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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由两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摘 要]:我国《刑法》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亦称准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涉及到转化前的犯罪行为和转化后行为和转化的条件。转化型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争议颇多,本文就是由两个转化型抢劫罪的案例的争议引出的,作者试图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处在犯罪未遂状态的盗窃行为的转化问题、转化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认定等方面的问题作一番理论方面的探讨。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 认定
案例一:被告人田某捡破烂为生
,于2006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持捡破烂的蛇皮袋(袋中有十几个空塑料瓶)窜至一县城某路段,从被害人丁某家的厨房窗户抠开房门进入室内,当被告人实施盗窃时(其时被告人所偷物品为一旧铝桶),被被害人丁某的妻子陶某发现,陶某一边抱住被告人,一边呼喊“抓贼”。被害人丁某闻声后迅即起床,并与陶某一起抓住被告人。被告人田某没有携带任何凶器,为抗拒抓捕,便使用暴力将强行阻止其逃跑的丁某打伤,被告人仍未逃脱,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和公安干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的伤情已经构成了轻伤,然而因受害人丁某事发前一个星期自己不慎摔伤,一直在家治疗,鉴定结论不能确认轻伤系哪次伤害所致.
案例二:2006年10月23日,被告人曾某骑摩托车到一家寄卖行看中一台价值五千元的摩托车,但由于自己只有四千元而无法购得,遂起心盗得一定金钱后购车。当其行至某单位宿舍时,窥测到被害人吴某家无人,且家中停放有摩托车一台,于是将窗户钢筋掰开后入户将摩托车和一枚铂金戒指盗得,并藏匿于某娱乐城楼下。被告人曾某将车骑出时,被吴某邻居彭某看见,彭某立即打电话告知吴某。被告人曾某后来返回该单位欲将自己骑去的摩托车骑回,被被害人彭某认出并抓住其皮带,被告人曾某用力将被害人彭某踢开。被害人彭某爬起来后拿起一条板凳打在被告人的右手臂上,曾某摔倒后,被害人彭某死死抓住被告人皮带不放后大呼抓贼,在他人帮忙之下将曾某制服,后将其交110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彭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为轻微伤;摩托车价值1800元,铂金戒指价值700元,共计2500元。
这两个案例的被告人均被一审法院以抢劫罪(转化型)判处了有期徒刑,但是是否应该按该项罪名判决,案例一中的田某小偷小摸行为和案例二中曾某偷车藏匿完毕后返回的原案发现场是否仍然能认定为“当场”是这两起案件争论的焦点。(案例一现正在申诉,案例二已经改判)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应该说,刑法条文就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已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司法实务本应仅在其规定的范围内理解和适用。但是,由于两高在1988年3月16日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的请示进行了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适当的扩张解释,而该批复至今仍在沿用〈本文不涉及司法解释的效力〉,司法实务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批复历来存在较大的分歧,本文试图从这两个案例入手,就转化型抢劫罪的实务问题问题作一些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