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平等参与机制的缺失是现行合议制度的核心问题
(一)现行合议制度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1. 现行合议制度的主要问题
2. 合议制度的问题根源在于合议庭平等参与机制的缺失
(二)建立合议庭平等参与机制的必要性
1. 平等参与是集体决策原理的基本要求
2. 平等参与是两大法系的成熟经验
建立合议庭平等参与机制的制度预设
(一)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运作模式
1. 淡化审判委员会的审判功能
2. 理顺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的关系
(二)促进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能
1. 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案件范围
2. 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提供全面保障
(三)妥善处理合议庭“合”与“分”的关系
1. 外部分流
2. 内部分工
三、合议庭平等参与机制的构建 (一)信息交流的途径
1.告知
2.问询
3.庭审
4.阅卷
(二)行使职权的途径
(三)激励与惩戒的途径
(四)平等参与的考核激励机制
内 容 摘 要
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中,合议制度是一个基本的组成部分,有着十分深远的历史渊源。我国现行的合议制度由合议庭制度和审判委员会制度构成。在运行过程中,由于司法权沿用行政权的配置与运作模式、合议制度存在滥用情形、缺乏系统而科学的规范等原因,合议庭“形合实独”的现象相当普遍,审判委员会的权威性也受到质疑。现行合议制度的关键问题并非在于未能实现法官独立,而是在于合议庭成员无法平等地参与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因此,应当结合合议制度的基本原理及审判权的性质和运行规律、适当借鉴两大法系的成熟经验、充分考虑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与步伐,将保障合议庭成员平等参与审判作为完善合议制度的进路,即在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审判委员会制度,并从外部分流和内部分工两个层面妥善处理合议庭“合”与“分”之关系的基础上,构建合议庭成员之间信息对称、职权均衡、责任相当的平等参与机制。
论我国合议制度的完善——以构建合议庭平等参与机制为进路
合议制度是集体决策机制在司法领域的应用。也是我国诉讼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与个体决策相比,集体决策的显著优势在于克服个人局限,实现决策结果的科学性和权威性。由于集体决策具有鲜明的民主因素,并为集体智慧的充分发挥提供了平台,参与方式也灵活便利,因此被广泛应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作为司法领域的集体决策机制,合议制度旨在通过多人参与审判,凝聚合议组织成员的集体智慧,弥补个人在专业知识、司法经验、生活阅历、职业操守等方面的不足,从而确保诉讼程序和裁判结果的公正。合议制度的基本特征为多人参与、平等参与、共同决策和独立审判,笔者认为,平等参与是合议制度的核心理念,是共同决策、独立审判的重要前提,同时也是现行合议制度的症结所在。因此,本文以平等参与为视角检视现行合议制度的弊端,并就完善合议制度进行探讨。
一、合议庭平等参与机制的缺失是现行合议制度的核心问题
在我国,依据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合议制度主要体现为合议庭制度和审判委员会制度。合议庭是最为普遍的审判组织,由三名以上职业法官或职业法官和陪审员组成,其中一名职业法官担任审判长;审判委员会是我国特有的审判组织,通常由院长、副院长、庭长和若干名资深法官组成,除行使其他职权外,审判委员会还有权对重大或疑难的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在运行过程中,合议庭“形合实独”的现象十分普遍,审判委员会的职权超越合议庭则导致审理与裁判无法有效衔接。导致合议庭的功能无法得到发挥,严重影响到审判权的运行。
(一)现行合议制度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1.现行合议制度的主要问题
第一,虽然从形式上合议庭成员共同出现在审判席,并且法律文书由全体合议庭成员署名、评议笔录由全体合议庭成员签字认可,但实际上往往是承办人、审判长或并非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庭长、院长对案件发挥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决定性作用。承办人在合议庭中作用尤为突出,几乎包揽了所有的审判活动,合议庭其他成员的作用则流于形式,仅能满足法律对合议庭组成人数的要求。这种普遍存在的现象被称为“形合实独”。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特别是人民陪审员既缺乏参与审判的途径,又缺乏参与审判的热情,致使陪审员在陪审时,“陪而不审”几乎成为常态。导致合议庭无法发挥集思广益、监督制约、共同提升的功能,承办人也因此更加倾向于征求审判长及庭长、院长的意见,从而使庭长、院长主动或被动地成为实际的裁判者。在独任制与合议制并存、案多人少的矛盾相对突出的基层法院,“形合实独”的现象尤为严重。虽然陪审员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案多人少”的压力,但也常常会出现陪审员不能参加庭审、评议等基本审判活动的情形。其实,要晚上陪审制度,是一个从遴选、培训到保障的系统工程。
第二,审判委员会的职权超越合议庭,导致审理与裁判无法有效衔接。合议庭审理案件,认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可以提请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在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中,审判组织为合议庭和审委会,但合议庭已经丧失裁判功能。审委会不直接参加庭审,而是通过审判长或承办人汇报案情,对案件进行讨论和决定;同时,审委会成员不在法律文书中署名,对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却必须执行。合议庭与审委会的不平等参与,形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此外,审委会由法院领导及不同部门的人员构成,在业务方面审委会成员擅长的领域不同,因此审委会所作裁判的权威性也受到质疑。
2.合议制度的问题根源在于合议庭平等参与机制的缺失
导致合议制度困境的因素很多,本文仅就司法体制内部的因素加以分析。第一,作为合议庭运行依据的司法权沿用行政权的配置与运作模式,是合议制度功能缺失的深层原因。一方面,在组织结构、管理方式、人事制度等方面,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与作为行政机关的政府并无大的差异;另一方面,法院内部的审批、汇报制度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请示、批复制度都采用行政权的运作模式,导致审判业务与行政管理职能相混淆。第二,司法程序设计繁简不当,有滥用合议制度的倾向,使合议制度流于形式成为常态。在审级方面,只有基层法院可以适用独任制审判;在审理案件的范围方面,只有部分一审民事、刑事案件和部分非讼案件适用独任制审判;在诉讼程序方面,合议制突破了审判程序,介入立案和执行程序;在决定的事项方面,很多可由个别成员解决的问题也被纳入合议庭讨论的范围。第三,缺乏系统、科学而细致的规范,是审判长、承办人发挥主导作用、合议制度严重虚化的直接原因。当前,对审理特定案件的合议庭如何组成、案件信息如何交流、合议庭内部如何分工、评议如何进行、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等一系列事关合议庭运作的基本问题,尚无系统、明确的规定,合议庭的具体运作在很大程度上无法可依。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合议庭平等参与机制的缺失是导致合议制度问题的根源。实际上,现行合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已经引起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普遍关注。早在2000年底,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在山东视察时即提出将规范、完善合议制度作为法院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此后,大量论著对完善合议制度进行探讨,并提出了相当一部分具有参考价值的主张。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这些主张大都将未能实现合议庭及其成员独立审判作为合议制度虚化的首要原因。对此笔者颇有异议。不可否认,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的干预削弱了合议庭的功能,但是鉴于长期以来我国法官职业队伍的构成情况,由审委会和业务水平、个人威望较高的院长、庭长进行适度干预,在一定时期内起到了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况且,审委会、院长、庭长改变合议庭意见只是少数情形,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法官职业化进程的日益推进和法官素质的全面提高,合议庭效能得到充分发挥,这种情形将可以避免。在更多的情形下,是承办人、审判长对案件发挥决定性的作用。虽然合议庭其他成员完全有权独立发表意见,合议庭也完全可以通过合议作出较高质量的裁判,但是由于在合议庭内部,成员之间对案件有你我之分,承办人、审判长以外的人员缺乏参与的机制、缺少参与的热情,怠于行使其作为审判主体的职权。因此,本文将合议庭平等参与机制的缺失作为现行合议制度的核心问题,并尝试以构建合议庭平等参与机制作为完善合议制度的进路。
(二)建立合议庭平等参与机制的必要性
合议庭平等参与机制的缺失是现行合议制度的问题根源,而建立合议庭平等参与机制是集体决策原理的基本要求,也是两大法系的成熟经验。
1.平等参与是集体决策原理的基本要求
作为司法领域的集体决策机制,合议制度在决策主体、决策内容、决策目标和决策方式四个方面均要求合议组织成员平等参与审理和裁判。第一,合议制度的决策主体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合议庭、陪审团及其他具有审判功能的组织。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合议组织成员彼此之间地位平等,均独立表达自己的决策意见,不受他人的强行干预。第二,合议组织决策的内容是特定案件中相关联的一系列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而非就单一的问题作出决定。第三,合议组织决策的目标为遵循正当程序,依法居中作出公正裁判。合议组织的决策对接受裁判的法律关系主体具有重大影响,往往涉及公民的自由与生命、社会的秩序与正义乃至国家的安全,因此必须通过成员的参与确保程序的正当性和实体的公正性。第四,合议组织决策的方式为通过内部成员的持续参与,共同审理、共同商讨、共同表决、共同裁判。合议组织的构成不得擅自变动,成员在评议过程中不得放弃对各种争议问题的表决权。
2.平等参与是两大法系的成熟经验
由于文化传统、法律渊源等方面的差异,各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在不同程度上符合集体决策原理,同时又具有本土特色的合议制度,积累了重要的司法经验。根据审判组织的构成,可以将这些合议制度区分为陪审合议制度(即陪审团制度)、职业合议制度和混合合议制度(即参审制)。英美法系的合议制度主要表现为职业合议制度和陪审合议制度,而大陆法系的合议制度主要表现为职业合议制度和混合合议制度。两大法系在诉讼制度上有着非常明显的区别,但是无论是陪审团还是由职业法官或职业法官和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组成的方式都有着严格的规定,陪审团成员和合议庭的法官、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方式、途径也都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保障。在陪审团和合议庭内部,成员之间地位平等,并且都能够通过特定渠道表达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因此形成了具有高度司法权威的审判合力。
二、建立合议庭平等参与机制的制度预设
合议制度在凝聚集体智慧、促进司法公正的同时,也将耗费大量司法资源、严重降低审判效率。特别是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各级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合议制度也在面临新的挑战。在现行合议制度框架内,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定位是一个争论的焦点,陪审员作为重要的审判力量并未充分发挥作用,滥用合议制度的现象也普遍存在。因此,通过建立合议庭平等参与机制解决现行合议制度的困境,首先应当理顺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强化陪审员的作用、明确合议庭的工作范围。
(一)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运作模式
审判委员会的存废,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对此,有废除说、维持说和改革说三种观点。笔者认为,改革说符合我国法律制度的整体设计和法官队伍的构成情况,反映了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在具体的改革方向上,应当强化审判委员会的咨询、建议、协调功能,理顺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的关系。
1.淡化审判委员会的审判功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在实践中,审判委员会还对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未明确规定、各地做法不统一的问题进行讨论并形成对本院和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的会议纪要。如上文所述,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讨论决定,导致合议庭裁判功能丧失,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无法有效衔接。在实践中,笔者建议缩减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严格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审查程序。同时,对审委会的组成方式进行调整,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建立符合审判工作需要的专家型审委会,强化审委会的内部咨询、建议和外部协调的职能。
2.理顺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的关系
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当保留合议庭成员的裁判权,即形成审判组织为审委会+合议庭的模式。如果审委会对事实部分的认定与合议庭存在分歧,则应直接参加庭审。审委会决定的事项,也应在法律文书中予以载明。
(二)促进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能
陪审员的公民视角,在认定事实、运用自由裁量权方面能够发挥独特的作用,有利于增强民众对司法的认同感,彰显司法民主精神。正因如此,尽管在成员的构成、数量、产生方式,以及适用的案件范围方面存在明显差异,陪审团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表现出了蓬勃的生命力。即使是在适用成文法典、司法被视为专门技术的大陆法系国家,普通公民也可以通过参审制行使审判职能。在我国,三大诉讼程序均吸纳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但是由于缺少专门的法律予以规范,人民陪审员大都“陪而不审”,只能成为法院用以应对审判力量不足的补充资源。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需要系统的制度安排,本文仅从实现合议庭平等参与的角度进行探讨。
1.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案件范围
人民陪审员在适用法律上处于劣势,因此应当结合陪审员的实际情况和案件的性质决定是否选择、如何选择陪审员。有学者主张建立“三元一体”的陪审制度,即在中级法院设陪审团审理重大刑事案件,在基层法院保持现行参审模式,在各级法院设置专家陪审员。对引入陪审团制度,笔者持否定态度,但遴选特定领域的专家陪审员参与相关案件的审理,吸纳高素质的普通公民参与一般案件的审理,同时部分一审案件排斥陪审员的参与,从而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平等地审理案件留有余地,应成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基本方向。在选任陪审员参审特定案件,应当充分考虑陪审员在时间上的便利以及本职工作与案件的范围的联系。在部分基层法院,从妇联组织中选任陪审员审理婚姻家庭纠纷,从工会组织中选任陪审员审理劳动纠纷,多是比较值得借鉴的经验。
2.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提供全面保障
针对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人民陪审员制度形同虚设的现状,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提供保障。首先,通过培训机制,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审判业务水平;其次,通过沟通机制,及时向人民陪审员传递案件的相关信息;再次,通过法律释明机制,建立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的对话平台;再次,通过考评机制,督促人民陪审员积极履行职责。最后,要保障陪审员。
(三)妥善处理合议庭“合”与“分”的关系
所谓合议庭“合”与“分”的关系,即哪些案件应该组成合议庭审理,哪些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制审理;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哪些事项需要由合议庭成员共同完成,哪些事项可以由个别合议庭成员自行完成。处理合议庭“合”与“分”的关系,旨在缩小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范围、明确合议庭决定的事项,合理、有效利用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合议庭的“合”即整合合议庭全体人员的智慧、提高案件质量,对二审和再审案件、疑难案件、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根据案情需要择优组成合议庭审理;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中重要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应由合议庭成员共同决定。合议庭的“分”包括外部分流和内部分工两个方面。
1.外部分流
适用合议制还是独任制审理特定案件,应当结合案件的疑难度、案件数量与审判力量的对比、法官素质等因素。现行法律将合议庭审判作为原则、将独任庭审判作为例外,在各级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法官素质不断提升的情况下,进一步扩大独任庭适用范围的时机日趋成熟。而且,缩减合议制的适用范围已经成为两大法系诉讼制度共同的发展趋势。具体而言,对立案和执行程序,可不再组成合议庭,从而将合议制限定在审判环节;对基层法院审理的事实清楚的公告民事案件可适用独任制审理,对因审限需要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严格控制;对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部分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对应由合议庭审理,但有望通过调解、和解解决的民事案件,可以先由一位审判员组织调解或促成和解,调解、和解不成再组成合议庭。考虑到法官能力与经验的差异,可以将独任审判的资格授予部分审判人员。
2.内部分工
无论是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从立案到审结都需要处理大量事项。这些事项固然不可或缺,但重要程度、复杂程度却存在差别。对不必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参与的事项,可以委托合议庭个别成员和审判辅助人员完成,以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为合议庭讨论重要和疑难问题提供时间上的保障。这些事项包括送达、调查取证,接收、审查和交换证据,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鉴定、调解、宣判等等。合议庭其他成员对受委托的成员所进行的处理有异议,则需通过合议庭决定。
三、合议庭运行模式:平等参与的途径
合议庭在运行过程中,共同裁判意见的形成不仅要求合议庭成员享有平等地位,还要求其实际参与整个诉讼过程,并且对全部审判活动的参与程度基本等同。换言之,应当通过科学的合议庭运行模式,适当弱化承办法官的作用,为合议庭其他成员平等参与审判提供有效的途径,根据审判权的运行规律,平等参与必须以系统、规范的合议庭的工作机制为保障,实现合议庭成员之间信息对称、职权均衡、责任相当。
(一)信息交流的途径
裁判的作出是以对案件信息的采集和加工为基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合议庭之间案件信息分布不对称是一个普遍的现象,一方面承办法官几乎掌握全部案情,而另一方面合议庭其他成员对案件的了解则相当片面,根本不足以形成有价值的处理意见。只有通过一定途径确保合议庭全体成员之间信息对称,合议庭才有平等讨论、共同决策的可能。
案件信息的范围很广,主要来源于诉讼参加人和法院内部。来自前者的信息主要涉及实体方面,来自后者的信息则主要涉及程序方面。这些信息的交流途径主要包括:
1.告知。对合议庭被动接受的信息和可以由合议庭个别成员、审判辅助人员完成事项的进展情况采用告知方式,由掌握信息的合议庭成员、审判辅助人员在一定时间内通知其他成员,告知不仅能够让合议庭成员及时了解案件情况,还便于及时发现并纠正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告知的方式灵活、便利,可以口头、书面或通过电子办公系统,且多数信息都适用于告知形式。告知必须及时、准确,对告知情况应记录在案,而且对人民陪审员的告知应尽可能采用书面形式。
2.问询。合议庭组成人员对案情有疑问,或对审判工作安排有异议,应当主动向其他合议庭长远或审判辅助人员提出,并由相关人员予以答复。问询是积极参与审判,全面获取案件信息的一种方式,可以及时发现审判流程中存在的问题并予以纠正,增强合议庭工作的协调性。
3.庭审。庭审是最重要也是最直观的信息交流途径,合议庭通过诉讼参加人的举证、质证和发表辩论意见,能够获取关于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的关键信息,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庭审过程中,审判长作为庭审活动的指挥者,应主意尊重合议庭其他成员的发问机会,而合议庭成员也必须充分准备、集中精力。
4.阅卷。案件的全部信息最终是以卷宗的形式固定下来,在审理过程中,阅卷是合议庭成员集中、全面、准确地获取案件信息的最佳途径。由于缺乏规范的阅卷也因而成为当前合议庭信息交流的薄弱环节。卷宗往往内容较多且具有唯一性,合议庭阅卷会存在时间上的冲突,这就要求合议庭不仅要主动阅卷,还要协调阅卷。在具备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有选择地制作卷宗副本供合议庭成员使用,并且实时更新;对于不适合复制的材料,可以通过内部协调采取交叉传阅的方式并形成阅卷笔录,提高阅卷的效果和效率。
案件的信息往往庞杂甚至充满矛盾,而正是从纷繁复杂的信息中查明事实
还原真相并依法作出裁判,构成了法官工作的核心内容。只有通过充分的信息交流,全力的行使才真正发挥价值。作为非职业法官,陪审员获取案件信息的权力应该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
(二)行使职权的途径
与行政机关的领导者决策不同,合议庭的决策是通过享有同等表决权的人数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行使职权,最终形成裁判意见。合议庭行使职权的形式与同样实行集体负责制的立法机关也存在差异,主要表现为禁止弃权原则和评议原则。禁止弃权原则要求合议庭成员必须积极地行使职权,不能放弃表决;评议原则要求合议庭成员不仅要发表结论性意见,还必须在合议庭范围内 论证过程并进行讨论。合议庭的决策是通过评议来实现,因此评议是合议庭参与案件裁判的主要途径。目前,合议庭合而不议的现象很普遍,评议的过程过于简单对结论性意见缺乏充分的论证,甚至个别案件的裁判根本未经评议,而是由合议庭成员事后在笔录上签字。究其原因,在于有关合议庭评议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而合议庭评议的保密性也使得各种形式的监督难于发挥作用。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完善合议庭评议至少应从一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明确评议范围。合议庭评议的范围,应当包括直接作为裁判文书一句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还应包括审理过程中其他由合议庭共同决定的程序问题。但是应当由审判辅助人员独自完成的事务性工作,不应纳入评议的范围。第二,明确评议流程。包括评议前的准备、评议项目的拟定、发表意见的顺序、争议问题的讨论等。第三,明确自由裁量的技术。对自由裁量范围内的量刑、确定赔偿数额等问题,如果合议庭经过讨论人就不能达成多数意见,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进行确定。第四,明确表决方式。评议时应逐项进行、充分讨论,在此基础上表决,同时应遵循表决效力延续规则,即前一项的评议结果对后一项具有约束力。关于裁判结果的表决宜采用书面形式,这样不仅可以敦促合议庭成员认真对待权力,也便于进行事后监督。
对合议庭行使职权的途径,三大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中的规定较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中也多是原则规定而鲜有具体的操作规则。相比之下,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法典可谓完备。以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为例,该法典中甚至对合议庭成员评议时桌子的摆放规定。这些成熟的经验对完善我国合议庭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三)激励与惩戒的途径
多数法院实行的考核评价体系是针对承办法官而非合议庭,将合议庭审结的案件作为衡量承办法官个人审判质效的一句,从而对合议庭产生一定的分化作用。一方面,承办法官作为主要责任人,深度参与案件的审理;另一方面,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的参与既得不到认可,也无需担责,同事还忙于自己主审的案件,因此失去参与的热情。
对合议庭成员的激励与惩戒,应当遵循责任相当的原则,约束承办法官的职权,鼓励和督促合议庭其他成员参与审判,维护合议庭的整体性。首先,考核评价的对象应当是合议庭而非承办法官。换言之,对法官的考评,不仅要依据主审的案件,还要依据参审的案件,从而打破合议庭内部对案件有你我之分的观念。其次,应当将合议庭运行情况纳入案件评查范围。合议庭运行情况从本质上是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因此合议庭的组成、案件信息的交流、行使职权的情况及平等参与的保障情况都应纳入评查范围。再次,醉酒承办法官的擅自裁判的法律责任。承办法官未经合议庭对案件迳行作出裁判,系滥用全力,亦有可能掩盖腐败行为。因未经评议、迳行裁判遭到问责的已不鲜见,甚至有个别法官已经为此承担刑事责任。最后,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在承办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提供必要条件的前提下仍旧怠于行使职权,从本质上是一种玩忽职守行为,也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平等参与的考核激励机制
当前对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考核和问责主要是针对审判长、承办人,而没有将整个合议庭纳入考核范围,这种考评机制使合议庭内部产生了对案件的你我之分。一方面,审判长、承办人作为主要责任者,倾向于加强对案件的干预;另一方面,合议庭其他成员的贡献遭到忽视,参与热情严重欠缺,责任意识也较为淡薄。建立平等参与的考核激励机制,应以责任相当为原则,约束审判长、承办人的职权,鼓励和督促合议庭共同参与审判。第一,建立合议庭运行考核体系,将合议庭运行状况纳入审判人员绩效考核范围。对审判长、承办人的考核重点在于其是否保障全体合议庭成员的参与机会,包括案件信息传播、职权行使情况;对其他成员的考核重点在于其是否怠于参与,包括对审判长、承办人工作的配合、监督及对人民陪审员的法律释明情况。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参照职业法官的考核标准。鉴于合议庭运行具有动态性、连续性,对合议庭成员的考核宜采用阶段检查和结案评查相结合的形式。第二,建立维护合议庭整体性的考核评价体系,将对承办人的考核改为对合议庭的考核,进而细化为对合议庭全体成员的考核。对适用合议制审理的案件数量、质效等方面的评价,应以合议庭为评价对象,从而纳入对合议庭全体成员的绩效考评范围。除对合议庭个别成员处理的事项已经提出异议或未经告知外,全体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共同承担责任。通过建立科学、规范的考核激励机制,合议庭成员的智慧受到同等尊重,同时对案件质量承担同等责任,这将对平等参与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司法的价值在于通过救济和惩罚实现正义,而正义的实现有赖于规范的司法程序。作为行使审判权的基本组织形式,合议庭应当充分发挥制度优势,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
参 考 文 献
1、左卫民、汤火箭、吴卫军著:《合议制度研究——兼论合议庭独立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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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尹忠显主编:《合议制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5、左卫民、汤火箭、吴卫军著:《合议制度研究——兼论合议庭独立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页。
6、参戴敦峰著:《审委会存废之辩》,载《南方周末》2005年2月2日法治版;赵蕾著:《中国法院欲结束“垂帘断案”》,载南方周末2007年11月15日法治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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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左卫民、汤火箭、吴卫军著:《合议制度研究——兼论合议庭独立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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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孙万胜著:《关于合议庭共同阅卷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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