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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诈骗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规定,保险诈骗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笔者认为,保险诈骗罪由一般主体实施与法定的三种人实施,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和客体上并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因此,对本罪主体作特殊限制完全没有必要。并且,鉴于保险诈骗罪的情况十分复杂,法定的犯罪情形不能包容许多常见的、严重的保险犯罪行为,笔者建议在保险诈骗罪中增设一项概括性的规定:“其他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同时,我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主观方面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属不妥,应在立法上将其明确。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2项及第2款在表述上,存在立法技术上的欠缺,笔者也对此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保险诈骗罪 立法缺陷 完善
国外资料显示,保险诈骗是随着保险业的产生和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犯罪行为,有人甚至说,保险诈骗与保险业的关系是如影随形的自始至终。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和金融改革的深化,我国的保险事业有了较快的发展,保险的品种与规模也不断扩大。但是随之而来的保险诈骗行为也是层出不穷,大有愈演愈烈之态势。我国刑法第198条就是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虽然对于此罪名的惩处已有法律依据,然而在理论与实践上,笔者认为仍存在缺陷,在立法上需进一步完善。
一、关于犯罪主体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根据新刑法的规定,保险诈骗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这三种人有着明确的定义: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