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规范的考察
二、人民调解与刑事和解之契合
三、人民调解参与刑事和解源流考
四、人民调解模式之实践
五、不同和解模式之比较分析
六、“人民调解”刑事和解模式之优益
七、刑事和解人民调解模式存在的问题
八、加强对刑事和解人民调解模式制度建构和监督
内 容 摘 要
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施行,刑诉法设置了新程序,其中一项重要制度即为刑事和解制度。
本文先阐述了刑事和解的定义、范围、效果和模式,后叙述人民调解是在本土发展起来的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它的自治性、协商性与刑事和解高度契合。再论述了人民调解参与刑事和解是如何水到渠成的,人民调解制度的如何发展的,列举了人民调解模式如何在刑事和解中的运用和实践,还列举了不同时期颁布的调解条例、通则、意见并加以阐述。司法机关、法院系统进入刑事和解,还有当事人自行和解模式,对这三种不同的和解模式进行比较分析。对人民调解刑事和解模式优异之处及存在问题都进行了阐述。
最后论述了如何对刑事和解人民调解模式制度建构和监督。
刑事和解之人民调解模式考察
引言:
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施行,对推进刑事诉讼程序改革,实现司法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刑诉法设置了新程序,其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即为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认罪、道歉、赔偿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司法机关经过审查,对加害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的一种司法活动。刑事和解,在西方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为VOR)。刑事和解是西方三十多年来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改革,它主张通过加害人、受害人间的沟通协调,达成谅解协议,从而实现国家、加害人、受害人的利益平衡。
一、法规范的考察
2012年刑事诉讼法专章设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以三个条款分别规定了刑事和解的范围、程序和效果。其中规定“特定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和解是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但对于和解模式,语焉不详,难窥端倪。而区分调解模式的重要标志是调解人的不同。根据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次会议《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5条规定,“调解人,系指作用为公平和公正地促进当事方参与恢复性程序的人。”法律颁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章规定了“当事人自行和解”、“法院主持和解”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和解”等方式。同时规定,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等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从而也从法律、司法解释层面确立了我国刑事和解的几种模式。基于法规范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我国的刑事和解可以分为司法机关主持和解、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和解及当事人自行和解等几种模式。不过,在实践中有专家认为“既然称为刑事和解,就是要由办案机关主持调解,至于其他社会机构只是协助实现和解内容的。”
二、人民调解与刑事和解之契合
通常意义上,刑事纠纷之解决一般以侦查、起诉、审判等传统司法模式进行,程序封闭、固定。而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不断飙升,采取单一模式已难遂行,一种全新的刑事合意纠纷解决机制应运而生。“刑事诉讼主张从对立走向协调,既是诉讼的应然走向,又反映着刑事诉讼的时代精神。”刑事合意的实质在于争议双方或者多方通过意思表达一致的方式来决定诉讼程序的适用和处理结果的走向。这种妥协与交易,参与与互动,使公平与效率得到较为有机的统一。
人民调解是在本土发展起来的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人民调解的自治性、协商性与刑事和解高度契合;其便捷高效,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其减少当事人之对立冲突,具有社会修复性之特性又与刑事和解具有共同价值。
刑事和解在国外已有30多年的历史,在国内则为因应案件升发、司法资源紧张、案件处置社会效果差等问题而生。早期在法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实践部门多基于刑事政策的调整而进行尝试探索,多有斩获。实践表明,合理引入司法机关之外的社会中立组织主持刑事和解,有助于解决诸如司法缺乏监督、效率公正等价值。
三、人民调解参与刑事和解源流考
“和为贵”在我国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在古代,基层宗族治理中,通过家族调解化解民事纠纷和轻微刑案是十分经常的事。人民调解制度萌芽于工农民主政权时期,但发展定型于抗日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而源于传统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刑事和解,也是水到渠成。如1943年6月10日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规定对“妨害私人利益之罪”(特别严重的刑事犯罪除外),在征得被害人、被告人同意时(并且还须邀请地邻亲友或民众团体或乡村长、当地各机关人员、公正士绅等在场协助),采取调解解决,以弥补被害人的利益损失。这种制度的设计既符合法意,又顺应民意。陕甘宁边区的刑事调解运用了调解的方法达成了和解的结果。调解成立,视为案件和解,可销案;在押当事人履行调解条件的,法庭征询被害人或权利人及调解人同意后,可予以保释。调解达成的刑事谅解方式可以为:赔礼、道歉,或以书面认错;赔偿损失或抚慰金;其他依习惯得以平气息争之方式,但以不违背善良风俗及涉及迷信者为限。陕甘宁边区刑事调解的价值在于淡化了传统刑法的威慑功能,重视了刑法的引导功能,弥补了刑罚惩罚功能的缺陷。而承担调解人的,多为基层自治组织,即人民调解委员会。
1954年,政务院发布《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将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定位为“调解一般民间纠纷、轻微刑事案件及法令政策之宣教。”但89年颁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及之后的《人民调解法》仅规定人民调解组织的民间纠纷调解等职能,未将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和解)纳入其中。不过,地方试点实践和司法性文件显然更加活跃,对2002年来实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予以积极回应。“检调”对接等机制的实施和取得的积极效果,又反作用于制度层面。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范围逐步扩展到刑事司法领域,人民调解参与刑事和解成为常态。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了“当事人双方的和解,包括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也包括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14条第1款也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解后达成和解。”而前述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亦进一步确立了刑事和解之人民调解模式。
四、人民调解模式之实践
当今世界,刑事诉讼之谦抑性及刑罚轻缓化、非刑化成为主流。它体现了刑事司法的克制、宽容与妥协。在我国,伴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助推了刑事和解的试行。2002年,中共中央在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思想,我国司法体系中和谐司法理念随之产生,如何使司法工作服务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成为了一个崭新的课题。在刑事司法领域,和谐社会理论要求的价值多元化以及矛盾解决方式的多元化成为了刑事和解制度产生的最直接的理论基础。刑事和解所体现的重在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实现安定和谐以及处理刑事案件方式的多元化,恰好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理论的根本要求。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并且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属于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和解,及时化解矛盾,依法从宽处理。”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要尽可能把握一切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的积极因素,多做促进当事人双方和解的辨法析理工作,以更好地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努力做到案结事了。要充分发挥被告人、被害人所在单位、社区基层组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近亲属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协调各方共同做好促进调解工作,尽可能通过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以此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由于司法部门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注重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并通过人民调解参与刑事和解实践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国际范围内ADR制度的兴起,恰与修复性司法理念相适合,并激发了人民调解的复兴。
司法实践为因应案件高发,较早进行刑事和解的尝试。2002年北京朝阳区检察院在轻伤害案件办理中引入和解方法。其动因应为解决附带民事赔偿的问题。各地纷纷跟进,逐渐形成基本程序和检调对接等模式,并以部门联合下发司法性文件予以规范。其基本样貌为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等方式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如上海市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四家联合施行《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在受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将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宁波市司法机关2006年联合发布了《关于情节轻微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将轻微财产损害案件纳入委托人民调解范围。从上述两个文件可以看出,人民调解参与刑事和解的基本方式是: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管辖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申请,将符合条件的两类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同时,也有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由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员参与促进“刑事和解”的方式。国内多地于2006-2007同一时期也启动了刑事和解人民调解模式跟进,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如江苏扬州市发布《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等等。一些地方专门成立驻检察院、法院的人民调解工作室,承担此项工作。个别地方还建立了刑事和解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
五、不同和解模式之比较分析
由于职责规定,司法机关主持的刑事和解开展早。如2005年,公安部出台《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规定对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轻伤害案件可以调解。检察机关是司法实践中较多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部门。对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组织或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和解。法院系统也对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部分案件以和解方式结案。如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2月20日,北京朝阳区法院审结符合刑事和解范围案件260起,成功达成和解有126起,和解率达48.5%。
司法机关主持和解有诸多便利。如案情熟悉,专业精通,便于审查,且有国家职权予以保障。但也存在诸多风险。一是与司法机关承担的职责“违和”。如公安机关的职责是查清犯罪事实,收集证据,与 “和解”程序追求的目标不尽相同。检察的“追诉”职责,其代表国家指控犯罪,与其促进和解、降低追诉程度并不相称。事实上,可能导致其国家职责与调解人职责的错位。而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也与其主动接触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对话行为相背离。二是若司法机关过于强势,强调调解率,则易生强制调解之动因。三是社会观感差。未能解决运动员与裁判员的角色冲突。申言之,司法机关是否是适格的调解人存疑。
当事人自行和解模式,多由加害人认罪,与被害人就赔偿达成一致后,被害方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不过,若缺乏第三方的斡旋中介沟通,由对立性强的双方直接、自行和解方式多不奏效,断难自行。相关部门也担心矛盾进一步激化。且一旦双方自行协议未能符合法律规范要求,仍须“重启炉灶”,带来司法资源的浪费。
六、“人民调解”刑事和解模式之优益
有学者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刑事和解不利于保障和解协议的合法性,不利于实现程序的正当性,难以与审查起诉程序衔接。”但人民调解参与刑事和解,法理上并无障碍,并存在诸多优益之处。且不论“员额”制背景下,司法部门人员、案件压力剧增,而委托人民调解可以纾解压力,节省司法资源。其实,刑事和解产生有两个深刻的社会背景,即从犯罪人中心主义向被害人中心主义的转变以及除罪化、非刑化等社会复归的兴起。而人民调解作为自治性社会组织参与刑事和解,其意义更加深刻,也更贴近基层治理。
一是人民调解主要化解的是婚姻家庭、本土乡邻等民间纠纷。而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中,有诸多由于民间纠纷处置不当而引起。调委会熟悉民间纠纷,对调解技巧的运用也往往得心应手,对此类刑事案件的和解具有便利性。二是人民调解组织广泛分布在基层,调解员人头熟,具有一定的社会威望。基层调解员相比于司法机关也更接地气,对于发生地或当事人所在地的纠纷,往往事先了解,或者熟悉当事人的情况,对化解纠纷、促成和解把握大。三是人民调解组织的化解能力不断提高。近年来通过规范化和专职调解员建设,以及司法行政部门、法院等指导,依法调解的能力得到加强。四是司法行政机关进一步整合了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等资源。律师等作为人民调解专家成员或者兼职调解员为刑事和解提供支持和服务,强化了和解的效果。五是“三调联动”(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及司法调解联动体系建设)等机制的建立,进一步顺畅了和解案件移送调解、委托调解路径。近年来国家推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各省、市多下发文件予以贯彻。如宁波市还通过《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等地方性法规明确了国家机关委托人民调解机制。警调、检调(指公安与人民调解、检察与人民调解)对接模式逐渐成熟。
从国外的实践看,社会组织参与刑事和解是常态。以英国为例,社区服务者参与制定和解方案并实施为通常做法。
七、刑事和解人民调解模式存在的问题
人民调解组织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有别于国家机构的身份;调解员具有丰富的调解工作经验。但在参与刑事和解中也发现不少问题。
一是调解员素质参差不齐,不平衡。由于兼职多,队伍年龄老化;法律素养欠缺,对一些刑事法律规范理解不到位;农村基层调解组织三年一换届,较为松散,调解较难进行。尤其缺少专职专业的调解员。二是一些调解员为追求所谓“互谅互让”,采取和稀泥、搞平衡等方式,重赔偿结果,轻教育修复,与和解追求目标有较大差距。三是因为保障经费不到位,调解员收入少奉献多,目前虽实行调解一案一补贴,但缺乏有效激励机制。这些都成为制约因素。需要加强对人民调解经费的保障,建立有效的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专项保障刑事和解人民调解经费。推进专职专业调解员建设,提高入门门槛,提高专业水准。
八、加强对刑事和解人民调解模式制度建构和监督
刑事和解对社会的修复性不言而喻,但自试点以来也一直面临着“同罪不同刑”、“花钱买刑”等多种争议。诚然,被告人的求刑权应当得到合理的尊重,但也需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的悔罪的真实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促进了刑事和解内在关系的博弈,使国家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形成了互相联系、互相制约、互相影响的三角关系。需要加强制度建构,明确调解启动的时间和方式。适用的案件类型和范围、条件;委托调解的程序、内容,调解的过程;调解结果的确认与审核;司法机关与人民调解组织的分工配合等。同时需要强化司法机关对调解组织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指导。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范看,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具有效力,还需要司法机关的审核监督。此种制度设计也可以有效避免非自愿性、违法调解及可能存在的腐败勾连。
结语:
发端于西方的刑事和解制度,其本源在于“和谐”和“和平”。此种理念与东方的文化特质共通,与人民调解制度融合。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对提升刑事和解效率和社会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应当进一步加强制度建构,使人民调解参与刑事和解更加规范、更具社会公信力。
参 考 文 献
杨宇冠、杨晓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2003年版,第488页。
2汪建成:《专家访谈:刑事和解的理论探讨》,载《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1期。
3梁玉霞:《对立与协调:刑事诉讼主张的矛盾运动》,载《刑事诉讼前言研究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第69页。
4潘怀平:《陕甘宁边区时期的“刑事调解”》, 2012年6月29 日《人民法院报》,://.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06/id/530770.shtml
5.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
6 .法发〔2010〕9号,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发布。
7 沪司发法制[2006]5号,://.sh148.org/law08/law04/12240.htm。
8发布机关:宁波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发布时间:2006年11月28日;实施时间:2006年12月1日。://.law51.net/law5/zj067.htm
9扬中法会(2007)2号。
10参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衡阳市石鼓区司法局《关于建立刑事和解与人民调解对接机制及创建驻检察院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实施意见》,://.hysgq.gov.cn/main/xxgkml/qt/qt/1_4407/;《山东首家轻微刑事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在青岛挂牌》,://.gov.cn/jrzg/2012-07/06/content_2177550.htm。
11 《北京市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实证研究----以轻伤害案件的处理为切入点》,载《“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学术研讨会范文集》,2006年7月21-22日。
12 《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第1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