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重整制度的概述3
(一)公司重整的概念3
(二)公司重整的立法概况4
(三)重整制度与破产清算、和解制度的比较6
(四)重整制度的缺陷8
二、重整制度中债务人利益的保护9
(一)债务人的范围10
(二)重整的原因11
(三)重整机构的权利11
三、重整制度的案例分析13
四、结语15
内 容 摘 要
当今市场经济不仅仅是重在淘汰企业,也更加注重企业的社会功能。重整制度为了挽救企业而生,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破产法中所普遍纳入的重要制度,与破产清算和和解制度共同构成现代破产法的三大支柱,但它又是区别于破产清算和和解制度的一种新型的债务清理制度。公司重整作为一个精巧的利益纠纷解决机制,是众多利害相关者的利益平衡调节器。正因为重整制度的独特优势,使其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受到青睐,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也设“重整”专章,专门规范濒临倒闭公司的拯救问题。
【关键词】重整;破产清算;和解制度;债务人;重整机构
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在破产法中对重整加以规范,以适应各国的经济发展及维护社会利益。本文通过对重整法律制度的浅析,来解读法律在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笔者首先从重整的概念入手,再对重整立法加以概述,并与破产制度、和解制度比较,以阐明重整制度特有的优点。当然重整制度本身也是缺陷的,通过分析该制度的缺陷,能够为重整立法的改进和完善提供借鉴。最后通过我国一个成功的重整案例来结束本文。
一、公司重整制度的概述
(一)公司重整的概念
美国一般用Business Reorganization来表示重整,布莱克法律词典对Business Reorganization定义为:当债务人认为自己将陷于破产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依照破产法第11章申请该程序。在法院的监督下,债务人通常可以继续其营业直到提出一个能为三分之二以上债权人赞同的重整计划。如果在申请重整时债务人已经濒临破产,则股东的绝大多数必须赞同该重整计划。而英国1986年破产法典用Administration来表示重整制度,有英国学者将其定义为:他是法院的命令,该命令只有在法院认为符合法律的目的并且公司出现或有可能出现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可签发,被签发命令的公司的财产、营业、事务将被以为管理者管理。
在大陆法系的日本的公司重整又称为公司更生,有的日本学者将其界定为:处在困境之下但可预见到能再建的股份有限公司,继续调整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以谋求企业再生的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给出重整的定义,但通常意义上,公司重整是指对濒临破产但却有希望复兴的企业,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强调调整各方的利益,实施的旨在挽救其营业的再建型特殊法律程序与制度。
尽管各个国家对重整的定义尽显不同,但都可以归纳出重整的宗旨是为了积极拯救处于困境中的企业,以恢复其运营能力,避免对其进行破产清算。相比之于破产清算和和解制度,这一宗旨是明显的。
(二)公司重整的立法概况
1.英美法系立法
(1)公司重整制度首先出现在1867年的英国《铁路公司法》中,对于濒临破产的铁路公司,在法院监督下设置管理人,加以整理。后于1929年英国《公司法》中有规定管理人制度,创设一般公司的整理程序。至1949年再次修订《公司法》时,专设《整理与重整》一篇,英国重整制度从此确立。
(2)美国的破产法是从英国传入的,在法律术语和原则上吸收了很多英国的做法,但同时也在英国的破产立法基础上做了很多改进。美国公司重整制度的发展远远走在世界的前列,重整制度不仅开始于美国,而且首次在美国得到最为完备系统的立法,所以就重点介绍美国的立法概况。
十九世纪中后期,美国处于经济高速增长的时期,该时期中的一些铁路倒闭引发的经济恐慌是重整制度诞生的直接原因。在十九世纪末,法院发展出重整技巧,被称之为临时接管制度,是这种司法技术奠定了现代公司重整的基础。1938年钱德勒法案(Chandler Act)出台,该法对1898年破产法进行了全面的改进,其中第10章就是关于公司重整的规定,且较为详细。1973年由美国国会组织的破产法委员会提出了新破产法草案,1977年,美国通过了国会报告,其中包括了对破产法改进的详细建议。1978年,破产改革法出台,吸取了1898年破产法和1938年钱德勒法案中的相关规定,对重整制度进行了系统完备的规定,集中体现在该法的第11章。该章规定了企业重整的适用范围、申请程序、重整企业经营的继续、重整计划、程序的转化、法院的地位和作用等重整的基本问题,构成了一个完备的重整立法。1994年10月,克林顿总统颁布了破产改革法,该法案对重整中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调整,限制了债务人对重整程序的发动,加大了对欺诈和滥用破产程序的惩罚。以1978年美国破产法典所创立的重整制度一直作为重整立法的一个范本,提供了一个比较有益的经验,被世界诸多国家所仿效。
2.大陆法系立法
(1)大陆法系国家中开始重整制度最早也是最成功的是法国。法国的破产法规定在本国的商法典中。1984年对其进行了一次较大的修改,制定了《困境企业预防与和解清理法》,该法设立了一套用以及早发现企业财务困境的预警制度,以及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债务问题的和解清理程序。1985年,《司法重整与司法请算法》出台,该部法律的特点是保护公共利益的色彩浓厚,重在挽救企业和维持就业,对债权人的利益并不是特别的看重。1994年颁布《企业困境防治法》,对之前的法律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不仅加大了早期治理企业的力度,也强调对债权人的保护,因此得到广泛的认可,并在实际中被广泛采用。
(2)日本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备性在世界上也是处于领先地位。1890年日本就公布了最初的破产法,1922年将破产法从商法中独立出来,至今对其进行了不断的修改。1938年对商法进行修改,补充规定了商法上的公司整理制度,该制度是指当股份公司面临倒产的危机时,在法院的监督下重建公司。日本的重整制度规范以《公司更生法》(也称《会社更生法》)为代表。该法的基本构架模仿了当时美国破产法的重整制度。另外,还有《和解法》和商法中的公司整顿程序,也同样适用于困境企业的再建和复兴。
(三)重整制度与破产清算、和解制度的比较
重整不像破产清算,在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后使债务人的市场经营主体资格归于消灭,重整关注债务人的生存发展;相对于和解制度消极地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重整还是一种积极的拯救制度。
1.重整制度与破产清算
(1)宗旨不同。重整制度的宗旨是为了挽救处于困境的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宗旨在于公平地将债务人的财产分配给债权人。
(2)程序开始的原因不同。重整原因比破产清算原因宽泛,当债务人有不能清偿之虞时即可申请重整;而开始破产清算程序须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条件。
(3)适用范围不同。一般重整适用的范围较窄,只适用于公司法人,而破产清算即适用于法人,一般也适用于自然人(我国破产法例外,我国不论是重整还是破产清算的适用范围都是所有的企业法人)。
2.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
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很多相似的地方,两者都是强制性的集体程序,即在通过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时,都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一经通过,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对全体债权人都有效;都是在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成功的结果都会在客观上使债务人免受破产清算。但两者还是有较大的差别的。
(1)和解制度虽然是为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或受破产分配,但它只能消极地避免而不能积极地预防。重整的目的在于拯救企业,是积极地挽救而非消极地避免,而且通过重整还可提高企业的经营能力。
(2)程序开始的原因不同。和解程序开始的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重整的原因是宽泛的,即使债务人尚不能支付,但有不能支付的危险和可能时,即可对之开始重整程序。
(3)申请人不同。和解申请一般只有债务人提出,而重整程序的开始不仅可由债务人提出,债权人、公司股东等都有权提出。
(4)措施不同。和解制度的措施比较单一,主要是靠债权人的让步,即债权人同意减免债务或延期支付,给债务人以喘息的机会而获得清偿;而重整措施比较丰富,如债转股、股权让与、公司收购、资产收购、资产交易或置换等。
(四)重整制度的缺陷
虽然通过重整可以有效的避免因企业破产而给社会带来的动荡,造成各方面的不利影响,如企业员工失业、社会财富的流失等等,但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公司重整制度也是一样的。特别是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对重整制度规定简略的情况下,重整制度的不足就更加的明显。如前面讲到我国重整制度适用的范围是所有的企业法人,是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的。对重整制度的不足的分析可以为立法提供帮助。重整制度的不足主要有:
第一,重整涉及的利害关系复杂。参加重整程序的有债权人又有股东,债权人中又有担保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之分,股东中又有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之分。大家都希望牺牲他人的利益以使自己受偿,从而使得各种利害关系的协调变得很困难。这样就使得重整能否顺利完成变得难以预测。
第二,重整程序漫长而艰巨。从重整的申请与法院的受理,到重整计划的制定和通过,再到重整的完成和终止,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时间的拖延会导致重整成本的不断累积,最终损害的债务人的财产价值。此外漫长的重整程序对于公司营业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将进一步降低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可能,减少股东在投资上的回收。
第三,重整并不必然挽救企业。重整是带有风险性的。即便在重整制度最发达的美国,按法律规定寻求破产重整的公司中,只有不到20%的成功率。基于重整如此低的成功率,就必然导致企业通过重整程序之后根本不能达到最开始的拯救企业的愿望,还会造成很多财富和时间的浪费。这种风险可能导致社会对重整制度的不信任,重整制度将不会被广泛的适用。
二、重整制度中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重整制度中涉及到多方主体的利益,如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的股东、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是只有破产清算才会使债权人得到更多的清偿,其实重整成功对债权人的清偿率是可以大于破产清算的。债务人的股东也可因公司经营状况的好转而从股票价格的上升或公司的红利分成中获得利益,避免破产清算时的血本无归。重整制度使陷入财务困难但还有经营价值的公司得以复苏再生、重返市场经济的舞台,有利于企业员工保持生存的能力,还可以为社会创造大量的就业机会。早期破产法的制度设计注重对债权人权利的充分救济和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对债务人的处罚极为严重,而重整制度是与破产清算和和解制度相比之下是更加注重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的。重整制度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一)债务人的范围
债务人的范围即什么样的债务人可以适用重整制度。若重整债务人的范围过窄,则使用重整制度进行自我拯救与复兴的主体数额会随之减少,可能就无助于重整制度价值目标的实现,重整制度无法发挥应有的功效;若范围过宽,则可能增加债务人滥用重整制度,规避本应该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危及债权人的利益,进而造成更大的社会资源浪费,其实在另一方面也是对债务人的不利影响。重整债务人的范围在世界各国的重整立法中是各有不同的。美国破产法典规定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很广泛,包括个人、合伙和公司。日本明确将重整制度的适用的范围限定在股份有限公司。我国的破产法将其规定为所有的企业法人。笔者认为重整适用所有的企业法人是不妥的,毕竟重整可以被某些经营管理不善、濒临倒闭的中小企业借用以拖延债务或者逃避破产,这样会给债权人带来巨大时间和财富的浪费,还不利于优胜劣汰市场竞争机制的建立。
(二)重整的原因
重整原因是法律所规定的对重整债务人开始适用重整的事实状态。对于重整债务人而言,它不仅是重整程序发动的实质要件,还将对重整债务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它将决定重整债务人在重整开始前的某些行为能否被撤销。纵观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重整立法,重整的原因大体是一致的,即债务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者有不能偿付的可能性的,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当企业不仅出现破产的原因时可以申请重整,就是当其具有此种危险时也可申请重整,更加有利于企业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及时挽救企业,避免进一步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体现了重整制度的宗旨。
(三)重整机构的权利
重整机构是公司重整期间控制公司经营的实际组织。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重整机构可以为债务人,前提是债务人要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并且在管理人的监督下才能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根据第74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这就更加有利于债务人切实的进入到重整程序中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提高重整债务人的积极性。重整公司能否走向复兴,重新焕发商业活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重整机构的经营能力。进入重整之后,重整机构就担负起拯救企业,清理债务的重任。赋予重整机构相关的权利也是对重整能够成功增加机率。一般而言重整机构有以下几项权利。
1.财产接收权。这是重整机构首先享有的权利,即将债务人的财产全盘接收,包括相关的财会账簿、文件等资料,以便进一步清理资产,决定如何继续营业。各国法律均有相关的规定,如美国破产法典规定破产受托人拥有接管债务人财产的权利,债务人有移交的义务,违反此义务者应承担法律责任。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也有关于重整机构财产接收权的情形。
2.财产处分权。接收财产后,重整机构有权对重整企业的财产进行处分,并可排斥他人的非法干涉。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6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3.对抗担保权人的权利。在重整程序中,要对担保物权人进行必要的限制,因为在重整期间,如担保权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就有很大的可能导致债务人营业基础的丧失,对重整是相当不利的。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4.经营权。重整企业能否复兴,关键在于重整机构如何在重整期间经营管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2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5.撤销权、待履行合同的承认与拒绝权。重整机构对于重整债务人不正当处置企业财产和放弃企业财产权利的行为行使撤销权,这样做的基本理由是使重整企业的资产价值达到最大化,实现这个目标可能涉及利用那些有助于提高价值的合同,拒绝那些造成负担或继续执行的成本超过合同效益的合同。
6.债务免除。我国《企业破产法》94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三、重整制度的案例分析
虽然重整存在很多缺陷,但是毕竟是给处于困境中的企业一线希望,因此在实践中也有不少关于公司重整的实例,如美国的安然公司、美联航公司破产都经过重整程序。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实施以后,重整制度在我国社会经济活动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广州风华高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重整使其获得了重新发展的机会,甩掉负债26亿多元的“包袱”,同时避免了9000多名员工下岗、6000多个家庭免受破产影响,维护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还有北京五谷道场重整案,仙琚医院重整案,此外,浙江海纳企业重整案,等等。通过实际的案例分析,对于了解重整制度设计的必要和重整制度在实践中的作用是很有必要的。在此以浙江海纳企业重整案为例来了解我国现行的重整立法的作用。
浙江海纳于1999年6月在深交所挂牌上市,2004年3月,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2.51亿元,公司就面临着资金的困难。2005年4月,因涉嫌虚假信息披露,公司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2006年末,浙江海纳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濒临退市破产清算的边缘。2007年4月23日浙江海纳股票停牌。浙江海纳经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债权总金额为5.42亿元,债权本金总额为4.05亿元,而其资产价值仅为1.107亿元,已严重资不抵债。在此情况下,2007年9月13日,浙江海纳被债权人向杭州中院申请破产重整。
法院受理了这一重整案件,并在2007年10月24日,浙江海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并通过了重整计划。11月21日法院裁定批准浙江海纳重整计划。浙江海纳成为我国新破产法实施后按破产重整程序成功实施债务重整的第一家公司。
浙江海纳经过重整之程序后化解了债务危机,改善了主营业务,公司有望在2009年豁免其全部债务,中小股东投资利益也因此得到保护,若浙江海纳破产清算,所有非流通股股东和所有中小流通股股东的投资权益为零,且其资产将大幅贬值。同时公司资产质量发生了质的变化,信用得以恢复,重新具备了再融资能力。此外,海纳公司的盈利能力也将会增强,因其在重整中购入网新机电业务(网新机电是我国烟气脱硫行业领先者),这就为公司未来经营的改善注入一股鲜活力量,有望将公司提升为盈利能力较高的上市公司。
浙江海纳作为一个成功的重整案,可以看出通过重整可以使企业避免摆脱困境,避免破产清算,挽救了企业的生命和企业员工的生存。不仅如此,比较破产清算中对债权人的清偿率,重整中对债权人的清偿率是高于破产清算的(根据相关的统计显示,若走破产清算条件下,浙江海纳债权人可获得的本金清偿率为19.84%,而在破产重整条件下,可获得25.35%的清偿率),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同时,重整可使破产企业摆脱债务,提高了企业的运营能力,是一种积极的再建型的债务清理制度。重整制度在法院的主持之下,在多方利益相关主体的共同努力之下,发挥了其特有的效用,实现了其利益平衡的功能。
四、结语
重整制度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法律发展的自身要求。债务人通过重整制度改善自己的法律地位,获得新开始的机会。重整制度的主旨在于重整企业的重建,促使有破产危险的债务人企业进行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公司重整涉及到多元利益的调整和维护,因而需要一个完备的能够调整各方利益冲突的法律制度构造。对于目前我国的重整立法,在伴随市场经济不但的发展深入,也要对其进行必要的完善,使其在实践中充分发挥其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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