑始终是中国古代法律的主题。
古代没有部门法的划分,历代法典--律遂通称刑律,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统统规定于此,统称犯罪,处以刑罚。一部律中,实体法与程序法也不区分,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混一,作证与招供同等看待。另一方面,专制君主无视下民的主体权利,平民百姓也不具有这种意识,并以"对簿公堂"为耻、为累,一般民事纠纷也无关政权安危大局,商品经济又长期不发达,如是等等,致使中国古代民事立法偏枯,与刑法畸重形成强烈反差。 4、司法从属于行政皇帝"口含天宪",握有国家最高司法权。
历代中央虽设司法机构,但辅佐皇帝的重臣,如冢宰、丞相、宰相、内阁大臣等,完全可以过问司法。中央某些行政机构长官也可干预或参与司法,而司法长官一般无权过问行政。在地方,一地行政长官即兼理同级司法审判。狱讼是否得平,自汉以来便是考核地方官政绩的主要项目之一。
(二)古代法制的目的
古代法制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封建宗法制度,维护王权的绝对权威。主要是和人治、礼治相结合的维护君主专制制度的政治制度,表现便是在权力与法律的关系上,强调权力大于法律,皇权至上。在立法上法自君出,君主是最高的法律渊源,法律是皇权的附属品。行政与司法不分,行政长官兼有司法权,司法机关缺乏独立性。封建统治者们只注重人们的社会义务,而忽视个人的权利.
(三)古代法制与人治的区别
古代法制与人治由有一定的区别。统治者一般注意按照一套法律制度和规则来进行统治,办事通常有条文作为依据,因而不同于事事处处都依靠最高统治者和各级行政官员的口头或书面命令的主观统治方式。其统治方式有一定的规律、规则可循,人民对于统治者和自身行为的合理性有所预期,故法制国比人治国是一种进步。
三、我国实行现代法治的必要性
法治在中国历史上曾经是遭受道德贬抑的政治话语。然时至今日,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全球,法治正在日益成为一种时代潮流和世界共识。法治境遇的古今变化。在很大程度上现出现代政治的成长和成熟。现代政治不是专制的或仁慈的君主政治,而是理性的民主政治。这一政治在性质上决定了必须充分发挥法律和制度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主导作用。
(一)法治是实现民主制度化和法律化的理性方式
现代法治与古代法制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民主政制。中国古代有通过施行仁政获得政治认同的民本治道,但长期缺乏民主政制。这不仅造就了长期重视民本而忽视民主的价值偏颇,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一治一乱”的循环往复。克服传统治国方式的不足,首先在于建立和完善民主政制。民主政制下的政治不是把国家和天下寄托于一人、受制于一人的政治,而是以法律确立人民当家作主地位并设定稳固政治架构以求长远发展、开万世太平的政治。因此,民主政治高度重视宪法和法律在政制设定以及政治实践中的积极作用。宪法和法律对政治的基础作用在于,使各种政治活动依照既定的规范统一在国家体制下以理性有序的方式开展。民主是法治中的民主,法治是民主下的法治。或者说,依法治国是人民民主政治的制度形式和理性方式,是现代民主政制下的安邦定国之道。
(二)法治是约束和规范政治权力,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的重要方法。
人权价值是现代法治与古代法制的另一个关键区别。古代法家侧重于君主集权,正所谓“权断于主”、“治民一众”;现代法治则重在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约束和规范政治权力。约束和规范政治权力与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是依法治国的两个联系紧密的基本方面。使政治权力的享有和运行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说到底是为了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而要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则必须约束和规范政治权力。从政治的角度看,现代法治的崛兴正始于对政治权力的属性和运行规律的深刻认知。对于社会的维持和存续而言,政治权力是必要的;然而,在不受规制的情况下,政治权力又是容易侵害人权、产生危害的。因此,政治权力必须受到约束和规范。在现代民主政制下,法律是约束和规范政治权力的最主要方式。依法治国,至为重要的方面就在于为政治权力设定宪法框架、约束机制和规范轨道。
(三)法治是促进社会有序发展的有效途径。
古今中外的法治尽管在性质和内容上多有不同,但在促进社会客观发展这一点上,则具有较为明显的相通之处。就此而言,“依法治国”在中国现代化进程中被提升到基本治国方略的高度,很大程度上既与中国近代落后挨打的屈辱历史相关,也与富强、民主、文明的现代化目标紧密联系在一起。从长远背景看,独立和富强是中国近代历史的重要使命,在当前发展尚不均衡的国际政治中,它们仍然是中国需要进一步巩固的基本方面。国富民强既是为了免遭欺凌,也是为了解决民生问题,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从近期背景看,法治作为治国方略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之后提出的,这表明了法律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内在关联。就此联系而言,“依法治国”方略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这个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实际上是息息相通的。法律对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在国际和国内层面都显现出相应的政治意义。
(四)法治是维护公民道德生活的必要条件。
无论是从历史还是从经验上看,法律通常并不能用来直接解决人的道德问题。道德源于人心向上的一种积极力量,虽然法律通过命令和制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触动人心,也可以维护基本的社会伦理,但源于人心的积极力量并不能仅仅依靠外在法律的消极强制调动起来。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法治与道德生活毫不相关。其实,中国古代诸如设立政府是为了“全生”、“养性”、“全德”之类的政治智慧,早已蕴涵了在政治和法律体制下为人的道德生活存留广阔自主空间的想法。说到底,政治清明、社会发展、法律公正、权利保障,其实都是在为人的道德生活、为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创造条件。毕竟,能够在伦理意义上成为政治目标的只有人的道德生活本身。现代法治在人的道德生活上显现其政治意义,主要在于通过约束和规范政治权力、促进社会秩序和发展、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来为培育公民责任和个人美德创造良好的外在条件,而不在于一味片面地立基于人性恶而“以刑去刑”、“以杀去杀”。
参 考 文 献
1、孙国华《法制与法治不应混同》,见《中国法学》1993年第3 期
2、张浩《简论法制与法治》,见《中国法学》1993年第3 期
3、邹潇 ,林景荣《现代法治论》,见《黑龙江民族丛刊(双月刊) 》2005年第4期(总第87期)
4、蔡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当代法制建设》,见《泰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年1O月第5卷第5期
5、胡水君,《现代民主与政治》,见《法制日报》2007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