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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的特别自首制度
[摘要]1997年我国立法机关在修订刑法典时,对自首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与完善。这不仅体现在刑法典总则对自首概念、条件以及对自首处罚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在刑法典分则中对自首制度体系的重大修改,制定了适用于贿赂犯罪自首的特别规定。然而,立法上的创新并未引起刑法理论界应有的关注。本文结合自首制度的本质特征和一般理论,对我国刑法典分则中设立的特别自首制度进行尝试性探讨和研究,以期抛砖引玉,加深对这一问题的研究。
[关键词]自首 余罪自首 特别自首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正确适用自首制度,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进而有效地实现刑罚目的,并加强刑事斗争的准确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自首制度的类型划分
(一)自首制度的传统类型划分
世界各国对自首制度的规定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大致为以下四种立法例: 1、单一类型的总则式立法例,2、罪条型的分则式立法例,3、混合式立法例,4、[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第394页.]叙明式立法例。
依照国情,我国刑法典中对自首制度采取混合式立法设置模式。
根据刑法典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我国刑法理论界在传统上将自首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类为 “一般自首”,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另一类为以自首论的“余罪自首”,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其中,对第二种自首类型,目前刑法理论界一般称其为“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