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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研究——浅议我国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制度

本文ID:LW64923 ¥
【摘要】:有关夫妻财产的范围及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是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核心问题,在实践中如何对离婚案件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和处理,关系到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质量,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本文首先结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介绍了夫妻财产的范围;然后对离婚中夫妻分割共同财产应遵循的..
 【摘要】:有关夫妻财产的范围及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是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核心问题,在实践中如何对离婚案件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和处理,关系到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质量,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本文首先结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介绍了夫妻财产的范围;然后对离婚中夫妻分割共同财产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原进行了论述;最后,对夫妻财产的分割方法进行分析,并结合财产分割中的几个常见问题进行进一步的阐述。

    【关键词】:离婚;夫妻财产;财产分割

    引言:婚前一方利用银行贷款购房,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尚未还清银行贷款的按揭房产能否分割?财产分割中按揭房屋的权属如何认定?作为婚前财产婚后增值如何处理?事实上,由于婚姻状态的多样性以及涉及法律关系复杂,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分割的情形十分繁复。婚姻法是关系到每个公民和每个家庭切身利益的一部重要法律,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结合最多、最紧密的一部法律。婚姻法涉及到社会的各个层面和领域,从来没有一部法律能像婚姻法一样受人关注。在私有经济等多种经济形式迅速发展的今天,夫妻财产的内容和形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在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分割已经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趋势,所以,对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进行探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离婚的概念、特征条件

    从法律概念上,离婚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离婚的特征:离婚的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在离婚行为中必须体现当事人本人的意思。行政离婚,当事人双方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申请离婚的意思表示;诉讼离婚的 ,当事人即使有诉讼代理人 ,本人仍应当出庭,但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除外。当事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以表达本人的意愿。离婚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其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须存在婚姻关系。离婚必须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离婚的条件:(一)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旦有上面的情况出现要求离婚的,法院一般会以判决离婚为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二、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定与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基本原则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定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依法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所谓的婚姻存续期间,是从双方领取结婚证开始到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这段时间。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类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和约定的财产。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离婚时,夫妻分割的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应当首先分家析产,分出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然后夫妻双方再对此加以分割。对于夫妻个人财产属于夫或妻一方独自所有不作为分割对象。

    (二)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基本原则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依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当注意贯彻以下原则:

    1.坚持男女平等原则

    一个家庭中,夫妻两方的收入比例大多是有区别的,一般表现为男方经济收入高于女方。但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应有平等的权利,不能因为女方经济收入较低、没有经济收入而少分或不分给她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离婚时,任何一方对共同财产都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进行财产分割。

    2.坚持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

    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但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条件和男子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在财产分割上适当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利益,才能保证妇女和儿童因分割财产所造成的生活水平下降和生活困难,保证儿童的健康成长。婚姻法更为注重保护子女的权益,这是由于父母的离婚会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学习带来一定的影响,也使下一代健康成长,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给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适当多分一些财产,以照顾子女的实际需要。这一原则意味着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方面不得侵害子女和女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视女方的经济状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给予必需的照顾。

    3.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法律没有明确无过错的内涵是什么,即何为无过错?这里可以有两种解释:一是对另一方配偶的婚姻过错行为的产生无过错,如丈夫实施家庭暴力完全是其性格暴躁的缘故,妻子没有任何可能导致丈夫将会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这样可以说妻子无过错;第二种理解是赔偿请求提起方对婚姻过错行为的损害结果发生无过错,即其因为对方的婚姻过错行为受到精神和物质的损害,并导致离婚,对这一结果的发生无过错。所谓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一种心理状态。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或过失,或过错程度大小如何,对于确定其民事责任并无实际意义。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在混合过错、共同致人损害、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就成为确定其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的照顾条件,须为一方实施了出于故意而为的过错行为,另一方未有过错行为,或虽有过错行为,但其行为只要是出于过失而不是出于故意即可。离婚案件,在财产分割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适当多分。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一方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规定了过错离婚的法律后果,即让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受害方的法律救济,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在照顾的程度上,应根据有过错一方程度的大小和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由法官酌定,“照顾”只应向无过错一方作适当的倾斜,不能显失公平,更不能因此而影响有过错一方的基本生活。

    4.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公平原则要求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离婚不仅终止了婚姻关系,还涉及夫妻及子女等家庭成员的利益,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适用公平原则,一方面合理分割夫妻现有的共同财产;另一方面还应清算夫妻的个人利益,例如,夫妻双方对家务劳动、扶养子女的付出,一方离婚后生活水平的下降,妥善安置离异后的患病方,等等。这就是要求我们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要严肃执法,实事求是,既要考虑案件的事实又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从而体现我国法律的公正和严肃。例如在处理一方从事经商等营利性活动所涉财产时,应在认定这部分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对创造这部分财产的一方可以给予充分照顾。处理夫妻在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也一样,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双方在分居期间经济独立且收益也没有用于家庭的日常消费,所以在分割时的比例可以根据双方创造的财产多少而不同。

    5.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先于法定的原则

    婚姻法是私法,该原则即是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反映。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婚姻法规定了约定的形式、范围及对第三人的效力,这有利于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因各种原因的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问题的需要,体现了夫妻享有的平等财产权利,有利于减少家庭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经济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三、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方法

     离婚夫妻财产原则的分割方法,是指离婚财产分割的一般方法,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基本方法。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的原则方法,是均等分割,辅之以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来源等情况的适当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我国司法实务一贯坚持的方法,即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后,一分为二,平均分成两份。它的依据是《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和《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坚持均等分割的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如果一律均等分割,可能会造成一些不公平的后果。为此,在坚持均等分割的原则之下,允许在一些条件下适当地有所差别。夫妻一方在生产、生活上有特别的需要,或者财产来源有特别的情况除外。

    在分割形式上,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形式:第一,实物分割,即在不影响其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下,对财产进行实际分配。双方各自根据其分割的份额取得应得财产。第二,价金分割,即将共有物变卖,双方对变卖所得价金进行分割后各自取得价金。价金分割是在共有物不能分割或分割后有损其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使用的分割方法。第三,价格补偿,即夫妻一方取得共有物,另一方获得相当于一半价格的补偿,取得价金。

    四、我国在共同财产的立法和分割上法律执行存在的问题

    (一)共同财产范围的立法缺陷

    离婚分割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子女的财产以及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不能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因此,要正确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必须首先正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如是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与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它应当归共同的财产。不可否认,共同财产制比起其他类型的财产制更能反映夫妻关系的本质,这是由于婚姻作为夫妻生活共同体的伦理性质所决定的,它对于贯彻男女平等、保障妇女特别是那些从事家务劳动无收入或收入较低妇女的合法权益,增加家庭凝聚力,维护家庭稳定,都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它仍然存在一些缺陷:

    1. 缺乏对人力资本的相关规定。据第二期上海妇女社会地位调查结果显示,已婚妇女每天在家务劳动中所花的时间是丈夫的2.12倍(前者达到每天3.67小时,后者每天1.73小时) 。而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表明,全国范围内已婚妇女平均每天用于家务劳动的时间为4.36小时,男性为1.54小时。女性在青壮年期间,承担着社会生产、人类自身生产和家庭主要劳务的任务,牺牲了自己的人力资本的增加,而男性在此期间增加的人力资本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有失公平的。因此,在离婚财产分割范围中包括配偶一方基于另一方牺牲而增加的人力资本作为共同财产,对保障配偶双方的合法权益是至关重要的。离婚财产分割要充分评估家务劳动对于夫妻各自人力资本及其预期利益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对一方因增加人力资本而取得到预期利益进行分割的同时,对于另一方减损的人力资本予以适当地补偿。

    2. 对知识产权有关收益的规定有失公允。法定共有财产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即合法婚姻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从同居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和离婚生效时止,配偶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 。据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由于此条只强调了收益所得到时间,而忽视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在适用时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一是一方婚前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所得收益却归夫妻共同所有,其实是对一方智力成果的剥夺;二是婚后所创作的知识产权,却在离婚后归配偶一方所有,对另一方也不公平。因此,应以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作为标准来确立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问题。

    (二)离婚财产分割原则的缺陷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夫妻双方的切身利益,依照新修订的《婚姻法》,在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应当遵守均等原则、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离婚损害赔偿原则 、经济帮助原则等一些基本原则,这些原则都有各自的局限性,各倾向保护某一方面的利益,难免出现顾此失彼得情形,往往并不能带给当事人法律所要求的公平正义。

    (三)财产分割方法上法律执行的缺陷

    我国《婚姻法》在第47条规定: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在现实的离婚诉讼中,缺乏诚信的一方总是千方百计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使离婚时能被分割的共同财产严重“缩水”,而一般情况下,没有证据意识或缺乏法律意识的人很难拿出对方转移、隐藏财产的证据。这样在离婚时能够被分割的共同财产往往只是应有财产的一半或者更少。据此,有关法学专家 建议,一方名下的财产,另一方应有权调查取证,如果不能给予保证,应该举证责任倒置即另一方证明自己没有那么多财产;同时,制定和实施国家个人财产登记、执行等方面制度,以保障离婚时财产数量的真实可靠、宜于查询以及执行的可行性,进而从制度上改变目前离婚妇女带来的种种不便,甚至得不到应有财产份额的现状。

    五、国外相关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最近,最高法对《婚姻法》中离婚财产问题,作了最新司法解释。解释一公布,立即引发了一轮轮的争论,焦点则是集中在夫妻离婚后家庭财产的分割。面对婚姻困局,到底怎样才算公平?国外的“婚姻法”又是如何解决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呢?

    (一)英国,离婚财产分割将照顾儿童权益放第一位。牛津大学教授马维斯•马科林介绍说,在英国,当婚姻关系结束后,法院会依据以下因素对双方财产进行分配:当事人的财力和需要;双方的义务和责任;生活水平;年龄和婚龄;对家庭福利的贡献;对家庭的供养等等。但最重要的是给孩子的福利。处置离婚的房产时,英国法律并不仅以房产在谁名下来确定其归属。法官会考虑子女的福利、夫妻双方的收入能力及双方各自在抚养子女、照看家庭方面的贡献等。即便是只有一方提供购买房产的全部费用,法律仍然认可另一方对房产的非财物贡献,并支持其在分割房产时获得一定的权益。

    (二)荷兰,离婚后妻子失业前夫需付赡养费。在荷兰,夫妻离异后并不等于财政上相互扶持的责任结束,如果其中一方缺乏足够的基本生活资源,另外一方就有责任支付赡养费。法律规定前夫支付的赡养费要足以让妻子维持婚前生活水准。比方说,夫妻离婚前丈夫是个医生,妻子在家生活还算富裕,离婚后考虑到过去的生活水准,由法院裁定前夫应该给妻子支付多少赡养费。当然,离婚的双方可以自行协议赡养费的数额,协议不成的,再由法院裁定。赡养费的数额和期限由法庭作出裁决。法庭裁决会基于以下因素考虑:“申请赡养费一方的实际需求;另一方的实际承担能力;在由法庭作出裁决的情况下,如果其中一方或者双方的财政状况发生变化,则由法庭作出修改”。有些情况下,需要赡养费的一方得不到赡养费、或者得不到能够维持基本生活的赡养费,可以向居住地的地方社会福利处申请社会援助,由社会福利处审核是否发放和发放的数额。赡养费的支付年限最高是12年,也有年限是5年的情况。如果双方没有协议、或者法庭没有裁定,那么就以离婚之日起至12年满。这12年的规定适用于婚姻中有子女的离婚,以及虽无子女但婚姻关系维持超过5年的;在特殊情况下这两种情况都可以适当延长。婚姻关系不超过5年、且没有子女的,赡养费的给付期限最多为5年。这样一来,男方即使想离婚,考虑到要支付前妻生活费用(基本上为工资的40%),恐怕也不得不认真算计一下了。

    (三)美国 ,财产分割根据双方收入女方低男方多出。美国的情况比较特殊。它是一个两种制度并存的国家。亚利桑那、加利福尼亚等9个州、波多黎各和关岛实行夫妻共有财产制,其余41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维尔京群岛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美国婚姻的成本极高,和英国类似,离异后夫妻财产更倾向于保护女性和儿童。美国在1970年通过一部法律,规定夫妻双方不用任何理由即可离婚,不需另一方的同意,但必须对另一方作出高额补偿。根据1983年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结婚后双方获得的所有财产均为共同财产,双方对共同财产均享有不可分割的一半利益。按照法律,美国男女双方离婚时财产分割要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如果女方收入低,男方要多出钱。在美国,男方如果因为婚外情离婚,在法官判决谁应保有房子时,通常会将房子判给女方。美国前加州州长施瓦辛格因外遇生子,与玛丽亚•薛佛的25年婚姻为之终结。他向法庭提出文件表示,不想付赡养费或离婚律师费给薛佛。申请离婚文件显示,他们并未订婚前协议。这表示根据加州法律,薛佛有权利分施瓦辛格的一半财产。在房子分割上,比较容易出现的现象是婚前婚后财产出现重叠。例如一名美国男子在婚前买了一幢30万美元的房子,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他付了头款6万美元。结婚后,房子仍登记在丈夫的名下,但夫妻两人却开始共同支付每个月的分期付款。在离婚时,这幢房子不能算作男方的私有财产,男方支付头款的钱可以扣除,房子余下的价值为双方共同所有,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来分割。

    六、针对我国的情况提出对策性观点或建议

    目前我国的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在确立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上过于狭窄,需要加以扩大;财产的分割原则上的顾此失彼和不周延性,需要用公平原则协调;在财产分割方法上形式化,需要建立有效的清算制度,只有这样,离婚财产分割制度才能从形式上平等的规定过渡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真正实现法律所要求的公平正义。我国夫妻财产分割制度之缺陷及立法建议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作了不少努力,但我认为仍存在许多不足,很多地方还有待完善。

    (一)夫妻财产契约的签订必须遵守诚信原则。所谓诚信原则,即是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不得有违社会之公序良俗,而我国《婚姻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许多立法者认为这是社会常理,法律不需规定。事实上,夫妻之间许多问题会因为法律的规定不明而出现纠纷。在现实中,有夫妻为了规避债务故意签订财产协议;还有夫妻一方可能利用对方的无经验,或者凭借其优势地位签订不公平之协议等。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对诚信原则进行明确和完善。

    (二)约定财产制缺乏公信力。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对这个问题许多国家比我们规定得明确:《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在举行婚礼前交至身份官员,德国法也有类似之规定。因此我国应具体规定,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效力等问题,无论是在登记结婚时做出的约定,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出的约定,都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或须经过公证等,以加强财产约定的公示性和公信力。

    另外,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缺乏协议变更程序。由于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所以当事人当然有权对夫妻财产协议进行变更。《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之间对财产契约作任何更改,须具备前述签订财产契约的条件,并且必须书写在婚姻财产契约的原本之后,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约定财产制的约定财产范围时间上包括婚前和婚后,内容包括共有的和特有的夫妻财产,约定方式可根据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为要式法律形式。

    (三)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有待完善。《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权利。第41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有从另一方的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得到帮助的权利。请求补偿制和获得帮助制的设立有利于充分发挥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家庭的经济生活功能,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会资源的组合未尽优化的国情下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实践中关于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操作性比较差。比如请求补偿权,如何判断一方付出较多义务,存在着举证难的现实问题,很难制定一个量化的标准。所以将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道德规范上升到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还需考虑其实现的可能性,否则形同虚设。

    (四)离婚过错赔偿问题增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制度。《婚姻法》修正案规定过错赔偿制度,在婚姻法发展史上是一次质的飞跃。离婚过错赔偿是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过错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属、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给以极大的法律威慑,但在现实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比如在实践中,有的夫妻只想进行财产方面的分割,而不想婚姻关系破裂,但由于我国《婚姻法》未规定别居制度,根据过错赔偿的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成为不可能。因此,夫妻的财产分割必须是以婚姻关系破裂为代价,所以笔者认为应在司法解释中增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制度。

    《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后,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提起诉讼的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而不是无限期的。(1)如果是在离婚诉讼中发现对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行为,一经认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2)如果一方在起诉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也作出了财产保全的裁定,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或财产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而另一方仍然实施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行为,人民法院这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如果是在离婚以后另一方发现一方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时效为两年,从一方当事人发现对方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行为之次日起计算。

    七、结语

    关于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分割的内容十分丰富,需要探讨的问题很多,例如婚姻法中法定财产制、个人财产制以及约定财产制之间的关系问题,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的区别问题,夫妻财产分割与公司法、合同法、继承法等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问题,夫妻两地分居条件下财产问题的处理问题,离婚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对于民事审判和社会实践生活,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随着我国加入WTO,势必给也会带来许多新的课题,这就需要在实践中,遇到问题不断探索、总结、提高,发展的过程就是完善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在保持我国的民族传统和考虑当前的社会经济生活制度的同时,也有借鉴西方先进的法律制度和立法观念,同时更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的探索、总结、提高,使我国的离婚夫妻财产制度不断的趋于完善,使其更好的服务于我们的社会生活。我国目前的婚姻法所确立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种种缺陷,实践中难以操作,不能对离婚中弱者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如果不从立法上加以进一步修正完善,就不能真正实现法律规定的离婚自由对人性解放的真谛。

    【参考文献】:

    [1]巫昌祯、夏吟兰 :《婚姻法执行状况调查》,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

    [2]夏吟兰、龙翼飞、张学军:《婚姻法学专题研究(2007年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

    [3]吴红瑛:《婚姻法与继承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

    [4]杨立新:《民法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

    [5]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必读资料》,法律出版社,2005年;

    [6]陈卫东:《刑事诉讼法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

    [7]张 珍:《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分割立法的思考.家事法研究(2005年卷)》,群众出版社,2006年;

    [8]程艳华:《论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立法的完善》,厦门大学,2008年;

    [9]翁文旋:《离婚后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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