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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运作

本文ID:LW415376 (字数:12680) ¥免费范文
XCLW177015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运作一、罪刑相适应原则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运作中的四大认识误区三、充分运用竞合论原理实现罪刑相适应内 容 摘 要罪刑相适应不仅是立法原则,还是司法运作中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坚持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固守“本法另有规定的,..
XCLW177015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运作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运作中的四大认识误区
三、充分运用竞合论原理实现罪刑相适应

内 容 摘 要
罪刑相适应不仅是立法原则,还是司法运作中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坚持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固守“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表明只能适用特别法的先前理解,总是指责立法存在缺陷,必然导致罪刑不均衡的刑法条文比比皆是的现象。我们应当果断摒弃先前错误的理解与做法,在司法运用中最大限度地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充分运用竞合论原理“从一重处断”,以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运作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被认为是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通说教科书将其概括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认为其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险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另有学者指出,所谓罪刑相适应原则,就是以刑罚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为内容的原则。罪行的内容与犯罪的实体有关,而所谓犯罪的实体,从实质的观点进行考察,只有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犯罪:其一,发生了违法事实(违法性);其二,能够就违法事实进行非难(有责性)。质言之,罪行的内容就是违法性与有责性。因而,除人身危险性因素外,罪刑相适应原则中“罪”,就是指违法性与有责性。
罪刑相适应原则,绝不仅仅是量刑原则,在刑事立法、刑事审判与刑罚执行阶段,都必须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准确量刑的前提是正确定罪,而正确定罪的前提显然是构成要件的正确解释。国外刑法虽未在刑法总则中明文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但罪刑相适应毫无疑问是解释论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国内学者对于该原则通常仅停留在总论中泛泛而论,并没有很好地贯彻到刑法分则的解释之中。本文试图在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解释中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四大认识误区
刑法理论在构成要件的解释上存在四大认识误区:一是试图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二是试图严格划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三是机械地把握刑法分则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四是基于上述错误认识而得出罪刑不相适应的结论时,无可奈何地宣称这是立法本身的缺陷造成的,只能通过立法来解决。
首先,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分不清楚,也不必分清楚,同时符合多个犯罪构成要件时,原则上从一重处罚即可。众所周知,罪数论是我国刑法理论研究最为失败的领域之一,而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的区分又是罪数论中最失败的一个领域。问题是,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能分清吗?有必要严格区分吗?
主张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的原因在于,前者通常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例外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后者通常按照“从一重处断”处理。而为了区分二者,总是在事先界定二者含义的基础上,找出所谓一二三四点不同来。其实这些所谓不同,不过是理论界事先设定的。而且,按照这些所谓的区分标准,一旦遇到疑难案件时,还是让人“找不到北”。笔者认为,法条竞合均是实施一个行为而触犯数个罪名或者说数个法条,除非能找出让人信服的所谓立法原意,或者囿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否则,既然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罪名的构成要件,按照哪一个罪名(或者说条文)定罪处罚,都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因而,“从一重处断”就是当然的适用原则。囿于篇幅,笔者不能充分展开,基本结论是,不必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除非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存在充分的理由,否则,只需承认竞合,“从一重处断”即可。
其次,长期以来,理论与实践总是不遗余力地区分此罪与彼罪,有不划清彼此界限誓不罢休之势。但事实证明,占了刑法教科书相当篇幅关于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所谓标准,在碰到非典型、疑难案件时,区分标准通常百无一用。
例如,通说教科书指出,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寻衅滋事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通说教科书与司法解释在区分此罪与彼罪时出现频率较多的词汇是“一般”、“通常情况下”、“大多数”等,这说明,提出的所谓区分标准并非适用于所有案件。例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的人,完全可能具有逞强好胜和填补精神空虚等动机,事实上,抢劫罪主观要件也仅要求具有故意与非法占有的目的,况且所谓“逞强好胜和填补精神空虚等动机”与该主观要件并不冲突,而是可以同时具有。我们不能说,出于给老母治病的目的(动机比较高尚)抢劫他人财物的可.以构成抢劫罪,而出于逞强好胜和填补精神空虚等动机抢劫公私财物的,反而只能构成比抢劫罪法定刑轻得多的寻衅滋事罪。再如,既然强拿硬要成立寻衅滋事罪不要求采用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那么,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的,更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以,上述区分标准并不具有现实意义。
事实上,对于一般的案件,没有所谓的区分标准,实务部门也能明确区分此罪与彼罪,在区分上发生困难恰恰是疑难的、非典型的案件,而所谓标准只管“一般情况下”、“通常情况下”、“大多数情况下”,当碰到疑难、非典型案件时,通说与司法解释“两手一摊”,声称区分标准不适用这类案件。既然一般的案件无须区分标准,而对于“疑难杂症”案件区分标准又无能为力。结果是,为试图区分此罪与彼罪而提出的所谓标准纯属多余。
可以认为,通说与司法解释提出的所谓区分标准,要么区分标准缺乏法律根据,要么曲解构成要件,要么没有现实意义,甚至徒增认定难度。构成要件错综复杂的规定,必然导致罪与罪之间往往没有明晰的界限,而是存在广泛的竞合关系。“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需要以犯罪的保护法益为指导,正确解释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合理归纳案件事实,妥当判断案件事实符合哪种或哪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并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认定相关犯罪。”
再次,我国《刑法》分则有5个条文的后段存在“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具体是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第266条诈骗罪,以及第397条的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刑法教科书几乎无一例外地认为,这是关于法条竞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原则的规定。因此,在行为同时符合上述与所谓普通犯罪的构成要件与其他所谓特别犯罪的构成要件时,绝对排斥上述普通犯罪的适用。问题是,绝对排斥普通犯罪条文的适用,很多时候并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往往造成要么曲解构成要件,要么解释结论违背常理的结果的局面。
例如,通说教科书指出,“故意伤害罪与其他暴力性犯罪的区别,主要是看其他暴力性犯罪的构成要件或处罚情节中是否包含了故意伤害罪的内容以及包含到何种程度。凡是其他暴力性犯罪能够包含的伤害行为,都适用《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原则,不再定故意伤害罪;凡是暴力性犯罪中只包含轻伤,而不包含重伤情节的,在行为人故意致人重伤的情况下,则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如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聚众斗殴罪以及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仅包括致人轻伤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犯罪致人轻伤的,直接以上述相关犯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犯罪致人伤残、死亡的,均超出了上述犯罪暴力的内容,行为人基于伤害故意的,都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可是,我们何以肯定抗税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仅限于致人轻伤及以下程度的暴力?既然踹公务员几脚属于妨害公务,剁掉公务员的双手反而不再属于妨害公务,恐怕不合情理。同样,父母为干涉女儿婚姻自由而打了女儿几耳光可能属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假定父母剁掉多次与人私奔的女儿的双脚,反而不再属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似乎也违背常识。
又如,关于诈骗罪与特殊诈骗罪的关系,学界认为:“刑法上还规定了一些特殊诈骗罪,即《刑法》第192—198条规定的各种金融诈骗罪以及《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这些特殊诈骗罪主要在诈骗对象、手段上与普通诈骗罪存在区别,规定这些特殊诈骗罪的法条与《刑法》第266条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对符合特殊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认定为特殊诈骗罪。因此,《刑法》第266条在规定了诈骗罪的罪状与法定刑之后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特殊诈骗罪行为,但又不符合特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则以普通诈骗罪论处。例如,行为人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但银行未催收的,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果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则应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再如,行为人骗取4000元保险金,没有达到保险诈骗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标准(5000元),对此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刑法》第279条招摇撞骗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仅为10年有期徒刑(而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当行为人冒充高官骗取百万元财物时,如何处理?若认为招摇撞骗巨额财物也仅能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并最重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话,则与以招摇撞骗以外的方式骗取钱财的诈骗犯罪行为的处罚明显不协调。于是,该学者指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原则上不包括骗取财物的现象,即使认为可以包括骗取财物,但也不包括骗取数额巨大财物的情况。这样解释,既有利于正确处理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有利于公平处理相关案件,也不至于违反刑法规定。”
可是,实践中招摇撞骗案件绝大多数属于骗取钱财的情形,若认为招摇撞骗原则上不包括骗取财物的现象,则显然违背事实,等于取消了该罪的规定;若认为不包括骗取数额巨大财物的情况,也不符合常理,因为冒充小吏骗取少量财物属于招摇撞骗,冒充高官骗取百万元财物反而不属于招摇撞骗,显然说不过去。另外,若认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存在绝对排斥了诈骗罪的适用,则意味着保险诈骗100亿元的,按照《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的规定最重只能处15年有期徒刑,而普通诈骗100万元的可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尽管前者的违法性与有责性远远重于后者。
笔者认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并没有排斥普通法条的适用。该规定旨在提醒司法人员,在行为符合这些普通犯罪构成要件之外,还可能同时符合其他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考虑是否适用其他犯罪加以处罚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并非表明绝对排斥所谓普通法条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仅属于注意规定,同时符合相关犯罪构成要件时,为实现罪刑相适应,可以适用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理。
最后,理论界有一种倾向,当得出的解释结论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甚至“连自己也不相信”时,通常会来上一句,这是立法本身的缺陷造成的,只能等待将来完善立法来解决。可是,尽管刑法用语可能出现失误,法条表述可能产生歧义,但解释者“必须做出有利于立法者的假定”,相信立法者不会制定非正义的法律。当解释者对法条做出的解释结论不符合正义理念时,不要抨击刑法规范违背正义理念,而应承认自己的解释结论本身不符合正义理念;当解释者对法条难以得出某种解释结论时,不必攻击刑法规范不明确,而应反省自己是否缺乏明确、具体的正义理念。当我们得出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结论,不应当指责立法存在缺陷,而应反省自己的先前的固有观念与方法是否正确。
三、充分运用竞合论原理实现罪刑相适应
立法者之所以不将每一个罪名的法定刑配置为从管制直到死刑,除行为本身的违法性与有责性不值得判处重刑外,一个重要的考虑是,为了避免特例立法。法定刑幅度考虑的只能是通常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但当现有法定刑不能适应个别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时,可以而且应当运用竞合论原理按照“从一重处断”进行处理,以实现罪刑相适应。换言之,也正是因为可以充分运用竞合论原理,才没有将每一个罪名均设置成法定刑幅度很大的刑罚。下面举例说明:
(一)与杀人罪之间的竞合
杀人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即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当然知道,行为人完全可能采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杀人,甚至可能采用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方式杀人。立法者之所以没有像故意杀人罪那样将“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设为基本法定刑,就是因为当行为人采用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杀人时,完全可以而且应该运用竞合论原理“从一重处断”,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另外,根据《刑法》第139条有关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应该说,负有报告职责的人通常负有及时有效救助矿工生命的义务,行为人认识到了不及时报告会增加矿工的死亡危险,而执意不报告,事实上导致矿工死亡的,就应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故该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也正因为如此,立法者才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仅规定为7年有期徒刑。若坚持认为该罪与故意杀人罪不可能存在竞合关系,必然导致罪刑不相适应的处理结果。另外,承认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对犯罪分子亦无疑具有相当的震慑作用,有利于减少矿工的死亡。
(二)与故意伤害罪之间的竞合
刑法在故意伤害罪之外,还规定有大量的可能致人伤害的暴力性犯罪。之所以只有抢劫罪、强奸罪等个别罪名所配置的法定刑并不低于故意伤害罪,是因为当行为同时符合故意伤害罪与其他暴力性犯罪构成要件时,可以运用竞合论原理“从一重处断”,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例如,立法者当然预料到了行为人可能采用严重的暴力手段抗税、干涉婚姻自由或者妨害公务,之所以对这些罪名仅配置3年甚至2年以下的法定刑,是因为当行为同时符合这些犯罪与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以这些犯罪定罪处罚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时,完全可以而且应该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欺骗他人吸毒与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在性质上也属于一种伤害行为。因此,欺骗他人吸毒罪(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与强迫他人吸毒罪(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与故意伤害罪存在竞合,应当“从一重处断”;在强迫他人吸毒致人死亡时,可以适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最重判处死刑。
传播性病罪的法定最高刑即仅为5年有期徒刑,当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艾滋病而卖淫嫖娼,旨在让他人染上艾滋病时,应该说行为同时符合了传播性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从一重处断”,甚至可以适用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定刑。
(三)与诈骗罪之间的竞合
刑法除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普通诈骗罪之外,还存在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招摇撞骗罪等所谓特殊诈骗罪。此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侵权复制品、使用假币、虚假广告等行为都存在一定的欺骗行为,完全可能同时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立法者之所以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只有达到5万元以上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定最高刑仅为7年有期徒刑、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仅为3年有期徒刑,规定使用假币的法定最高刑仅为15年有期徒刑,规定虚假广告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2年有期徒刑,是因为没有达到这些犯罪的立案起点,或者按照这些犯罪定罪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而行为又同时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时,为了实现罪刑相适应,可以而且应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并且可以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转化成抢劫罪。
《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作为第224条之1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最重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立法者的本意是严厉惩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可是,采取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方式骗取财物的,既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甚至影响到社会稳定,又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不管骗取财物的数额多么巨大,最重只能判处15年有期徒刑,而以其他方式骗取财物的,却最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怎么说都不合理。若固守《刑法》第266条诈骗罪条文后段“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表明,在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与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时绝对排斥诈骗罪的适用,那么我们只能容忍上述不正义的结论。应该认为:“组织、领导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以传销活动为外表的传销活动同时触犯集资诈骗、合同诈骗或者普通诈骗等犯罪的,应当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例如,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同时触犯集资诈骗罪或者诈骗罪,如果属于《刑法》第192条或者第266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以集资诈骗罪或者诈骗罪论处;反之,则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样解释和适用不仅符合现实,更有利于惩治传销犯罪,而且能够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性。”
(四)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之间的竞合
根据《刑法》第382、38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构成贪污罪,最重可判处死刑。根据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最重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问题是,其他经济犯罪中也可能存在贪污或职务侵占行为,而相关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可能低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这时应否承认相关犯罪与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进而“从一重处断”。
例如,《刑法》第159条规定,抽逃出资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5年有期徒刑,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抽逃出资,可能同时符合抽逃出资罪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我们不能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将抽逃出资罪的法定最高刑仅规定为5年,是因为采取抽逃出资的形式贪污、职务侵占的,具有特别的从宽处罚的理由。相反,采取抽逃出资的形式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的,不仅侵害了公共财产权,还侵害了保护债权人的公司管理制度,法益侵害性远重于通常的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立法者之所以没有将抽逃出资罪配置重刑,是因为还有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罪名的存在,当行为人采取抽逃出资的形式贪污、职务侵占的,完全可以而且应该以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以实现罪刑相适应。
笔者认为,刑法分则中可能与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可以而且应该“从一重处断”的罪名还有:第162条的妨害清算罪,第162条之2的虚假破产罪,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6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9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第169条之1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第171条第2款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第185条之1第1款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以及第2款违法运用资金罪,第186条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7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第188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第190条逃汇罪,第327条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第396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等。
(五)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之间的竞合
如前所述,《刑法》第397条中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并非表明绝对排斥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适用,而是应该认为,第397条规定的普通的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与第398条至第419条之间的特殊主体构成的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犯罪存在竞合关系,可以“从一重处断”,适用第397条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第397条第1款规定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第2款规定徇私舞弊型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法定最高刑可达到10年有期徒刑,而特殊主体构成的滥用职权罪的法定最高刑通常低于第397条的法定刑。例如,第401、402条规定的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仅为7年有期徒刑,第407条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418条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等规定的法定最高刑甚至仅为3年有期徒刑,若认为这些规定乃特别规定,即便实施这类犯罪行为情节极其严重,也不能适用第397条普通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定罪,而判处高于3年的刑罚,则会导致罪刑明显不相适应的结果。事实上,立法者之所以将特殊主体实施的部分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的法定刑规定低于普通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一是这些罪名的法定刑能够满足一般情况下的罪行严重程度的要求;二是当罪行极其严重而适用上述犯罪法定刑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时,可以适用普通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从而在配置较低法定刑的情况下,也能运用竞合论原理实现罪刑相适应。
(六)与盗窃罪之间的竞合
刑法在盗窃罪之外,还有一些特殊类型的盗窃罪,如盗伐林木罪、盗窃尸体罪、盗窃国有档案罪、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以及窃取商业秘密的侵犯商业秘密罪。除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之外,其他特殊类型盗窃犯罪的法定刑均轻于盗窃罪。若认为,特殊类型盗窃罪与盗窃罪之间不存在竞合关系,会导致两种不合理的结论:一是实施特殊类型的盗窃犯罪,不管盗窃物品的财产价值如何巨大,也不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显然不合理。例如,将他人整片森林都盗伐光,价值达千万元,也只能以《刑法》第345条第1款盗伐林木罪最重判处15年有期徒刑,显然有失罪刑均衡。因为盗伐价值千万元的林木,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而且破坏了林木资源,法益侵害性重于盗窃普通财物的犯罪。又如,《刑法》第219条规定盗窃他人商业秘密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最重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然而,众所周知,在现代社会商业秘密的价值远大于金项链等普通财物的价值,可口可乐配方的商业秘密价值逾亿元,就说明了这一点。行为人盗窃价值30万元金戒指的,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而盗窃价值千万元的商业秘密最重仅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明显地罪刑不相适应。其实,立法者将盗窃商业秘密规定按照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并配置最重7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并非认为商业秘密的财产价值不大,而是认为盗窃一般的商业秘密判处7年有期徒刑就能罪刑相适应,当所盗窃商业秘密的财产价值巨大时,由于商业秘密也是盗窃罪的保护对象,完全可以盗窃罪进行评价,最重判处无期徒刑。二是《刑法》第269条可转化为抢劫罪的一个罪名是盗窃罪,若认为特殊类型的盗窃犯罪与盗窃罪之间不存在竞合关系,要么认为,实施盗伐林木等特殊盗窃犯罪行为时,不能转化成抢劫;要么认为,《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是盗窃行为而不是盗窃罪。前一种结论应该没有人赞成。后一种观点作为结论是正确的,但论证方法不正确,即不能认为第269条规定的是盗窃行为而不是盗窃罪。笔者认为,《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当限定为犯第264条的盗窃罪、第266条的诈骗罪、第267条的抢夺罪。这样解释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同样,承认盗伐林木的行为可以转化为抢劫(即适用《刑法》第269条),并不意味、也不需要将《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犯盗窃罪”扩大到(或类推到)“犯盗伐林木罪”,而是说,盗伐林木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可以将其评价为盗窃罪,可以转化成抢劫。
可见只有承认特殊类型的盗窃犯罪与盗窃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才能适用第269条转化抢劫的规定,才能在所盗物品的财产价值巨大时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从而做到罪刑相适应。
此外,《刑法》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由此,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性质上属于公共财产,无论是财产的原物主,还是无关的第三人,隐藏、转移、变卖上述财产的,行为都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即该罪与盗窃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应当“从一重处断”;立法者正是考虑到了这一点才没有将该罪配置重刑,因为运用竞合原理就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还有,《刑法》第343条第1款非法采矿罪中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以及“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其实也是一种盗窃公私财产的行为,故该罪与盗窃罪之间也存在竞合关系,从理论上讲,不排除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可能性。
(七)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之间的竞合
《刑法》第221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2年有期徒刑,问题是,以其他方式故意造成他人损失的,能以第275条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最重判处7年有期徒刑,而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方式故意造成他人巨额财产损失的,既侵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又侵害他人的财物权,却最重仅能判处两年有期徒刑,显然罪刑不相适应。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没有对该罪配以重刑,是因为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当造成他人巨额财产损失时,可以而且应该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304条规定,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两年有期徒刑,问题是,行为人采取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方式(如有意延误投递他人重要的商务合同),使他人遭受巨额财产损失的,仅以该罪判处显然罪刑不相适应。应该认为,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在行为同时符合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要件时,应“从一重处断”,以实现罪刑相适应。
《刑法》第323条破坏界碑、界桩罪、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3年有期徒刑,问题是,当破坏行为使国家或他人遭受巨额财产损失的,能否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笔者的结论是肯定的。因为界碑、界桩、永久性测量标志也是财物;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应当“从一重处断”。
《刑法》第324条第2款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5年有期徒刑,低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二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当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可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343条第2款破坏性采矿罪,其实也是一种故意毁坏公私财产的行为,应该认为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也不能排除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的可能性。
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既符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二者存在竞合关系,“从一重处断”即可。
(八)与抢劫罪之间的竞合
行为人为抢劫汽车,而用枪逼着被害人驾车(因为自己不会驾车)至偏僻路段后将被害人赶下车,既危害了公共安全,又侵害了被害人财产权,既符合劫持汽车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竞合,“从一重处断”。
《刑法》第226条规定强迫交易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八》提高到7年有期徒刑),问题是,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之间是否是排斥对立的关系,若认为是排斥对立关系,当不能查明暴力、胁迫手段是否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时,既不能认定为强迫交易罪,也不能定为抢劫罪,这种结论显然不合理。应该认为,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之间可能存在竞合关系;⑶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暴力、胁迫程度的差异,不能认为,采用轻微暴力的方式构成强迫交易,而采用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方式强迫交易的反而不属于强迫交易;行为同时符合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构成要件时,应“从一重处断”即可;立法者也正是考虑到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之间可能存在竞合关系,而没有对强迫交易罪配置重刑。
《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的一种情形是“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问题是,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之间是什么关系?不能为了将法定最高刑仅为5年的寻衅滋事罪与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抢劫罪明确区分,而特意将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限制解释为“暴力不能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的程度”。因为,没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强拿硬要属于寻衅滋事,采用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方式强拿硬要的,更属于寻衅滋事。因而,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之间也是一种竞合关系,立法者正是考虑到了这一点,才没有限定强拿硬要的暴力程度,才将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仅规定为5年有期徒刑。
《刑法》第268条规定聚众哄抢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10年有期徒刑,若认为聚众哄抢罪与抢劫罪之间是排斥对立关系,要么意味着暴力没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属于聚众哄抢,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反而不属于聚众哄抢;要么意味着几个人以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方式获取财物的,属于抢劫,多人一起实施的,就不再属于抢劫。显然,两种结论都不正确。应该认为,聚众哄抢罪与抢劫罪之间可能存在竞合关系,当同时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时,“从一重处断”,以实现罪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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